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刑初17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东莞市盟德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张雪芬。
被告人辛鑫,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临澧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羁押,于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被逮捕,于同年7月2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牛山)。
辩护人李皓,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DanielWellingtonAB)。
法定代表人约翰·菲利普·泰山德。
委托代理人侯娟娟,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8〕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东莞市盟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德公司)、辛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盟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诉讼代表人张雪芬、被告人辛鑫及其辩护人李皓,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娟娟到庭参加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DANIELWELLINGTON”和“DANIELWELLINGTONW”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1135742和G1260501,使用商品类别为手表带、闹钟、钟表仪器、表针、时钟、钟面、钟表构件、计时器、钟表盒等,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6年3月,被告人辛鑫以妻子张雪芬名义成立盟德公司,张雪芬是公司法人代表,辛鑫负责公司日常具体运作。
2017年4月起,盟德公司在未经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受一陈姓男子(姓名不详)委托,非法生产印有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及卡片,至2017年5月11日,盟德公司共非法生产印有DANIELWELLINGTON、DW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8430个、手表包装袋450个、手表说明书52900个、包装盒半成品15025个、卡片20000个。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手机包装盒等物证,营业执照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廖某1等证言,被告人辛鑫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盟德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辛鑫系盟德公司实际经营者,是盟德公司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单位盟德公司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辛鑫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辛鑫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辛鑫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属于初犯,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在我国注册“DANIELWELLINGTON”和“DANIELWELLINGTONW”商标,注册号分别为G1135742和G1260501,使用商品类别为手表带、闹钟、钟表仪器、表针、时钟、钟面、钟表构件、计时器、钟表盒等等,有效期分别是2012年7月3日至2022年7月3日、2015年3月11日至2025年3月11日。
2016年3月,被告人辛鑫以妻子张雪芬名义成立盟德公司,张雪芬是公司法人代表,辛鑫负责公司日常具体运作。
2017年4月起,盟德公司在未经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受一陈姓男子(姓名不详)委托,非法生产印有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手表包装盒、包装袋、说明书及卡片,至2017年5月11日,盟德公司共非法生产印有DANIELWELLINGTON、DW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8430个、手表包装袋450个、手表说明书52900个、包装盒半成品15025个、卡片20000个。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辛鑫向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举报在东莞市某镇三联鼎盛酒店有人卖淫,该分局后抓捕介绍卖淫犯罪嫌疑人陆某、黄某。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印有DW商标标识的手表包装盒8430个、手表包装袋450个、手表说明书52900个、包装盒半成品15025个、卡片20000个等物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未授权说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人张雪芬、梁某1、廖某1、江某1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立案告知书、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拘留证、被告人辛鑫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盟德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辛鑫作为盟德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盟德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盟德公司、被告人辛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盟德公司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指控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本案案涉标识共计96805件,结合前述规定以及该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
被告人辛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辛鑫在本案中从事的具体行为、持续时间,案涉标识的数量、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好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辛鑫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的DANEL手表包装盒8430个、DANEL手表包装盒半成品15025个、DANEL手表包装袋450个、DANEL手表说明书52900本、DANEL卡片20000张,系赃物,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某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根据被告单位盟德公司、被告人辛鑫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东莞市盟德实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人辛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交)。
三、DANEL手表包装盒8430个、DANEL手表包装盒半成品15025个、DANEL手表包装袋450个、DANEL手表说明书52900本、DANEL卡片20000张,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