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198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区如一家宾馆,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北三街**。
经营者:邱胜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公司)与被告双流区如一家宾馆(以下简称如一家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执胜,被告如一家宾馆的经营者邱胜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锐、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如一家宾馆立即停止侵害和美酒店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面招牌、名片、、经营场所内使用含有&ldquo如家”字样的商业标识;
2、判令如一家宾馆立即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3、判令如一家宾馆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发布澄清声明,以消除对和美酒店公司商誉带来的不良影响;
4、判令如一家宾馆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10000元,共计1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在内的第42类上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字样)文字商标、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字样)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止。
前述注册商标于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将其合法拥有的前述注册商标通过排他许可方式授权给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在《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现和美酒店公司发现,如一家宾馆未经许可在成都市双流机场与成都信息工程学院附近经营的“如家公寓”中大量使用了“如家”字样的商业标识,包括店面招牌、名片、无线网名称、前台背景墙、消防疏散图、物品清单、电吹风等上均有“如家”或“如一家”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了和美酒店公司的商誉,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同时,如一家宾馆将与“如家”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如一家”用作其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破坏了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市场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如一家宾馆辩称,1.如一家宾馆是于2017年5月22日经合法注册的工商户,一直使用“如一家”的名称进行经营;
2.和美酒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为“如家”,如一家宾馆使用的标识为“如一家”,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和美酒店公司主张侵权无法律依据;
3.和美酒店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和调查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和美酒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许可使用等情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含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商标有效期限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酒店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将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和美酒店公司使用,并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对任何第三人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其至2023年3月20日止。
上述使用许可合同于2013年10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许可期限与合同约定期限相同。
2012年12月5日,上述两枚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如一家宾馆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如一家”,,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北三街**经营者为邱胜明,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如一家宾馆的经营及标识使用情况均提供了照片,并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以前,如一家宾馆在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常乐小区北三街18号的经营场所内,包括店面招牌、店门处竖置广告牌上使用“如家”字样的商业标识。
2018年6月以后,该店面招牌、店门处竖置广告牌的“如家”字样标识更换为“如一家”标识。
此外,如一家宾馆的前台背景墙也有使用“如一家”字样标识。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和美酒店公司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和美酒店公司及如一家宾馆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国家商标局批复、照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至于和美酒店公司主张的调查费用,因本案中提交的发票联加盖的印章系案外人的印章,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费用发生的客观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和美酒店公司系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明确授权,享有上述两枚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上述两枚注册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一家宾馆使用“如家”、“如一家”字样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如一家宾馆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侵权成立,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要认定如一家宾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如一家宾馆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乃至容易产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如一家宾馆的商标侵权行为为: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如家”标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
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如一家”标识,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如一家宾馆系提供旅馆服务,与“如家”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类别相同;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如一家宾馆曾在其经营场所中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如家”或“如一家”字样,上述标识使用行为属于识别服务提供者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将“如家”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比较,两者的文字、读音、含义、呼叫方式均相同,故对该标识的使用,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行为;
将“如一家”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比较,虽然“如一家”字样中含有“一”,与涉案商标文字字数、字形等不一致,但从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和识别过程来看,该“一”位于“如”、“家”中间,极有可能被识别为横线符号乃至忽略其作为文字的呼叫及含义,同时考虑“如家”文字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熟知程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在旅店住宿服务行业所享有的美誉度和影响力,则普通消费者不易区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故应当认定上述标识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如家”“如一家”商业标识,属于侵犯第3052162、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和美酒店公司关于如一家宾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如一家宾馆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如一家宾馆将含有“如家”字样的“如一家”注册为企业字号,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名称中包括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商业标识等进行合理避让,禁止经营者利用取得企业名称注册的方式借助他人文字注册商标的影响力进行经营,误导公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傍名牌、搭便车,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
本案中,如一家宾馆于2017年5月22日登记设立,而涉案注册商标系2003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且如家品牌经过权利人在旅店服务行业长期持续的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曾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则被告作为设立在后的同业竞争者,显然应当知道如家品牌在本行业中的知名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与其近似的“如一家”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加以登记使用,明显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即使其规范使用个体工商户全称,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秩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如一家宾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一家宾馆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如一家宾馆侵犯了和美酒店公司享有的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如家”、“如一家”标识的行为,并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和美酒店公司主张如一家宾馆应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字样,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如一家宾馆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和美酒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和美酒店公司要求如一家宾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且判令如一家宾馆停止侵权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和美酒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和美酒店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如一家宾馆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公众认知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如一家宾馆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及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和美酒店公司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流区如一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经营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双流区如一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如一家”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双流区如一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双流区如一家宾馆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