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渝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3344932394。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青枫北路****楼**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317089430。
法定代表人:陶石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西苑工业项目区会信用代码:91131126670332469N。
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育才路**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UD94M4N。
经营者:罗玉梅,女,现年42岁,住重庆市黔江区。
上诉人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4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侵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侵权商品生产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产品销售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三、原审三被告无共同侵害商标权的意思联络及行为,也无共同过错,不应作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
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应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四、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愿与被上诉人协商化解纠纷。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衡水江源酒业有限公司、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一并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其诉讼标的相同,为共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原告认为原审被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销售商品包装上使用“云小白”标识的白酒,其销售行为涉嫌侵权,销售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被告黔江区乐乐食品超市住所地在重庆市黔江区,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因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山东云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