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3051号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部位:2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XM。
法定代表人:黄佳会,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自编9号D栋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Y。
法定代表人:周萍璇,总经理。
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白海面工业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6。
法定代表人:周萍华,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与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妍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莱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诉称: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于2015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等商品上。
2016年5月,原告黄佳会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奢悦公司使用,原告奢悦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两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奢.悦S.YUE”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凭借优良的产品品质,“奢.悦S.YUE”涂抹式水光精华液、面膜等产品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迅速在行业内累积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此同时,“奢.悦S.YUE”也受到大量同业经营者的抄袭和仿冒。
两原告经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办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发现两被告自2016年9月起,擅自将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制造的“姿田秀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商品上。
对两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将“奢悦”字样使用于其化妆品备案信息上的行为,两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对“奢悦”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同时也认定两被告行为不具有正当性,但因该案中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生产的相关商品已经进入市场销售,故对两原告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2018年1月10日,两原告发现两被告生产的相关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销售,两原告对相关侵权商品的购买、收货过程依法向广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侵害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两原告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向两原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两被告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
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见,涉案两被告生产的面膜在右下角标明了两被告的商标“姿田秀”,如两被告欲侵犯两原告的商标权,则两被告没必要在自己的面膜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标识,这个标识就是区分两原告与两被告不同产品的标识;
第二,两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由左上左下角、右上右下角、中间五组图案组成,而“奢悦”两个字仅仅是中间十几个中文字中的两个字,同时还有韩文和英文组成,中文字中“婴儿肌”是大字体,“樱桃奢悦透润面膜”是小字体,因此根本不存在两原告所述的具有侵权故意的事实;
第三、“奢悦”两字在面膜的外包装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形容词使用,与樱桃透润形成并列的关系,用来形容“姿田秀”的面膜,两被告产品外包装中间的“奢悦”两字的使用,并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
第四、两原告称(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两被告应停止使用“奢悦”的字样,两被告对该判决认定“奢悦”两字不能由两被告使用是有异议的,由于两被告并没有实际生产,判决书也没有判决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判决才没有提出上诉;
第五、两被告均是代加工企业,主要业务是为其他公司代加工面膜等商品。
两被告生产的“姿田秀”品牌仅仅是制作了样品,并没有实际销售,(2017)粤0111民初8595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投产的事实,且两被告实际上也没有生产,现两原告通过淘宝、京东、唯品会等线上线下购物平台搜索,也买不到“樱桃奢悦透润面膜”。
至于两原告在淘宝网上买到“樱桃奢悦透润面膜”,是因为两被告制作的“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只有几百盒,都送给了客户,有可能是客户收到赠品后转送给第三方,第三方把产品放到淘宝上销售,才导致两原告在淘宝上买到了“樱桃肌奢悦透润面膜”的。
综上,两被告认为,“姿田秀”产品与两原告的“奢悦”产品的外包装进行比对,明显是不同的产品,不存在抄袭,也不存在混淆;
“姿田秀”产品的外包装共有几十个中文字,仅仅出现了“奢悦”两个字就认为两被告存在冒犯的故意,是没有客观事实根据的,且现在市面上也买不到任何“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产品,两被告也没有给两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8日,原告黄佳会与原告奢悦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证明》,记载原告黄佳会将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原告奢悦公司有权将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2018年1月10日,原告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余庆浪使用该公证处网络及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上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请登录”并输入账号密码,在搜索栏输入“姿田秀”,点击页面中“¥45.001人付款新品姿田秀补水面膜3合1面膜洁面+精华+面膜补水保湿修复正品包邮胖丁美颜辽宁沈阳”,选择“水光针”数量“3”打开新页面,选择“婴儿肌自然透润”,数量选“2”,点击“立刻购买”,点击提交订单及完成支付,并进行相关截屏。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6063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四页共八张均为余庆浪现场操作过程截图所得,与电脑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公证附件打印页面显示:原告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胖丁家的美妆美饰”店铺购买“[新品姿田秀补水面膜3合1面膜…]2件,付款金额90元,货物寄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城市广场南塔负一层菜鸟驿站余庆浪收156××××0303。
2018年1月15日,原告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余庆浪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街道东风中路437号城市广场南塔负一层菜鸟驿站,余庆浪向驿站工作人员收取了单号为474540692070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经现场勘验,该包裹密封完整,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对其外包装及包裹里的物品进行拍照,其后重新密封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交由原告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606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与公证处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十六张共八页均为公证员拍摄所,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两盒,每盒内装有10小包,两盒共20包,在每小包的包装盒的正面中间显示有两行中文字,上一行显示“婴儿肌”字样,下一行显示“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佳会、原告奢悦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侵权商品的正面视图上标注了“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其中的“奢悦”中文词组与两原告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两被告则表示黛莱美公司享有“姿田秀”商标,涉案产品标识为“姿田秀”商标,涉案侵权商品描述为“婴儿肌”,“奢悦”二字并没有明显突出,“奢悦”二字并不是两原告专用的术语,而是在行业或普通的生活消费过程中常用的字眼,且两被告办理了备案后,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与两原告的商品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另查,2017年7月5日,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两被告自2016年9月起,擅自将两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膜等商品上,极易令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两原告“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由,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无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产品为“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生产企业为被告亲妍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黛莱美公司,认定两被告在备案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一词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享有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认定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类产品在市场实际销售,也无证据证实两原告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对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立即停止将“奢悦”字样在产品包装和商品名称中使用;
二、驳回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1、2017年“奢悦”品牌冠名深圳卫视《非常静距离》电视节目而支出的宣传广告发票及相关《产品植入协议》;
2、原告奢悦公司租用国家游泳馆举办“奢悦-全球5强工厂签约战略发布会”签订的《国家游泳中心场地服务合同》及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
3、国内著名节目主持人华少担任“奢悦-全球5强工厂签约战略发布会”主持人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发票;
4、《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商品供应质量协议书》;
5、广告播出证明;
6、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相关合同及有关新闻报道;
7、《OMG!
玩美咖广告代理合作协议》;
8、汪涵助阵原告奢悦公司新品发布会的新闻报道;
9、新浪微博网页;
10、京东网“奢悦官方品牌店”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11、原告奢悦公司在湖南卫视、爱奇艺购买广告版位签订的《前景广告代理合同》及支出广告费用的发票;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2-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10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1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诉讼中,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被告黛莱美公司享有“姿田秀”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两原告商品不会形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2、“姿田秀水蜜桃滋养适润面膜”、“姿田秀奇异果清润水感面膜”、“姿田秀蓝莓活颜焕采面膜”图片,拟证明“奢悦”二字仅作为形容词使用,两被告没有侵权故意;
3、在淘宝、京东、唯品会网页搜索“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结果图片,拟证明现在淘宝、京东、维品会等线上的搜索,都搜索不到涉及本案“奢悦”透润面膜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指控侵权的标识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奢悦”两个中文词组,并不是“姿田秀”;
对证据2-3三性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协议书、广告播出证明、艺人整体合同、演出合同、服务合同、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媒体宣传报道、网页打印件、包装盒照片、商标详情、照片、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奢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包装盒中间显示有“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其中“奢悦”二字,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中文部分相比,除缺少“.”分割符外,其他完全一致,虽然其未使用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字母部分,但在国内市场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更具有辨识力,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与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同类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奢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对此,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两被告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等产品中的“奢悦”二字对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认定,并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将“奢悦”字样在产品包装和商品名称中使用,两被告对该判决亦未提出上诉。
结合两原告提供的(2018)粤广广州第006063号、第006064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充分证实两被告有实际投产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及并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
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第15640304号“”近似的“奢悦”字样有合法来源,或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奢悦”标识有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奢悦”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的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两被告抗辩其生产的“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只有几百盒,都送给了客户,有可能是客户收到赠品后转送给第三方,第三方把产品放到淘宝上销售,才导致两原告在淘宝上买到了“樱桃肌奢悦透润面膜”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