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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孝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111刑初2284号
案件名称余孝中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孝中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22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孝中,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平江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平江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俊晓,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孝中及其辩护人刘俊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始,被告人余孝中伙同同案人陈某、余某(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一楼,先后雇佣潘某1、周某、张某、刘某2、潘某2、罗某2、冯某,在未经“自然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某、潘某1等八人,并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27瓶,以及生产原料、灌装机、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9688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同案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孝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孝中否认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对被告人有指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真实,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人余孝中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始,被告人余孝中伙同同案人陈某、余某(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一楼,先后雇佣潘某1、周某、张某、刘某2、潘某2、罗某2、冯某,在未经“自然堂”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同年10月3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余某、潘某1等八人,并查获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27瓶,以及生产原料、灌装机、包装材料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396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⒈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受人雇佣在广州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一楼的工厂加工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由阿某(余某)给其发工资,他是工厂的管理人员,50多岁,湖南人。

工厂老板是阿某的儿子,30多岁,身高比较矮小。

经刘某2指认同案人余某就是阿某;

余孝中就是阿某的儿子,系老板;

指认陈某就是到工厂催货、拉货的男子。

⒉同案人罗某2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刘某2一致,并证实被告人余孝中就是工厂老板,余某是给其等人发工资的,陈某是来工厂拉货的。

并对三人进行了辨认。

⒊同案人冯某的供述,证实了其是受雇佣在涉案工厂从事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生产的,工资是每小时9元钱,按日结算。

工厂负责人就是一起被抓的大叔(余某),余某的儿子会过来帮忙,见过他四、五次。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余孝中就是余某的儿子。

⒋同案人潘某1的供述,证实了其在涉案地从事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生产,工厂的具体事务是余某管理,也是由余某发工资。

并对余某进行了辨认,且辨认被告人余孝中是其姐夫。

⒌同案人张某、潘某2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潘某1证实的内容一致,均对余某进行了辨认,张某辨认出被告人余孝中系余某的儿子。

⒍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我作为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向公安机关发案,发现广州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一楼有一个生产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制假窝点。

公司从未委托过该处生产自然堂品牌的产品。

⒎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是:我是广州市白云区小罗村圳坝三巷15号的三屋楼房的业主,将该楼房的一楼出租给了一名自称何生的男子,2017年8月1日开始出租,房租以现金的形式收取。

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余孝中就是自称何生的男子,向其承租了该房屋。

⒏涉案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⒐涉案的“自然堂”成某、原料、生产设备照片,证实了查获的涉案产品、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

⒑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证实了该公司“自然堂”成套化妆品等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⒒涉案厂房收租收据,证实了涉案犯罪现场的承租情况。

⒓被告人余孝中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了余孝中与陈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⒔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了在涉案场所查获的“自然堂”系列化妆品均非其公司生产,并提交了涉案产品的价格。

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在犯罪现场查获了假冒“自然堂”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成某“自然堂雪域精粹套盒”797盒(一盒包括纯粹滋润洗颜霜、冰川水、精华液、乳液、滋润霜各一瓶),“自然堂纯粹滋润冰川水”1104瓶,“自然堂纯粹滋润霜”1638瓶及相关包材、半成某、机器一批等物品。

⒖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定(2017)20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以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为1039688元。

⒗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抓获被告人余孝中的时间、地点及过程,证实其没有自首情节。

⒘被告人余孝中的户籍证明和身份材料,证实了被告人余孝中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⒙同案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未使用过其儿子的银行卡,也不会使用银行卡。

⒚同案人陈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余孝中参与过该工厂生产的事实。

⒛被告人余孝中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均辩解,其与陈某之间除少量两次的现金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其父亲余某使用。

针对辩护人对涉案证据的意见,经查,本案对被告人有辨认的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没有利害冲突,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据证实的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依法应当采纳为本案的证据。

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实被告人余孝中无罪的证据,且对证据的分析仅凭个人感觉和认知,则认为证人打工时间短则不应当知道谁是老板,该分析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孝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孝中虽否认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全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孝中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余孝中承租涉案地并雇佣他人从事假冒“自然堂”化妆品的生产,由其父亲余某从事生产管理行为,有多名证人予以证实,并对被告人余孝中进行了辨认,且被告人余孝中与陈某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亦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和法庭上的供述均为虚假供述,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孝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赵月颜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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