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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奔飘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382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奔飘服装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义乌市奔飘服装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382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67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600室。

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商务及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朱益鸯,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村南19号。

经营者:郭卫平,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长武县。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第1469453号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7月3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469453号,注册期限截止2020年11月6日;

原告于2002年7月8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大嘴猴+文字”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235585号;

原告于2003年7月10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服装、鞋、帽、袜产品上注册“PAULFRANK”商标,已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627293号。

原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标识“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商标的产品的信誉及高质量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然而,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号为第1469453号的服装用于销售。

2016年10月27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0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系“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品牌商标所有人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产品上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意图通过侵权产品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产品,以获取利润。

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未作答辩也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469453号“”(附图一)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至2020年11月6日止(经展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

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系经营者为郭为平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6月30日成立。

因被告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开始从事加工服装。

2016年9月10日被告接外国客户订单,后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擅自加工360条标有与第1469453号商标注册证图案相近似图案的裤子,和未加工好的裤子半成品72片,裤子的销售价为8元/条,半成品裤子成本价为1.2元/条。

上述裤子已被执法人员查扣。

被告加工商标侵权裤子的违法经营额共计2880元,无违法所得。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7日对被告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0322号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并销毁违法财物;

三、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

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时所附的样品照片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在裤子上印有大量大嘴猴头形的图案(见附图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本院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2016】00322号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大量大嘴猴头形状的图案,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及线条、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视觉差异较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后果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经营者:郭卫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经营者:郭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义乌市奔飘服装厂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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