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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翠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民初1496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与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翠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翠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4967号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陈太路永兴工业区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A。

法定代表人:张燕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北兴路桂源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C。

法定代表人:李宋贞。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翠艳,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64、166-182号怡发商业综合批发K座一楼9号,注册号440111600418830。

经营者:罗翠艳,女,汉族,197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新兴社区居委会复兴街小区第一居民小组035号,身份证号码431322197505120022。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诉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翠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专春,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玲参加诉讼。

被告罗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罗翠艳赔偿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过多年经营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旗下“水密码”及英文标识已经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初创于1997年,是一家集科研、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知名化妆品企业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其中水密码系列产品已经拥有20000多个商场网店,渠道销售额突破30亿,成为中国化妆品商场渠道前三强品牌。

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巨资投入,使得原告在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和知名度。

原告于2008年起,在洗面奶、化妆水、乳液、面膜等不同种类化妆品上使用、等标识。

原告先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上述商标,并于2012年6月7日获得第9481735号“WETCODE”商标专用权;

2012年10月28日获得第9881317号“水密码”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推广使用带有上述商标的商品投入了大量研发广告资金成本,在国内多家卫视、商场屏幕、知名杂志、互联网及传统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并重金签约杨幂、安以轩、赵丽颖等明星进行产品代言与品牌推广。

上述商标已随着原告公司业务的发展而取得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5年6月5日“水密码”文字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客观上实施侵害原告“水密码”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自2015年起,原告发现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量生产水密码护肤品,上面均印有“WETCODF”及“水密码”字样,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间,原告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平台上查询到被告在2016年仍大量上传标有“水密码”与“WETCODF”字样的产品包装图进行备案生产,此行为已经给原告的商誉及市场活动造成了负面影响;

鉴于此,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其侵权行为,经查处,截止2017年7月17日,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仍留有大量高度仿冒原告“水密码”产品的化妆品库存,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实质侵害。

被告罗翠艳作为广州市本地的化妆品自主经营户,在明知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大量购进并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其流通于市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实质侵害,其侵权行为更是给原告的商誉以及品牌知名度都造成了负面的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品牌形象和市场销售。

经原告投诉举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1日对其进行了现场查处,查明:被告罗翠艳于2016年11月20日购进带有“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保湿柔肤水及补水乳共132盒。

至2016年11月21日被查获时止,被告罗翠艳已销售了上述带有“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及“水密码”字样活泉保湿柔肤水。

此外仍有大量库存被工商管理局依法现场查获,并针对被告罗翠艳销售侵犯原告“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予了停止侵权、没收销毁侵权产品以及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于2017年1月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被告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且恶意明显。

原告自1997年公司初创之日起,就是主营化妆品及卫生用品的,期间经过苦心经营,在业内享有良好声誉;

而水密码作为原告旗下的一大知名品牌,自2008年就已经在洗面奶、化妆水、面霜、面膜等多种化妆品品类上使用,在消费者群体中也形成了高度辨识度。

而两被告多年来也一直经营化妆品,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商号及商标,但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自己产品的标签标识及外包装上大肆使用;

被告罗翠艳则仍然购进仿冒侵权产品并大肆销售。

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原告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该产品就是水密码正品的误认,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故两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势必淡化原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并损害其品牌形象,也损害了原告对于水密码及其英文标识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迪雅公司仅是受托生产灌装化妆品,也对产品包装做了审查工作,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迪雅公司是一家生产化妆品的企业,业务主要是接受客户委托加工生产化妆品。

2016年,一个客户找到被告,委托被告生产一批化妆品样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声称如果样品品质优良,其将会委托被告生产。

因当时没有什么生意,受可能后期会有大批量加工委托的诱惑,被告就同意了该委托。

之后,该客户提供了产品的包装物料(包括包装盒和瓶子)给被告,被告审查了包装上带有?标的商标“醒妋谨泉”和客户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材料,就接收了这批包装物料,开始该批化妆品的调制、灌装,及根据《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信息备案规定》对该批化妆品报送检验和备案。

样品交付后,客户一直称样品的品质一般、市场反馈不好,就没有再委托生产了,被告就将剩余的样品包装盒存放在公司的办公室的置物架上。

2017年,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原告投诉前来被告公司现场检查时,在被告公司的办公室的置物架上看到该批样品的包装盒。

经被告向其说明了以上的事实经过后,其也口头教育了被告,但也确认不会对被告做任何行政处罚。

被告迪雅公司即以为经工商局查明该事实后,此事就此了结,不曾想原告以此向贵院提请了本案诉讼。

被告迪雅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意识到原告可能是受化妆品备案信息的误导,就及时的注销了所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备案信息。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重大损失。

如前所述,被告迪雅公司仅是曾经代工生产灌装过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没有大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仅以被告曾备案过被控侵权产品就声称被告有大量生产,毫无事实依据,纯属臆测。

原告在毫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量生产或获利巨大、或其因被告而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诉请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

三、原告声称2015年就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却迟迟未及时向被告迪雅公司核实,而是到2017年才起诉本案,明显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罗翠艳辩称:一、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被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

答辩人开店至今,一直本分合法经营,从未侵犯过任何人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答辩人经业务人员推荐,觉得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好看、价格合理,而且业务人员还承诺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货退款,才在2016年11月20日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尝试销售。

答辩人只是小本生意,个人文化水平也不高,没有很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当时没有意识到包装上个别字是注册商标,没有提前向供应方索要商标注册证等有效文件,不经意间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在此事上,答辩人承认主观上存在没有及时审核的过失过错,但答辩人绝对没有故意侵害任何人包括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的恶意。

二、答辩人销售时间很短、售出产品很少,获利很少,侵权情节轻微。

如被答辩人的证据3中的穗云工商处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答辩人在2016年11月20日采购以下被控侵权产品,在2016年11月21日就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了被控侵权产品。

答辩人实际仅销售了8盒被控侵权产品,扣除采购成本,答辩人实际获利只有8元。

答辩人的侵权情节很轻微,也及时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教育,对被答辩人没有造成实质的损害。

产品:补水霜;

采购单价:6.5;

采购数量:24;

出售单价:7.5;

出售数量:4;

被查扣数量:20。

产品:柔肤水;

采购单价:7.9;

采购数量:36;

出售单价:8.9;

出售数量:4;

被查扣数量:32。

产品:补水乳;

采购单价:7.9;

采购数量:72;

出售单价:8.9;

出售数量:0;

被查扣数量:72。

总销售额:65.6元。

三、答辩人已经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

答辩人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受到了行政处罚。

答辩人已经在2017年1月13日缴纳了罚款1万元【见附件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被控侵权产品也已全部被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销毁。

经此处罚,答辩人已充分吸取了教训,早已停止了被控侵权行为,不再敢采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四、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如前所述,答辩人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获利只有8元,且被控侵权产品在进货后的第二天就被行政查扣了,答辩人的侵权情节很轻微,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被答辩人却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5万元的高额赔偿款,经答辩人与之说明答辩人已停止侵权的事实后,被答辩人仍坚持高额索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9481735号“”商标、第9881317号“”商标、第7792149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948173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防晒剂、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油脂、梳妆用品、化妆剂、眉毛化妆品、化妆粉(截止);

第98813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化妆品、去斑霜、护肤用化妆剂、化妆用雪花膏、化妆剂、化妆粉、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用面膜、化妆用收敛剂、双眼皮胶、牙膏等;

第779214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发液、护发素、洗面奶、浴液、化妆品、去斑霜、香精油、牙膏、香(截止)。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85号《关于认定“水密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3日,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被告罗翠艳于2016年11月20日购进带有“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24盒、购进价为6.5元/盒,“水密码”字样活泉保湿柔肤水36盒,购进价为7.9元/盒,“水密码”字样活泉密集补水乳72盒,购进价为7.9元/盒。

至2016年11月21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已销售了上述带有“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4盒、销售价7.5元/盒,“水密码”字样活泉保湿柔肤水4盒、销售价8.9元/盒,“水密码”字样活泉密集补水乳还没有销售,单价为8.9元/盒。

库存上述带有“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20盒、活泉保湿柔肤水32盒、活泉密集补水乳72盒被我局依法现场查获。

违法经营额共计1141.2元。

该局认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水密码”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9881317号,注册人是原告,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罗翠艳经销带有“水密码”标识的化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水密码”专用权。

据此对被告罗翠艳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水密码”注册商标专用权“水密码”字样活泉盈润补水霜20盒、活泉保湿柔肤水32盒、活泉密集补水乳72盒;

三、罚款10000元。

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同月17日,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到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现场查处,在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展架上查处到七八个样品,然后汕头市龙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与原告沟通因为情节不重就不予处罚,但也明确告诉了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行为为侵权行为,并明确要求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整改,没有出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以及侵权现场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

据上述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的正面左上方标有“WETCODF”字样,字体加粗加大,右下方印有“水密码”标识。

经与原告第9481735号“”商标对比,字母除尾部为“F”字母不同外,其余均书写相同或近似;

与原告第9881317号“”商标对比,“水密码”标识字体书写相同与近似。

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醒妋谨泉·水密码活泉保湿遮瑕粉底液”、“醒妋谨泉·活泉盈润补水霜”、“醒妋谨泉·活泉焕颜美肌水”、“醒妋谨泉·活泉补水洁面乳”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备案编号分别为粤G妆网备字2017047717、粤G妆网备字2016120569、粤G妆网备字2016120570、粤G妆网备字2016108457,均于2018年1月5日注销。

庭审中,1、原告为证明其企业及生产商品的知名度提供以下证据:企业集团简介,2008—2017年获得“中华美业十佳民族品牌”“广东省诚信企业”“2016年年度广东省优秀企业”等荣誉,纳税证明,家乐福、大润发及华润万家等实体店“水密码”销售柜台图片,网络销售旗舰店图片,水密码品牌简介,水密码官网截图,广告费发票,美博会2010上海展会图片及合同,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及杂志等广告投放图片及新闻报道,“安以轩、杨幂”出任品牌代言人的合同及相关图片,“赵丽颖”代言图片,水密码品牌产品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PCLADY年度人气奖等奖项的奖状及奖杯图片等。

2、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是接受案外人委托生产,涉案的外包装是由案外人提供,非被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事实,提供第11661294号“”注册商标与第25447859号“”注册商标的查询打印件,第11661294号“”注册商标与第254478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汕头市金恒印刷有限公司。

其中:第11661294号“”注册商标核准商品/服务国际分类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上光剂、洗发液、香精油、牙膏、浴液、增白霜;

第25447859号“”注册商标核准商品/服务国际分类为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增白霜、化妆用爽肤水、清洁制剂、香膏、牙膏、动物用化妆品、家用芳香剂、洁肤乳液。

3、原告出示购买侵权产品实物:活泉补水洁面乳、活泉盈润补水霜各一盒。

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水密码”三个字,与我方的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英文字母WETCODF与我方第9481735号“”注册商标的最后一个字母仅有一横的差距,我方注册商标的最后字母为E;

另外侵权产品的整体包装、视觉效果与原告产品几乎一致,极容易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对于原告所出示的侵权产品实物,因其获取的渠道未经公证认证,因此产品实物是否来源自被告或者是否是原告生产无法确认。

对于产品实物本身其予以确认。

产品实物包装正面WETCODF与涉案注册商标第9481735号“”存在最后一个字母的差异,即E和F的差异。

对于实物包装正面右下角水密码三个字,与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的区别在于最后一个字“码”的最后一撇一勾存在长短的差异。

另外比对原告所提供的其产品包装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整体存在明显的差异,包括包装盒的纹理质感及配图均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背后还标注有“醒妋谨泉”,及右上角标注有R的注册商标标识,可以明确区分两个产品实物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经本院对该侵权产品实物:活泉补水洁面乳、活泉盈润补水霜各一盒进行审查,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水密码”三个字,与原告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相同;

英文字母WETCODF与原告第9481735号“”注册商标的最后一个字母仅有一横的差距,原告注册商标的最后字母为E。

外包装正面“水密码”、“WETCODF”排列的位置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水密码美容液”的外包装正面“水密码”、“WETCODE”排列的位置相似。

只是原告产品外包装“水密码”、“WETCODE”的右上方标注?。

外包装盒的底部印有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

外包装盒与原告产品外包装盒均为天蓝色,侵权产品外包装盒的颜色略深一些。

拆开外包装,可见侵权产品的装填容器上印有“水密码”、“WETCODF”,原告的产品装填容器上印有“水密码”、“WETCODE”。

4、原告提交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西区处告字[2016]第1018号处理举报告知书、南宁市兴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兴工商处字[2016]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质宝市罚字[2016]7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市质宝市罚字[2016]0000649号当场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京工商朝处字[2016]第12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各地查处“醒妋谨泉”系列产品,但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从中获取被查处“醒妋谨泉”系列产品由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信息。

另查: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生产、销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图片、发票、现场笔录、侵权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是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经对本院从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广州市白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现场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照片反映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实物对比:活泉补水洁面乳、活泉盈润补水霜外包装一致,结合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购买产品实物本身予以确认的事实与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醒妋谨泉·水密码活泉保湿遮瑕粉底液”、“醒妋谨泉·活泉盈润补水霜”、“醒妋谨泉·活泉焕颜美肌水”、“醒妋谨泉·活泉补水洁面乳”进行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活泉补水洁面乳、活泉盈润补水霜系由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接受案外人委托生产,涉案的外包装是由案外人提供,非被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标识“WETCODF”字样,字体加粗加大,属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英文字母“WETCODE”相比,仅有最后一个字母不同,且只有一横的差距,其余字体近似,字母组合整体结构一致,与原告第948173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右下方标识有“水密码”字样,字体较大,与原告注册商标“水密码”文字相比,仅有最后一个“码”字在左右结构上存在细微区别,文字完全一致,文字组合整体结构一致,与第9881317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

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类别,虽然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使用了“醒妋谨泉”商标,但该商标仅标识在商品背面,标识位置并不突出,较之“醒妋谨泉”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的“WETCODF”“水密码”字样在位置及字体设计上都更具有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故此,本院对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举证期限内,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合法授权或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定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罗翠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翠艳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被告罗翠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没收了被控侵权的商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被告罗翠艳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罗翠艳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虽然未有举证证实其合理费用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有调查取证、派员起诉和参与诉讼的事实,客观上必定支出一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而获利金额均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长短、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没收了被告罗翠艳库存的被控侵权的商品并予以罚款,且被告罗翠艳因侵权所得利益较低,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罗翠艳赔偿数额为1万元(含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罗翠艳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享有的第9481735号“”、第9881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15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罗翠艳赔偿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负担6603元,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36元,被告罗翠艳负担161元。

原告广州市白云联佳精细化工厂已交纳的受理费9300元同意由被告汕头市迪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罗翠艳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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