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吕银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9717号
案件名称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吕银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吕银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9717号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10G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艺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银宣,女,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芭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吕银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由于被告吕银宣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案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吕银宣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银宣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吕银宣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淘宝公司、吕银宣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欧芭公司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蔡艺卓于2003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

经商标局核准,蔡艺卓于2012年4月20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2013年3月8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过原告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其“”系列洗发护发用品在国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品牌已成为洗发护发专业线和电子商务平台及日化线的专业洗护高端品牌,“”注册商标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13年12月“”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福建省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吕银宣在淘宝网站上以“土母猪456”为名称、以淘宝会员名“土母猪456”开设的网店内销售的“”洗发护发用品,涉嫌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原告委托公证处对被告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上述店铺销售网页显示库存量共计为9999瓶。

原告认为,被告吕银宣为化妆品专营销售商,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提供者,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注意义务。

本案中,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查看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涉案店铺内已无侵权信息。

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被告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吕银宣未作答辩。

原告欧芭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吕银宣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欧芭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未记载具体的公证书编号,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公正保全证据情况属实,对公证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原告欧芭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艺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波;

护发素;

化妆品;

发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2年4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欧芭公司。

该商标曾在2013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2月15日。

2017年4月18日,欧芭公司的代理人邹昊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下,邹昊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土母猪456”开设的淘宝店铺“d[s123811229]”内购买商品名称为“包邮oba欧芭洗发水护发素洗护套装a1a2欧巴一代修复洗发水正品”的“A1+A2洗护套装”一件,实付款68元。

页面显示商品售价38-68元,30天售出3件,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

同月19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收货人庞勋在公证处办证大厅收取邹昊购买的上述物品,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同年5月9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邹昊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上述订单详情,显示物流公司:中通快递;

运单号码:434929152646。

随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将保管的货物开箱查验、拍照、再次封箱、张贴封条,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邹昊保管。

2017年6月7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5199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上述公证实物,内含中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434929152646,婴儿蚕丝面膜一份、“欧芭48H高营养洗发乳霜A1”及“欧芭48H高营养护发乳霜A2”各一瓶,其中洗发乳霜和护发乳霜证明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土母猪456”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吕银宣注册经营。

欧芭公司自认庭前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删除链接并披露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因被控侵权链接在投诉时已经删除,淘宝公司回复链接已经删除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

欧芭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欧芭公司系第3082745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欧芭公司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欧芭公司主张吕银宣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欧芭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洗发乳霜、护发乳霜瓶身正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3082745号商标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第30827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波、护发素、发乳等,欧芭公司主张涉案洗发乳霜、护发乳霜与其正品包装样式、印刷字体、防伪标识均不相同,确认涉案商品并非欧芭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洗发乳霜、护发乳霜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欧芭公司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吕银宣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吕银宣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欧芭公司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及吕银宣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欧芭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欧芭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8-68元,30天售出3件,累计评论0条,交易成功0件;

2.欧芭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购物费、委托律师出庭并支出差旅费若干。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500元(含合理费用)。

欧芭公司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因涉案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欧芭公司自认庭前向淘宝公司投诉要求删除链接并披露涉案卖家身份信息,因被控侵权链接在投诉时已经删除,淘宝公司回复链接已经删除并披露了卖家身份信息,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欧芭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银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吕银宣负担191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吕银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