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293号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春,北京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汤庄镇沙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机电公司)诉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液压机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楚门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俊、赵瑞春,被告富达液压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门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停止散发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合理的费用支出5402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许诺销售行为及诉讼请求第二项即停止散发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
事实和理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0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名称为“一种钢闸门锁定装置”、申请号200910182160.1的发明专利。
上述专利申请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实质审查后,于2011年01月0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91018××××.1),截至目前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2017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在郑州航空港区园博园B区建设区建造施工的钢闸中使用的钢闸门锁定装置的结构,包含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仅有的区别结构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
在2017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一起前往上述施工地点,对被告建造的钢闸及其中的钢闸门锁定装置做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原告在郑州航空港区园博园B区建设区承接并建造了同样结构的钢坝,工程合同金额为250万元。
根据业主方的技术条件要求,该钢坝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结构。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是巨大的,根据原告方与业主的项目合同金额,合理地计算了要求被告支付的侵权赔偿金额。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富达液压机械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被侵权的专利权应当无效。
原告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4日,申请号为200910182160.1,但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高邮市公证处(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向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公园销售包含该实用新型在内的“钢闸门锁定装置”的钢坝启闭机,不符合《专利法》对于新颖性的要求;
2、该专利技术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对回转构件的定位、锁紧装置,是一个传统的结构,包括原告的“发明专利”,是大家熟知的公有知识和成熟结构。
即公有知识和成熟技术,答辩人对此予以应用是理所当然的。
原告有关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所述各项全部是具体结构的罗列和简单堆砌,是现有成熟产品和知识的应用,不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3、即使原告的专利权有效,也应该看到该专利权所涉及到的产品在整个产品中所占的比例极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5万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授予名为“钢闸门锁定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91018××××.1。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载明:1、一种钢闸门锁定装置,包括钢闸门中的拐臂,其特征是,所述的锁定装置包括锁定杆座、锁定油缸、锁定油缸安装座、锁定油缸活塞杆前端经螺纹固定的锁定稍、具有若干锁定孔的弧形锁定杆,锁定行程开关和解锁行程开关;
弧形锁定杆穿过拐臂中部,其两端经销轴与锁定杆座铰接,锁定油缸经锁定油缸安装座紧固在拐臂中部的销孔中心,锁定行程开关固定在拐臂另一边的锁定锁座中,解锁行程开关固定在锁定油缸安装座相应处,锁定油缸外接集成式液压装置,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信号外接控制电气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钢闸门锁定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锁定杆上的若干锁定孔均呈椭圆形。
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第一项。
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双鹤湖中央公园水系桥梁二标就该公园水系及桥梁工程施工(二标段)钢坝签订合同。
约定涉案工程共计270万元等相关规定。
2017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士涛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5月8日10时48分,该公证员与该处公证人员杜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管士涛,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杜昌春到郑州航空港区,马路边标有“第十一届中国(郑州)国际园林博览会双鹤湖中央公园B区··建设指挥部”的牌子附近,由管士涛使用自带的相机对该牌子进行了拍照。
之后沿着指挥部牌子边的路口继续往东前行。
上午10时58分,到郑州航空港区园博园B区建设区的生物科技四街南桥,管士涛使用相机对该桥拍照。
11时3分,顺着桥下往东向步行约200米后达到一座水坝。
管士涛对水坝拍照。
之后,沿着梯子下到水坝北边的小房间内(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杜昌春称为启闭机室),管士涛对室内的水坝装置拍照。
10时29分,到水坝南侧,沿着梯子下到水坝南边的小房间内(杜昌春成为启闭机室),管士涛将室内的水坝装置照片。
10点37分,全部拍照行为结束。
以上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证民字第1891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9月6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胜向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8日上午,公证员与公证员吴某与朱家胜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望湖桥,在桥的东侧、河的北侧有一条小路通向河边的一块水泥地,地上有个水泥盖,朱家胜介绍水泥地下是用于安装钢坝启闭机的启闭机室。
公证员打开水泥盖,下到地下,朱家胜打着电筒,启闭机室内有积水。
并对室内的现状进行察看,室内安装有机器,朱家胜介绍说,该机器就是用于蓄水的钢坝集成式启闭机和钢坝锁定装置(有锁定摆臂、锁定油缸、锁定插销及在墙体同一个弧线上的插销孔)启闭机上有标牌,标牌上标注“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标牌上的出日期栏内个别数字字迹模糊,出厂编号栏内的编号尾数为0039。
出启闭机室室,河的南侧有一个小木屋,朱家胜介绍该小木屋下应该装有同款的用于同一座钢坝集成式钢坝启闭机及钢坝锁定装置。
朱家胜用数码相机对上述现状及公证员在场等情景进行现场拍摄。
朱家胜使用数码相机拍摄前,公证员对数码相机进行了检查,数码相机内无照片。
二O一七年九月九日上午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吴某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胜于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公园西门,在近西门处有一条河,河的南侧有一小木屋,就是我们九月八日在河的北侧看到河的南侧的小木屋。
朱家胜找来公园管理人员,朱家胜介绍该人系公园的刘所长,刘所长打开小木屋,小木屋内有一个洞口通往地下,朱家胜介绍说,该地下就是用于安装钢坝启闭机的启闭机室。
公证员吴某站在洞口,本公证员和某胜一起下到启闭机室。
朱家胜打着电筒,启闭机室里有积水。
站在水中,对室内的现状进行察看室内安装有机器,朱家胜介绍说,该机器就是用于蓄水的钢坝集成式启闭机和钢坝锁定装置(有锁定摆臂、锁定油缸、锁定插销及在墙体同一个弧线上的插销孔),和我们昨天看到的是同款的用于同一座钢坝集成式钢坝启闭机及钢坝锁定装置。
启闭机上有标牌,标牌上标注“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字样,标牌上的出厂日期栏内标注有“0903”字样,出厂编号栏内的编号尾数为0038。
本公证员用手机对上述现状进行现场拍摄。
以上有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
显示:一种钢闸门锁锁定装置,包括拐臂、锁定杆座、锁定油缸、锁定油缸安装座、锁定油缸活塞杆前端经螺纹固定的锁定销、有若干锁定孔的弧形锁定杆;
锁定行程开关、解锁行程开关,锁定油缸经锁定油缸安装在拐臂中部的销孔中心部分,锁定行程开关固定在拐臂另一边的锁定销座中,解锁开关固定在锁定油缸安装座相应处;
弧形锁定杆穿过拐臂中部,两端经销轴与锁定杆座铰接;
锁定油缸外接集成式液压装置,锁定开关、解锁开关外接电气装置。
被告当庭认为,拐臂与锁定杆座是通用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拐臂尺寸比原告的尺寸小;
行程开关处比原告多出一个挡块;
装置是分体式液压装置;
对锁定销和销孔无异议。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4020元、律师代理费50000元;
2、被告出示的江苏省高邮市公证处作出的(2017)扬邮证民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设备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相比,公证书中所附产品没有弧形拐臂、锁定装置及锁定油缸。
以上有专利证书、合同书、(2017)郑黄证民字第18919号公证书、(2017)杨邮证民内字第273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钢闸门锁定装置”享有发明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被告所称的分体式液压装置与原告的集成式液压装置虽名称有所区别,但其在功能和效果方面相同;
其次,被告所称的多出一个挡板的技术特征并不在原告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内,且原告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产品的尺寸作出进一步的要求,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发明专利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在申请日前在先使用问题,由于被告所提交的照片显示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比存在区别,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特点、影响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项因素,依法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ZL200910182160.1号名为“钢闸门锁定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40元,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857元,被告江苏扬州富达液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