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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7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与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7民初183号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长江路与花寨路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祥,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平县农副产品市场**法定代表人:范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科技公司)与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平鑫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兴来、王忠祥,被告西平鑫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庆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自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西平鑫苑公司立即侵犯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名称、“鑫苑物业”企业名称简称并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鑫苑”文字、图形的招牌、标识等;

2.判令西平鑫苑公司在《河南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3.判令西平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包括案件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计50万元;

4.判令西平鑫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股票代码:XIN)系中国首家登陆美国纽交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持有河南鑫苑公司100%股权并在全国控股了众多以“鑫苑”为字号的房地产企业。

另鑫苑科技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目前为国内新三板上市企业(股票代码:870929),与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均为关联企业,在国内地产及物业领域均享有较高声誉。

河南鑫苑公司于1997年5月19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2005年5月16日,河南鑫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以“鑫苑”文字及图案为标志的组合商标申请,2008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河南鑫苑公司颁发了第4655601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7类,专用期限为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06年5月11日,河南鑫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了以“鑫苑”文字及图案为标志的组合商标申请,201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河南鑫苑公司颁发了第534113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6类,专用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鑫苑科技公司(原名称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专业从事物业管理,具有国家物业管理一级资质。

2010年5月28日,河南鑫苑公司将其拥有的第35类、36类、37类商标专用权许可鑫苑科技公司使用。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在经营推广过程中,每年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于企业宣传,并得到社会认可,获得诸多企业荣誉。

“鑫苑”字号及注册商标在国内地产及物业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为行业内所熟知。

特别是河南鑫苑公司开发的郑州“鑫苑名家”楼盘(鑫苑科技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因在项目设计、开发、运营、人居环境的营造、物业服务、业主满意度、基层党建等方面的基础表现,获得行业内外高度赞扬,成为地产开发和物业运营的行业标杆,郑州鑫苑名家项目多次接待国家领导人以及省、市、县各级政府领导和部分的视察,“鑫苑名家”系列楼盘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声誉。

西平鑫苑公司系由两个自然人股东(范庆伟占90%股权、赵春华占10%股权,后变更为范庆伟占60%股权、赵春华占40%股权)于2010年1月11日投资成立的企业法人,法人名称以“鑫苑”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等经营,但西平鑫苑公司与河南鑫苑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并无任何关联。

西平鑫苑公司目前为西平大道与解放路交汇处“柏城中央公园”项目提供物业服务,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以及“柏城中央公园”项目的广告、宣传中均突出使用“鑫苑”、“鑫苑物业”、“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字样和标识,严重侵犯河南鑫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及鑫苑科技公司的商标使用权。

西平鑫苑公司不仅侵害了河南鑫苑公司的商标权,也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明显攀附河南鑫苑公司商誉和“鑫苑”商标声誉的故意,其侵权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于相关产品及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给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西平鑫苑公司辩称:1.其没有侵犯河南鑫苑公司的商标权。

西平鑫苑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于2009年12月8日,实际成立于2010年1月11日,即西平鑫苑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始就享有对现有名称及名称中字号的使用权,西平鑫苑公司经营中以“鑫苑”作为企业字号及以“鑫苑”文字及图形组合作为服务商标使用。

而河南鑫苑公司第5341133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的注册商标是2010年5月7日取得,河南鑫苑公司许可鑫苑科技公司使用其拥有的第36类商标专用权是在2010年5月28日。

该时间点显然迟于西平鑫苑公司获得企业名称及名称中字号“鑫苑”使用权的时间,即西平鑫苑公司对“鑫苑”文字作为在企业名称中的使用权对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而言,属于在先使用权,西平鑫苑公司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将“鑫苑”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河南鑫苑公司的第5341133号“鑫苑”文字图形商标尚未注册,也无知名度,时至今日,该商标仍不能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鑫苑科技公司也不是物业领域的知名企业,并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西平鑫苑公司设立、使用“鑫苑”字号是善意的,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之情形。

西平鑫苑公司虽在经营中使用“鑫苑”、“鑫苑物业”字样,但其使用“鑫苑”字号具有持续性(自2009年12月核准登记以来)和合法性,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所以,西平鑫苑公司对“鑫苑”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对河南鑫苑公司“鑫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西平鑫苑公司使用自己企业字号及商标进行的宣传行为,完全符合行业规则及法律规定,是正当合理的使用。

西平鑫苑公司的商标与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具有相似性,不易被混淆,虽然二者都含有“鑫苑”二字,但河南鑫苑公司的商标是“鑫苑”文字和图形组合,单独的“鑫苑”二字并不能认定是其注册商标,单独使用“鑫苑”文字时并不足以构成突出使用或者造成混淆、误认。

西平鑫苑公司虽在小区内使用了“鑫苑”、“鑫苑物业”文字,但与河南鑫苑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区别性。

2.其对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河南鑫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配套服务设施的销售、房屋租赁。

西平鑫苑公司与河南鑫苑公司经营范围分属不同领域,不属于同业经营者,不会在同一商品或服务领域造成混淆,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认。

鑫苑科技公司虽然经营范围有物业管理,与西平鑫苑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但二者处于不同辖区,鑫苑科技公司在西平鑫苑公司设立时,并不具有知名度,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3.西平鑫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河南鑫苑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西平鑫苑公司对其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都含有“鑫苑”二字,构成近似。

根据权利在先原则,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得侵犯或妨碍他人在先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西平鑫苑公司企业字号登记时间早于河南鑫苑公司商标注册时间,对企业名称中的“鑫苑”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在西平县并没有经营场所,西平鑫苑公司自成立以来,并未在西平县以外的地区营业,对其字号“鑫苑”的使用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6类、第37类“鑫苑”文字及图案商标注册证2份;

2.第1-35类、第38-45类“鑫苑”文字及图案商标注册证43份。

拟证明河南鑫苑公司享有“鑫苑”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保护期内。

第二组证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

拟证明河南鑫苑公司将其享有的第35、36、37类注册商标许可给鑫苑科技公司使用。

第三组证据:鑫苑科技公司工商变更信息表一份。

拟证明鑫苑科技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第四组证据:1.河南鑫苑公司及该公司控股股东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至今获得的荣誉照片打印件43张;

2.鑫苑科技公司2000年至2016年获得的荣誉照片打印件16张;

3.2004年至2015年领导视察“鑫苑名家”小区照片打印件19张;

4.鑫苑名家小区获得的荣誉照片打印件8张;

5.中国指数研究院于2011年9月向鑫苑科技公司颁发的“中国物业服务品牌价值研究成果鉴定书证书”一份。

拟证明河南鑫苑公司及鑫苑科技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在地产和物业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21380、21379、21378号公证书。

拟证明西平鑫苑公司在其服务的柏城中央公园小区及办公场所中突出使用“鑫苑物业”38处、“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处简称,容易引起公证误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六组证据:1.公证费发票1张;

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2张;

3.公证差旅费票据3张;

4.立案差旅费票据4张;

5.开庭差旅费票据3张。

拟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30508元。

第七组证据:鑫苑科技公司与其他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11份。

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

经庭审质证,西平鑫苑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鑫苑”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第37类项目中不包括不动产管理,西平鑫苑公司物业服务管理与第37类项目不属于同类;

2.对第二、三组证据不持异议;

3.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鑫苑科技公司获得的荣誉均是以赞助换取的,不属于官方认可,不能证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在河南省属于知名企业,以及“鑫苑”文字及图形商标属于知名商标;

4.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西平鑫苑公司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西平鑫苑公司的企业字号及服务商标,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以及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属于合理使用;

5.对第六组证据中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由西平鑫苑公司承担;

5.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及损失数额。

西平鑫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公司设立文件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文件各一份。

拟证明西平鑫苑公司依法设立,企业名称系经依法核准登记使用。

第二组证据:照片打印件21张。

拟证明西平鑫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合理正当使用字号及未注册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明显的区别,不易混同。

第三组证据:照片打印件11张。

拟证明西平鑫苑公司近年来在物业管理领域取得的荣誉。

经庭审质证,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申请企业名称时直接选用鑫苑字号而没有备选字号,具有明显攀附故意,被告公司设立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之后;

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根本不存在合理使用,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构成类似;

3.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不排除系被告攀附原告声誉取得的荣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基本情况。

河南鑫苑公司于1997年5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配套服务设施的销售、房屋租赁(上述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审批后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经营,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

河南鑫苑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之一,其与关联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天津、江苏、河南等省份及国外均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房地产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鑫苑科技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时企业名称为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鑫苑科技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管理(凭证)等。

二、西平鑫苑公司基本情况。

西平鑫苑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房地产信息咨询等。

该公司设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范庆伟。

2009年12月8日,西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西工商)登记名预核准字(2009)第532号,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1类至第45类商品上注册45个“鑫苑”文字及图案标志的商标(以下简称“鑫苑”商标):其中河南鑫苑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鑫苑”商标,2010年5月7日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36类商品上注册第5341133号“鑫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证券和公债经济、艺术品估价、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住所(公寓)、住房代理、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河南鑫苑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鑫苑”商标,2008年12月21日河南鑫苑公司依法核准在第37类商品上注册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品房建造、建筑工程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工程进度查核、建筑、建筑设备出租、道路铺设、室内装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截止),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0日止。

2010年5月28日,河南鑫苑公司与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鑫苑科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河南鑫苑公司将第5341124、第5341133、第4655601号三个“鑫苑”商标许可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0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四、关于西平鑫苑公司被控侵权事实。

2018年8月8日,河南鑫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晴和王忠祥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解放路的柏城中央公园(西平县政府西南)进行证据保全。

王忠祥对西平鑫苑公司在柏城中央公园的宣传文件、标识、楼座名称等内容进行拍照,公证处对王忠祥的拍照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公证处证明公证书后附二十张照片与实际情况一致。

西平鑫苑公司在柏城中央公园小区内设置的宣传牌、办公场所的标识牌等处均有“鑫苑物业”字样。

2018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根据河南鑫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提供的网址,由林兴来操作电脑进行了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林兴来下载打印网页的行为进行了全程监督,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网页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网页显示,西平鑫苑公司在互联网公布的企业信息中,有“鑫苑物业”、“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2018年8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根据河南鑫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兴来提供的微信公众号,由林兴来操作手机进行了微信截屏证据保全,公证处对林兴来截屏打印的行为进行了监督,证明公证书后附微信截屏打印件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微信截屏显示,西平鑫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的宣传信息中,有“鑫苑物业”、“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

五、其他事实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为调查取证和制止西平鑫苑公司侵权支付了公证费9000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差旅费1508元,共计305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西平鑫苑公司对河南鑫苑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西平鑫苑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如何承担。

一、关于西平鑫苑公司对河南鑫苑公司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河南鑫苑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鑫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鑫苑”文字是臆造词,显著性较高,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主要起识别作用的是注册商标的“鑫苑”文字部分。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是较早专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之一,在河南省地产领域、物业管理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河南鑫苑公司依法取得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专用权,“鑫苑”商标经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持续性使用,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西平鑫苑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鑫苑科技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并同在河南省区域内,西平鑫苑公司使用“鑫苑”字样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小区内以及网络宣传信息中,突出使用“鑫苑物业”、“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字样,其主要汉字“鑫苑”与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鑫苑”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西平鑫苑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来源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或与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西平鑫苑公司将与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使用“鑫苑”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第第534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河南鑫苑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19日,鑫苑科技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28日,在房地产和物业管理服务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依法取得的第5341133号、第4655601号“鑫苑”商标亦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西平鑫苑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西平鑫苑公司将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的“鑫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且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使用“鑫苑”文字,具有攀附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西平鑫苑公司登记的企业字号相对于河南鑫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享有在先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十一部分第四类第2.1.3条规定,“关于在先字号权的界定:以字号权对抗系争商标的,字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第2.1.2条规定“适用要件:(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登记或使用其字号;

(2)该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3)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河南鑫苑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申请注册“鑫苑”商标,西平鑫苑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注册成立,西平鑫苑公司的企业字号登记、使用日晚于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河南鑫苑公司自1997年起即将“鑫苑”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并自2008年起相继在多类项目中核准注册“鑫苑”商标,河南鑫苑公司对“鑫苑”商标的使用及申请注册日,均早于西平鑫苑公司,西平鑫苑公司主张其对“鑫苑”文字享有在先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西平鑫苑公司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西平鑫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河南鑫苑公司的第534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立即停止侵犯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使用“鑫苑”文字,且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鑫苑”字样。

西平鑫苑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但是河南鑫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因此受到损失,故河南鑫苑公司关于要求西平鑫苑公司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虽提供了鑫苑科技公司与其他地产公司、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顾问服务合同,但上述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还包含有提供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等内容,故不能直接证明河南鑫苑公司的损失。

河南鑫苑公司、鑫苑科技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西平鑫苑公司的获利情况,鉴于西平鑫苑公司仅在西平县范围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综合考虑西平鑫苑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地理位置持续时间、侵权后果、西平鑫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河南鑫苑公司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声誉、河南鑫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西平鑫苑公司赔偿河南鑫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鑫苑”企业字号并在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鑫苑”字样;

二、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使用“鑫苑”文字等侵犯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的第53411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鑫苑科技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西平县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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