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16245号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81号。
法定代表人:应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希,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树根,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象公司)与被告吕树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被告吕树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树根、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侵权商品链接,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停止在淘宝网上销售与原告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
2.判令被告吕树根、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吕树根、淘宝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
4.判令被告吕树根、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印象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第1项诉请中删除商品链接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专卖店数量达数千家,名列杭城服装品牌第一名,曾签约国际巨星宋慧乔为形象代言人,在海内外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吕树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折动心扉”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婷丽秋水伊人”品牌服装,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现场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吕树根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婷丽秋水伊人”品牌服装,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的经营者、管理者,为被告吕树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其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设定的要件,同样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吕树根答辩称,案外人黎四祥于2013年5月2日向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婷丽秋水伊人”商标,2014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有效期自2014年10月7日至2024年10月6日。
杭州丝悟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被告吕树根系杭州丝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认为任何企业或个人依法依规注册的商标,都应属合法商标,都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商标侵权。
2018年6月7日,“婷丽秋水伊人”商标被商标局宣告无效,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被告再也没有使用过“婷丽秋水伊人”的商标。
原告指控的涉嫌侵权的事实均发生在“婷丽秋水伊人”商标合法使用期效时间内,故被告吕树根不存在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淘宝公司平台上卖家上传,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淘宝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印象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树根未举证。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原告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1第9063066号商标注册证,庭后提交了原件供核对,经比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被告吕树根、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印象公司提交的证据3,该驰名商标批复上所示商标图样并非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鉴于原告印象公司确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购买商品并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将结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因素酌定予以认定合理费用金额。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印象公司、被告吕树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8日,印象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630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童装、游泳衣、鞋、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18年1月29日,印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梅蓉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其浏览淘宝网有关网页内容、收取快递包裹及查看订单详情等行为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2月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梅蓉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以用户名“mxp20130920”及相应密码登陆后,点击“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编号为“122333886998756664”的“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600515870336,卖家昵称:折动心扉等。
返回该订单,点击进入商品名称为“婷丽秋水伊人2017冬装新款女羽绒服背心羽绒马甲17409BF150012”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价格:459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0件等。
点击进入该订单项下的商品名称为“婷丽秋水伊人连衣裙2017新款正品中长款冬装打底休闲内搭针织裙女”的详情页面,显示价格:228元,累计评论:17条,交易成功:4件等。
黄梅蓉将上述浏览页面截屏并保存。
2018年2月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黄梅蓉在浙江省绍兴市笛扬路1500号旁边门面标示“十足“字样的店里收取运单号为600515870336的圆通速递包裹一件,该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至公证处。
在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包裹拆封查看,内有白色羽绒马甲及黑色针织裙各一条,其中白色羽绒马甲领标及吊牌上均带有”婷丽秋水伊人“标识,黑色针织裙吊牌上带有”婷丽秋水伊人“标识。
查看后,公证员将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由黄梅蓉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包裹提取、拆封、查看及封装过程进行拍摄并附公证书中。
2018年3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黄梅蓉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以前述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选择订单编号“122333886998756664”的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折动心扉,真实姓名:吕树根,实付款:687元,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600515870336等信息。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以上过程出具(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572号公证书。
原告印象公司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白色羽绒马甲。
另查明,1、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黎四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2515467号“婷丽秋水伊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16年12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杭州丝悟服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8年6月2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宣告无效。
2、被告吕树根系杭州丝悟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吕树根确认以下事实:1.用户名为“折动心扉”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572号公证书附图显示的两款商品均由其销售给原告印象公司。
原告印象公司书面确认诉前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
本院认为,印象公司系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印象公司主张吕树根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色羽绒马甲在吊牌及领标上使用了“婷丽秋水伊人”标识,该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而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印象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印象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印象公司第9063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吕树根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印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吕树根抗辩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第12515467号“婷丽秋水伊人”商标有效期内,属于合法合理使用,自该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吕树根再未销售过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故吕树根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现第12515467号“婷丽秋水伊人”已被国家商标局公告宣告无效,故吕树根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现有证据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印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印象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459元并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2、印象公司同时期在本院就涉案商标提起数件诉讼。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含合理费用)为7000元。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且印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吕树根就涉案侵权商品仍在销售且有库存,被告吕树根亦当庭明确被控侵权商品并无库存,故印象公司诉请吕树根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印象公司同时主张吕树根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指控,印象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指控不予采信。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印象公司以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为由主张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同被告吕树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未就被控侵权行为诉前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被控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行为,印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故印象公司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浙江印象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吕树根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