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5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波士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东溪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三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哲,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火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塱宝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丹丹,女,199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鹤山市波士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火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钰公司)、曹丹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士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粤73民初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改判火钰公司立即停止对专利号为20183064××××.5、名称为“毛巾架(D9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波士顿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改判火钰公司向波士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
4.改判曹丹丹对火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火钰公司、曹丹丹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挂架主体长宽比例的差异不会造成挂架整体形状的变化,二者均呈现长方形框架形状;
2.被诉侵权产品第一挂杆与平板之间的距离较各横杆之间的距离大,该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3.挂杆的数量是4条或5条对整体外观不产生实质影响;
4.被诉侵权产品置物平板档条与背面安装板的区别亦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区别,且属于在使用中不可见或不常见的部分。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比对,通过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火钰公司、曹丹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波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火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波士顿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20183064××××.5)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2.火钰公司、曹丹丹连带赔偿波士顿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火钰公司、曹丹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波士顿公司的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毛巾架(D9005) 申请日 2018年11月13日 授权公告日 2019年4月30日 专利号 ZL201830641431.5 专利权人 鹤山市波士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4日。
二、火钰公司侵权事实为指控火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波士顿公司提交了(2019)粤江江门第34106号《公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34290号《公证书》和运单号为4301813972348的被诉侵权实物,火钰公司承认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确认:火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与(2019)粤江江门第34290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收寄信息一致。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面视图,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亦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七面视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3.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波士顿公司比对意见:近似的外观设计。
火钰公司、曹丹丹对比意见: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挂杆长度小于支撑臂的长度,被诉侵权设计挂杆长度大于支撑臂的长度;
(2)涉案专利第一挂杆与平板之间的距离较各横板之间的距离大,被诉侵权设计各挂杆之间的距离相同;
(3)涉案专利的挂杆数为4条,被诉侵权设计为5条。
以上区别点均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故二者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即使火钰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波士顿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波士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波士顿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毛巾架,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均由置物平板、挂杆架等部分构成,置物平板均为长方形,位于毛巾架的顶端,挂杆架均为长方形,由垂直的支撑臂与若干横向的挂杆组成。
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臂的长度短于挂杆,整体呈横向的长方形,而涉案专利支撑臂的长度长于挂杆,整体呈竖向的长方形;
2.被诉侵权产品挂杆的数量为5个,而涉案专利挂杆的数量为4个;
3.涉案专利第一挂杆与置物平板之间的距离较被诉侵权产品更长;
4.被诉侵权产品支撑臂的宽度与挂杆相当,而涉案专利支撑臂的宽度较挂杆窄;
5.被诉侵权产品置物平板后面连接了一个宽度相同的长方形安装条,而涉案专利的两个安装条分别设置在置物平板的两端,且为细长的长条状;
6.被诉侵权产品的置物平板为一个整体,而涉案专利置物平板的两端有空隙。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挂杆架的形状、比例,挂杆的数量,支撑臂的宽度,挂杆与置物平板之间的位置关系,安装条的形状以及置物平板是否为一个整体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区别结合起来足以引起整体视觉效果上的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波士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鹤山市波士顿卫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