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280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余祥林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280号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郑忠红,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利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王影,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祥林,男,汉族,1987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浙江陈志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余祥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经管辖异议审查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霞、被告字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甜和王影、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余祥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字节公司和淘宝公司立即删除网站侵权产品信息;

2.余祥林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发明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诉讼费由余祥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发明专利权人为原告,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原告按时缴纳年费,现专利有效。

原告产品深受客户喜爱,为磁悬浮行业内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原告通过字节公司的今日头条软件搜索到余祥林在淘宝公司开设的网店并买到涉嫌侵权产品,经比对与原告专利相同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字节公司辩称:一、字节公司对余祥林的侵权行为未提供帮助行为,今日头条平台上显示的商品与原告实际购得的不同,故字节公司非适格被告。

二、字节公司是提供网络平台的服务商,现已断开相关产品链接,对于侵权事实无过错。

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发布者,未参与交易。

二、即使商家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和规则中要求不得发布侵权信息,并对商家进行实名认证,收到诉状后及时审核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前和事后的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余祥林辩称:对其侵权行为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诉讼额过高。

余祥林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从公证书53页可以看出涉案产品销量低,利润低,且为个人店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限。

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7日,王晓冰、李良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2009年9月23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1,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性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式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的所述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2017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卓标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手机,打开“今日头条”APP,搜索“磁悬浮地球仪”并点击进入“磁悬浮地球仪,带给你飞一般的感觉,送礼自用都很高端哦”页面,显示为“文娱多宝阁”发布的图片与说明,点击第三张所附“去看看”链接,显示跳转到淘宝店铺“时尚创意礼品店”,内有多款磁悬浮地球仪商品出售,点击购买“包邮正品磁悬浮地球仪自转发光6寸8寸办公室桌摆件创意工艺品礼品”1个,该商品价格198-520元,月销782笔、评价1877,实际支付198元;

点击购买“6/8寸磁悬浮地球仪领导创意年终庆典开业生日送礼高档办公桌摆件”1个,该商品价格40-520元,月销135笔、评价995,实际支付218元。

2017年11月7日,原告代理人任艳丽收到韵达快递3981420082357包裹1个,内有磁悬浮地球仪2个;

同日经查看淘宝订单物流信息,与前述订单一致。

余祥林当庭确认涉案淘宝网店系其经营,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今日头条”手机软件系字节公司运营,其在该平台设有侵权投诉指引和相关投诉入口页面,用户协议约定用户评论、发布的内容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2018年6月19日字节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浏览手机过程进行了公证,显示“今日头条”软件内搜索“文娱多宝阁磁悬浮地球仪”已无前述产品页面链接。

淘宝公司持有浙B2-20080224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其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信息。

其庭前提供了经营者余祥林的身份信息,庭审中提交网页截图显示涉案产品已下架,原告对此当庭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美元120万元,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工艺品、礼品、玩具。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支出了公证、差旅、律师代理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收费收据及登记簿副本、购买公证书及实物等证据,字节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和公证书等证据,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卖家信息和网页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侵权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除“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之外的其余与专利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该“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未给出具体实现方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无法依据该表述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方法等技术方案,故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受到说明书第4页第2、3、4段及第5页第2段的限定。

本案专利在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对于“为了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的运动”的技术方案作了详尽的说明,清楚、完整地限定了本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技术特征的全部技术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约定后足以了解并据以实施该技术方案,故可依据上述限定明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保护内容。

说明书载明,在平面底座内设有4个带铁芯的线圈组成的电磁铁组,线圈延环形永磁铁的内圆周表面均匀分布并分别串联成2组相互独立的线圈,2组线圈分别沿水平面的X/Y方向排列,通电后各组线圈邻近悬浮体或者邻近永磁铁的一端磁性相反;

在靠近各线圈顶端位置分别安装4个(可以是能够控制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二维自由度运动的任何数目)霍尔元件传感器(磁性传感器),4个传感器分成2组,分别控制2组线圈的励磁电流,进而控制悬浮体在X/Y方向上的自由移动;

底座内还安装有控制电路板,其上的控制电路由2套完全相同且相对独立的控制电路,分别控制线圈的励磁电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线圈、针对X/Y轴设置霍尔传感器和控制电路的设置等设置和排列方式等构成的技术手段与专利相同,且现场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的相同功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专利“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这一功能性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责任,余祥林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

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但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及使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字节公司和淘宝公司系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故意为余祥林提供了帮助,原告指控其等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依据。

字节公司和淘宝公司均已在庭前删除涉案产品链接,原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其诉讼请求已无判决之必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被告实施侵权的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17日;

2、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和价格;

3、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综合本案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祥林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061006××××.1的“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余祥林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余祥林负担人民币3225元。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余祥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