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265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W。
法定代表人董观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棋杆**一社会信用代码×××U97。
法定代表人裴春伟。
原告诉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合理支出费用公证费2100元、侵犯产品购买费528元、律师费5000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合计人民币107628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经受让成为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4类,包括表盒、表、表壳、石英手表等,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情况(2016)深前证字第01625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藕英在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进行了以下操作:登陆“淘宝网”,进入名称“天王表企业店”的淘宝店铺,在店铺首页以及多个商品展示框中使用了“天王表”、“”标识及带有上述标识的手表商品图片。
经查看,“宝贝排行榜”显示手表销量均为“0件”;
点击进入商品名为“天王表正品情侣表男士手表时尚石英表女士腕表防水全国联保3772”的商品界面,显示累计评价为“8”,交易成功数量为“0”,在“宝贝详情”中对该商品进行了详细介绍,文字及图片部分均多处使用了“”、“天王”、“”、“”等标识。
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藕英该店铺内购买了“天王表正品情侣表男士手表时尚石英表女士腕表防水全国联保3772”一块,实际支付款项528元。
(2016)深前证字第016258号公证书载明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同时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屏幕录像。
(2016)深前证字第01625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藕英在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对顺丰速运单号“664988703547”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该物品进行封存。
经庭审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内有标注有“TIANWANG”英文、上面有www.tianwangwatch.cn,的手提袋一个,里面有天王手表包装盒一个,该包装盒正面有天王表、皇冠以及英文“TIANWANG”商标。
打开该包装盒,包装盒里面上盖也有天王表、皇冠以及“TIANWANG”的商标,该盒内有手表一支,该手表的表盘上有皇冠图案,以及“TIANWANG”商标,在手表的背面表壳上贴有防伪标签,标签上也有天王表、皇冠以及英文“TIANWANG”商标,手表表扣上有天王“皇冠”的商标图案。
内有被告开具有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发票号为02557445,发票标注的货物名称为天王表,还有顺丰速运的快递回单一张,上面标注的寄件单位名称为天王正品表店,快递单号为664988703547,标注有皇冠“TIANWANG”、天王表商标的使用说明保修证书一本,该证书的第25页加盖有天王表企业店铺的印章,以及购买时间为2016.7.6字样,商品型号为3772,该证书第29页加盖有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维修专用章的印章,内有拆表器一个。
上述物品多次使用了“”、“天王”、“”、“”等标识。
另查明,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淘宝店铺“天王表企业店”,淘宝昵称为“顺时针集团”,其真实姓名为“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
三、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手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中“表”属同一种商品。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涉案网店内使用的标识及其所销售的手表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相同。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请求法院酌定。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主张公证费人民币21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528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并提供相应证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内及其销售的手表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53236号“”、第4201290号“天王”、第4201291号“”、第42012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2.56元,由被告福州市顺时针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逸(兼)书 记 员 董 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