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9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朝霞,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美丽,女,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汨罗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汨罗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朝霞及其辩护人雷应熹、被告人黎美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起,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在未经“吉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请同案人向某、朱某、陈某2(均已判刑)等人,并租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北禺里四巷9号201房、六巷3号二楼及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茶店街22号二楼作为窝点,生产、销售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
2017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上述窝点抓获向某、朱某、陈某2,并缴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成品、半成品、销售单据等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剃须刀产品均系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计算,朱朝霞、黎美丽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04976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朝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身体状况不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黎美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夫妻关系)在未经“吉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先后雇请同案人向某、朱某、陈某2(均已判刑)等人,并租用本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北禺里四巷9号201房、六巷3号二楼及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茶店街22号二楼作为窝点,生产、销售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
2017年7月20日,公安人员分别在上述窝点抓获向某、朱某、陈某2,并缴获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产品成品、半成品、销售单据等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剃须刀产品均系假冒“吉列”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计算,朱朝霞、黎美丽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704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2、朱某、向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蔡某1、方某、刘某、陈某1、蔡某2的证言,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涉案的剃须刀照片,作案工具包装机照片,销售单据照片,送货单、销售清单、托运单,《房屋租赁合同》,物流托运单,宝洁公司提供的未授权声明,宝洁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及价格证明,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涉案取证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财富调查卷,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7)14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红日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朝霞、黎美丽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朝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为夫妻关系,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幼儿需要照顾,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朝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黎美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