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10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少丰,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羁押,2018年1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姚元荣、符微丽,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人余有成,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平江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吴剑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潘小兰,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新丰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周碧颜,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永蓬,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小学,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新丰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菊连,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潘针玲,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新丰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新丰县。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4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志豪,广东宇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罗少卿,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冯燕珍,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妍,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辩护人姚元荣、符微丽、吴剑良、黄梓波、彭亚、陈莉静、何强、邱志豪、吴雅琴、李妍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始,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伙同同案人余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某楼,先后雇佣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在未经“自然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有成、潘小兰等八名被告人,并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27瓶,以及生产原料、灌装机、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968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赃物照片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单位代理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少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称其不是老板,只是委托余有成加工一批小绵羊的化妆品,起诉指控的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不是其委托加工的。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少丰是老板、主犯,是不成立的。
人员的招聘、场地的承租、工资发放、资金投资均不是被告人陈少丰,没有证据可以认定陈少丰是涉案工厂的老板。
⒉本案多名被告人均供述涉案工厂确实生产了小绵羊的化妆品,按照陈少丰的供述,现场有小绵羊的空瓶子,与假冒自然堂的瓶子明显区别;
根据余有成和陈少丰的供述,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不是陈少丰委托生产,陈少丰只是委托生产小绵羊化妆品。
⒊被告人陈少丰虽然委托余有成生产了小绵羊化妆品,但没有相关被害单位报案,不构成犯罪。
同案其他被告人称陈少丰疑似老板,也没有看到陈少丰是老板的行为,上述说法不能采信。
⒋银行流水与假冒自然堂没有必然的联系。
综上,起诉认定被告人陈少丰参与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余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有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建议法庭根据涉案金额及被缴获的情况对被告人余有成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小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潘小兰是从犯,违法所得非常少。
⒉被告人潘小兰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⒊被告人潘小兰是初犯、偶犯,本次是贪图小利偶然犯罪。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小兰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碧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周碧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
⒉被告人周碧颜是从犯,是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⒊被告人周碧颜法律意识淡薄,之前一直是家庭主妇,需要照顾家庭。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碧颜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永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永蓬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⒉被告人张永蓬是从犯。
⒊被告人张永蓬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
⒋被告人张永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⒌被告人张永蓬家庭困难且疾病缠身。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永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菊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刘菊连是从犯。
⒉被告人刘菊连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⒊被告人刘菊连是初犯、偶犯,家中有二个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菊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
被告人潘针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潘针玲是从犯。
⒉被告人潘针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⒊被告人潘针玲案发时小孩才几个月,属哺乳期。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针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少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罗少卿是从犯。
⒉被告人罗少卿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长期以打散工、零工为主。
⒊被告人罗少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罗少卿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燕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冯燕珍是从犯。
⒉被告人冯燕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⒊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燕珍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始,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伙同同案人余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某楼,先后雇佣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在未经“自然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并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27瓶,以及生产原料、灌装机、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9688元。
2018年1月16日,陈少丰在广东省韶关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获经过,证实2017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某楼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
2018年1月16日20时许,经网上追逃,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某宾馆内抓获被告人陈少丰。
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生产现场位于本市白云区小罗村某楼出租屋,该出租屋为单间结构,经现场勘查,东南角摆放一堆空纸箱,中央见摆放一堆疑似假冒CHANDO自然堂的化妆品、说明书及灌装机,在北面摆放一堆空纸箱和一堆用纸箱装空白玻璃瓶,在西侧摆放一装原料的胶桶,在西北侧为楼梯间和卫生间。
现场照片反映,涉案工厂工作台面上为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成品、半成品,周围堆放很多包装盒和纸箱,灌装机装的是乳白色液体,用来接灌的瓶子为假冒自然堂的瓶子。
⒊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自然堂雪域精粹套盒”797盒(一盒包括纯粹滋润洗颜霜、冰川水、精华液、乳液、滋润霜各一瓶),“自然堂纯粹滋润冰川水”1104瓶,“自然堂纯粹滋润霜”1638瓶及相关包材、半成品、机器一批。
⒋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查获的自然堂成品套盒797盒、冰川水1104瓶、滋润霜1638瓶,自然堂的包装瓶10500个、包装盒2300个、说明书6400张,灌装机4台,原料3桶,予以扣押。
⒌涉案物品照片,证实缴获的假冒自然堂化妆品成品、灌装机、原料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认签。
⒍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投诉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别证明、价格证明,证实查获的涉案化妆品为假冒CHANDO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涉案假冒CHANDO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共6727瓶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为1039688元。
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金收据,证实涉案现场出租屋租金和水电费收取情况。
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余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陈少丰有多次转账给余某的记录。
陈少丰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9月30日、10月15日转账到余某工商银行账户24970元、11500元。
陈少丰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到余某农业银行账户情况:2016年1月28日13600元、2017年3月27日10460元、4月15日10000元、4月30日20000元、2017年5月3日22520元、2017年5月13日12444元、5月30日20000元。
陈少丰农业银行账户转账给余某农业银行账户情况:2017年7月6日50000元、8月14日24724元、10月25日22320元。
余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反映,2017年10月期间,除了陈少丰转存大额资金到余某账户外,无其他可疑账户转入大额资金。
⒑余某的手机电子数据资料,证实(1)手机通话记录反映,陈少丰使用的手机号码137××××5688与余某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有频繁的通话记录,其中2017年10月31日有多次通话,9时48分、9时55分余某拨打陈少丰电话,18时40分、18时41分、19时24分、19时29分、20时47分、22时12分陈少丰拨打余某电话并通话,19时44分余某拨打陈少丰电话并通话,2017年11月1日陈少丰与余某有多次通话,2017年11月2日之后余某将号码137××××5688在通讯录中“陈少峰”的标注删掉,通话记录只显示余某与电话号码137××××5688的通话记录。
余某与通讯录中标注“陈少峰老婆”号码为137××××1408有多次通话记录。
(2)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余某在被抓之前与家属及陈少丰家属的联系情况,其中余某通过陈少丰的家属才取得所谓“老板”的电话号码,在微信中提及让律师将所谓“老板”的名字电话告诉余有成。
⒒户籍材料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的身份情况。
⒓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监察主管。
2017年9月初,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某楼有一个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窝点,在窝点周围发现有废弃的印有自然堂雪域精粹套盒标识的包材,其公司没有授权委托该窝点生产。
⒔证人罗某(房东)证言,证实涉案厂房出租给一个自称“何生”的男子,电话号码是131××××5358,从2017年8月1日开始租的,租金每月1800元,平常收租是现金,经辨认,罗某辨认出余某就是租厂房的“何生”,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就是租厂房的“何生”的父亲。
⒕同案人余某的供述及辩解,其去过涉案工厂多次,那里生产化妆品的工厂,平均每个星期去二、三次。
其认识陈少丰,陈少丰没有在工厂做事,其和陈少丰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也没有任何联系的。
其有一部车牌号为粤J×××××北京绅宝小轿车,去工厂其是开小轿车过去的。
陈少丰是开一部灰色的面包车去工厂的。
⒖被告人陈少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8年1月17日供述,其去过涉案工厂,2017年9月至10月其开自己的小面包车去那里拉货,拉的都是化妆品,其记不清楚什么品牌了,是一个自称叫何某2的湖南男子叫其去拉货的。
2018年1月23日供述,涉案工厂老板是自称“何某2”的男子,工厂里的阿叔是“何某2”的父亲。
2017年10月10日19时左右,何某2打电话给其137××××5688的电话,叫其到涉案工厂找阿叔拉小绵羊面霜化妆品到大金钟路马路边,说有一部银色五菱面包车会来接货。
后其就开车去到涉案工厂找到阿叔把5箱(每箱60个)英文版化妆品装车拉到大金钟路边交给一个开银色五菱面包车的男子。
过了10天左右,老板何某2又叫其去涉案工厂拉货到柯子岭路边,其就拉了4箱(每箱60个)英文版的化妆品交给那个开银色五菱面包车的男子。
何某2每次给其100元的运费。
2018年1月25日供述,其去过涉案工厂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10月10日,另一次是约过了10天左右。
其车牌号是粤A×××××,车主是其本人。
其看不出拉的化妆品是什么品牌,都是英文字,是工厂的阿叔告诉其是小绵羊。
除了去过拉货两次,其没有参与其他工作。
经辨认,陈少丰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阿叔,拉货时是他交给其的。
⒗被告人余有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10月31日供述,其负责拿工厂大门的钥匙,给工厂开门和关门,负责将成品装入包装箱,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其他7名工人负责灌装、包装、封口、套膜、装盒等工作。
工厂生产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从其在那里工作就开始生产了,每天生产约300盒。
工资是老板发的,每天上班就给100元,是发现金的,其他人的工资是老板把钱给其,由其发给工人的。
老板是一名讲普通话的30多岁的男子,姓陈,不知道他的具体姓名,也没有他的具体联系电话,其能辨认出谁是老板。
不知道工厂是谁租赁的。
化妆品有时其儿子余某过来运走的,有时是其他人过来运走的,不知道销往何处。
原料是有专门人员送过来的。
2017年11月9日供述,老板是姓陈,其辨认不出来,其儿子余某有一辆车,也帮人拉货,没有见过他来过工厂拉货。
老板将现金放在工厂里面的台面上,其再发现金给工人和其自己。
2018年1月2日供述,老板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讲广州话,具体是什么地方人其不知道,他会每隔二三天来一次给其等人发工资,老板平时都将钱放在厂房内台面的纸箱里,叫其发工资给大家。
其不知道什么时候开始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
⒘被告人潘小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工厂生产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其从2017年8月份开始在工厂工作,负责打包装等工作,其工资是按每小时10元计算的,工资是阿叔余有成那里领的。
生产加工好的自然堂化妆品会有一个男子过来将成品拉走,其能辨认出那男子,在涉案工厂工作还有阿叔余有成的儿子余某,他是其姐夫,他经常来工厂。
经辨认,被告人潘小兰辨认出被告人陈少丰是经常来工厂拉货的人;
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大叔,辨认出被告人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是工友。
⒙被告人周碧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查扣的假冒自然堂化妆品是其等八人在被抓前一星期内生产的成品。
其在涉案工厂负责拧盖封口等工作,阿叔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厂开关门和工人工资发放。
其知道老板是一个三十岁左右,身材中等的男子,其见过他三次,不清楚他叫什么名字,其可以辨认出老板。
余有成的儿子来过工厂几次监管其等人生产的进度,其不清楚他是不是老板。
见到老板和余有成的儿子时其都是在工厂加工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
其记得有一次赶货,老板和其等人一起打包。
经辨认,被告人周碧颜辨认被告人陈少丰是生产假冒品牌化妆品的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负责人,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是工友。
⒚被告人张永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涉案工厂负责拆盒及灌装、封口、包装等工作,工资按时计算,阿叔负责工厂管理,工资由阿叔负责发放。
查扣的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是其等人几天内生产加工的。
工厂的老板是阿叔的儿子,化妆品的老板是另外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其见到他来过工厂看其等工人做的货。
经辨认,被告人张永蓬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阿叔,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是工友。
⒛被告人刘菊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涉案工厂负责装盒子打包装,工资按时计算,由阿叔给的,查扣的假冒化妆品是其等人生产加工的,工厂的老板是阿叔的儿子,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老板。
经辨认,被告人刘菊连辨认出被告人陈少丰是工厂的催货、拉货的男子;
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阿叔,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是工友。
21.被告人潘针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涉案工厂工作,查扣的假冒化妆品是其等8人一起生产的,被抓的阿叔发工资,还负责用大纸箱打包装,一天能生产20大纸箱。
经辨认,被告人潘针玲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友,由其发工资;
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罗少卿、冯燕珍是工友。
22.被告人罗少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涉案工厂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被抓,其负责装盒等工作,工资按时计算,由阿叔发放的。
老板有两个,一个男子叫“阿丰”,开车过来三、四次,他来过还帮忙封箱子什么的,其可以辨认出,另一个是阿叔的儿子,他来过几次。
经辨认,被告人罗少卿辨认出被告人陈少丰是多次来工厂帮忙生产包装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男子;
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阿叔,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冯燕珍是工友。
23.被告人冯燕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涉案工厂负责灌装等工作,工资按时计算,工资由阿叔发放。
其见过余有成的儿子四五次,有时过来帮忙装箱,有时看几眼就走了。
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时不时会来工厂转两圈就走,被抓那天上午他来了工厂,听说他是老板。
经辨认,被告人冯燕珍辨认出被告人陈少丰是来过工厂的,听说是老板;
辨认出被告人余有成是工厂的负责人,辨认出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是工友。
2018年10月30日,经现场查看扣押保管的涉案物品情况,除了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成品、空瓶、包装材料等外,查看到一小箱没有带任何商标标识或字样的金黄色塑料瓶盖。
关于被告人陈少丰在庭审中辩解不是老板,仅委托涉案工厂生产加工小绵羊油及没有委托加工涉案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以及辩护人提出相关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余有成被抓后在侦查前期明确供述了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老板是姓陈的,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供述了陈少丰多次来过工厂,其中周碧颜、刘菊连、罗少卿、冯燕珍四人对陈少丰与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关系作出不同程度的辨认,均能说明陈少丰与生产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有直接的关系。
现场照片亦反映余有成等人被抓时工作台面上均为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成品、瓶罐、包装盒等,说明案发当天潘小兰、周碧颜等人均在生产加工假冒自然堂化妆品。
而陈少丰供述案发之前去过涉案工厂且在2017年10月31日上午还去过,说明周碧颜等人关于陈少丰是老板及到工厂查看、催货等说法并不是单方面的,亦说明了陈少丰对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关切和参与程度。
其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反映陈少丰从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多次转账较大额的资金给余某,说明陈少丰与余某存在委托生产加工的关系,而不是陈少丰所辩称只是一、两次的借款关系。
尤其重要的是,查获的假冒自然堂化妆品按潘小兰、周碧颜等人供述为2017年10月份期间生产的,而余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反映2017年10月前后仅有陈少丰向余某转账较大额的资金,无其他可疑账户转账的情况,可排除其他客户委托加工的情况。
余某的手机通话记录反映陈少丰与余某从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有频繁的通话,陈少丰在10月31日下午余有成等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后第一时间打电话给余某,之后余某与陈少丰进行了多次通话,在11月2日之后余某将号码137××××5688在通讯录中“陈少峰”的标注删掉,在陈少丰被抓之后余某与陈少丰的家属通过电话和微信等联系沟通,上述情况均证实了委托加工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老板是陈少丰。
余有成在庭审中翻供称委托加工假冒自然堂的老板姓“道”或同音、近音的姓名,在余某银行交易清单及通话记录均没有过记录,余有成的上述说法无证据印证,明显不属实,不予采信。
再者,在涉案工厂现场查扣了一些无标识的金黄色塑料瓶盖等物品,即使能说明涉案工厂曾经生产加工过小绵羊油化妆品,也不能作为反证,不足以推翻前述证实陈少丰委托涉案工厂生产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的证据链。
现场照片和查扣的情况反映,涉案工厂台面上加工的均为假冒自然堂的化妆品,堆放的瓶罐、包材、原料亦主要是假冒自然堂的。
庭审中,余有成与陈少丰双方关于陈少丰委托加工生产小绵羊油的次数、数量、金额、原料包材进货等方面均不能一一对应,且陈少丰在庭审中辩解委托加工小绵羊油的次数、数量、金额等情况,与余某的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清单的情况不相符,且加工的小绵羊油是要作为赠品进行处理的等情况亦不符合常理。
最后,陈少丰在侦查阶段直至庭审阶段的供述不稳定,不断发生变化,从供述拉货收取费用及不知道拉什么品牌的化妆品,到供述拉货收取费用及拉的小绵羊油化妆品,到庭审中提出委托加工生产小绵羊化妆品的意见,上述变化说明陈少丰在不断调整策略规避侦查和责任追究,痕迹明显,陈少丰的供述与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余有成的翻供亦有迹可循,余有成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中翻供称委托加工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老板另有其人,但对于相关的名字、联系电话等情况含糊其词,余有成在侦查后期及庭审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与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综上,陈少丰的上述辩解不合理,与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陈少丰及辩护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陈少丰不是委托加工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老板,不足以推翻本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少丰及辩护人提出陈少丰无罪的意见,与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少丰、余有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有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犯罪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少丰的辩护人提出陈少丰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陈少丰是委托生产涉案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人,对生产加工亦有监管,与余某、余有成受托生产一方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余有成、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有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潘小兰、周碧颜、张永蓬、刘菊连、潘针玲、罗少卿、冯燕珍均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针玲为取保候审状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针玲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少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有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小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永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针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碧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菊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罗少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冯燕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十、缴获的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品、包装盒、包装瓶、说明书及灌装机、原料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