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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兴玲、王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3民初94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陶兴玲、王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陶兴玲;王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初94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兴玲,女,1972年7月10日出售,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陶兴玲丈夫。

被告:王峰,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陶兴玲、王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皖民终29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13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陶兴玲的申请追加王峰为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陶兴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陶兴玲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陶兴玲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3、判令陶兴玲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亦获得了立体商标注册专用权,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2月23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获陶兴玲经营的商店内经销的复兴梦原浆18白酒的外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外包装装潢近似,已经构成侵权。

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古井贡酒公司不同意本院追加王峰为被告。

陶兴玲辩称:对白酒真假其没有辨别能力,不知道构成侵权。

其从王峰处购买的案涉白酒,有合法来源,在工商部门处罚后都已上缴。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侵犯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责任。

王峰辩称:其从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进的货,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其有购货合同和购货发票,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古井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就古井贡原浆酒装潢取了立体商标专用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3、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公司维权支出的费用。

陶兴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有意见,其从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责任。

陶兴玲提供如下证据:宿州市王峰酒业总代理销货清单,证明其销售的复兴梦原浆系从王峰处购进。

古井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进货时间,没有加盖供货商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

王峰质证认为,销货清单是他的,货也是他的,复兴梦原浆货款为3300元。

王峰提供如下证据: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备案登记证、酒类检验报告、酒类销售代理合同、进货发票等,证明案涉商品不是其生产,其也不知道侵权,是从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进的货。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认为,经销合同中盖章系亳州市复兴梦就业有限公司,而酒类流通附随单上盖章系亳州市金穗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两份证据相矛盾,不能证明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安徽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陶兴玲虽称其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经庭审询问,其对销售复兴梦古井原浆的事实认可。

对陶兴玲提供的进货单据,能够证明其从宿州市开发区王峰酒水经销处进货的事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王峰提供的证据,《经销合同书》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上均有业务员宋祥签字,能够证明王峰销售给陶兴玲的白酒有合法来源。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其公司“古井贡”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公司系列产品外包装盒外观设计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陶兴玲在宿州市埇桥区兴国路经营超市。

2015年11月,陶兴玲以每件35元的价格,从王峰处购进“复兴梦”原浆白酒50件,已销售40件,销售价格每件55元,获利800元。

剩余10件尚未销售。

经比对,陶兴玲经销的“复兴梦”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

对于上述违法事实,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埇市监罚字(2016)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并对陶兴玲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1200元。

2015年6月5日,王峰与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王峰作为宿州市特许代理商,代理销售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的18年、20年“复兴梦”白酒,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5日止。

王峰将购进“复兴梦”原浆白酒后,销售给陶兴玲。

陶兴玲提供的销货单载明宿州市王峰酒业总代理,主营复兴梦古井原浆白酒,地址宿州市南关开发区新检测线南门,联系电话186××××1178,189××××1177。

经查询,宿州市开发区王峰酒水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峰,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东侧,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联系电话与销货单载明的联系电话一致。

本院认为: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在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古井贡”商标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古井贡”原浆系列白酒产品的外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的辨识度,也是相关公众对产品最直观的认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本案中,经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认定,陶兴玲经营的商店内销售的“复兴梦”原浆白酒与“古井贡酒”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侵权。

陶兴玲及王峰庭审时提供的销售单、经销合同书、购货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经销的“复兴梦”古井白酒有合法的来源,其主观上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故意。

虽然酒类流通附随单上盖章为亳州市金穗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但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陶兴玲处查获的为“复兴梦”白酒,王峰代理亳州市复兴梦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白酒,销售给陶兴玲的也是“复兴梦”白酒,且《经销合同书》的供方代理人和酒类流通随附单上的发货人均为宋祥,应当能够认定陶兴玲销售的“复兴梦”白酒有合法来源。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陶兴玲不承担赔偿责任。

古井贡酒公司要求陶兴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古井贡酒公司要求陶兴玲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陶兴玲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宋 莉 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蔡玲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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