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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068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06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经营者:杨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杨梅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梅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986805号“洋河及图”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

经多年发展,洋河公司同时拥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知名品牌,在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公司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涉案商标的声誉,而且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健康。

被告杨梅商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洋河公司系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7年4月20日、2025年3月27日、2028年2月27日、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0日。

洋河公司与原告苏酒集团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诸多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知识产权,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2018年7月9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人员李农、邱学军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槐荫区办事处南杨梅商店,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花费370元购买“海之蓝52%vol”白酒两瓶(微信付款并截图),取得杨梅商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8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海之蓝”白酒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海之蓝”白酒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将原告正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前者的包装盒上面的生产日期及追溯码中“0”左下角均有缺口,后者没有缺口。

3.原告提供了(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书下载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的文件及网站相关打印页,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并公布“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

4.原告提供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公证书内所附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内容为认定“洋河”为驰名商标。

被告杨梅商店成立于2009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的零售,五金交电、日用杂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第486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第03116号公证书、第5899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其享有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的公证保全的销售单据为杨梅商店,与其店招相符,本院确认杨梅商店实施了销售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防伪措施及包装质量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明显差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第986805号“”(洋河文字+图形+拼音组合)、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食用特性及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号“海之蓝”、第13038306号“海之蓝”注册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杨梅百货商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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