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7194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横塘化工路北丹金路西商场,工商注册号321181600582160。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汤后武,男,汉族,1982年1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青田县章村乡黄里村下洋**。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768947号和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2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大力推广、宣传的“青花瓷”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的“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2016年3月26日,原告维权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青花瓷”(横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青花瓷”(纵向排列)文字商标,注册号为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同样为第33类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于2011年6月1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日杂、小五金、烟、床上用品零售,资金数额10万元。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王大为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3月26日,王大为与公证人员来到丹阳市××路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证照名称: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以2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注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并取得机打购物小票一张。
离店后,该瓶白酒由公证人员保管并经拍照封存后再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封存物品,内有带包装白酒一瓶。
外包装盒均在前后两面明显位置竖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外包装上的最大字体),外包装前后两面底部标注“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
酒瓶上正面最显著位置竖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为酒瓶上的最大字体),瓶颈处横向使用了“青花瓷”字样,酒瓶底部也标注了“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律师费用也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告所销售的白酒外包装及瓶身在显著位置均印有“青花瓷”字样,字体硕大,与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呼叫方式及含义上均一致,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应视为在相同商品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情形,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亦未授权“泸州泸川酒业有限公司”或被告使用涉案“青花瓷”商标。
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汤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汤后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后武好又多超市加盟店(汤后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仇祥梅 人民陪审员 裴书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昊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