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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福、张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728号
案件名称张福、张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福;张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72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福,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立东,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人张喜,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6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州市白云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福、张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福及辩护人张立东、被告人张喜及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福、张喜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长红西路嘉禾街长红村联广街某号,生产、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8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福、张喜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511个、半成品手袋164个、防尘袋300个、缝纫机6台、钥匙2串、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等物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张福、张喜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06759元,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4748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福、张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福、张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福、张喜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福是初犯,是从犯。

⒉被告人张福家庭人口比较多,他是家里的经济支柱。

被告人张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张喜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⒉被告人张喜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

⒊被告人张喜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⒋被告人张喜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表现一贯良好。

⒌被告人张喜家庭十分困难,家中父母年老,没有劳动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开始,被告人张福、张喜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注册商标MICHAELKORS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长红西路嘉禾街长红村联广街某号,生产、储存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8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福、张喜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511个、半成品手袋164个、防尘袋300个、缝纫机6台、钥匙2串、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等物及销售单据1批。

经统计,张福、张喜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406759元,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共价值人民币347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涉案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送货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材料,证人刘某、陈某、韦某、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福、张喜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福、张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福、张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福、张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福、张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半成品及缝纫机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 峥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何就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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