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刑初21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远勇,男,1972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郁有振、庞嘉清,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远勇及其辩护人郁有振、庞嘉清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被告人王远勇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皂甲屯村出租房内,以从他人处购买低价酒、散装酒后进行灌装包装等方式制作成品酒并欲向他人销售。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远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52度天之蓝、42度天之蓝、52度海之蓝、40.8度梦之蓝M3、52度剑南春、52度五粮液、50度五粮春、45度五粮春等。
经核实,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9750元。
后被告人王远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远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远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郁有振、庞嘉清发表辩护意见认为,王远勇系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且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提请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远勇于2018年7月,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皂甲屯村出租房内,以从他人处购买低价酒、散装酒后进行灌装包装等方式制作成品酒并欲向他人销售。
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王远勇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起获其已灌装好的52度天之蓝、42度天之蓝、52度海之蓝、40.8度梦之蓝M3、52度剑南春、52度五粮液、50度五粮春、45度五粮春等成品白酒及用于灌装白酒的气泵、气枪、导管、散装白酒、包装盒、空酒瓶等物品。
经核实,上述起获的已包装好的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9750元。
后被告人王远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王远勇的供述,证人李某、史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有关注册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变更说明、核准续展证明等商标证明,授权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远勇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远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远勇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王远勇并非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民警在巡查时当场发现并起获了其已灌装好的假酒及用于制作假酒的工具和材料,属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不应认定为自首。
辩护人提出王远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涉案假冒产品已被起获,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王远勇系初犯,犯罪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公安机关当场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及用于灌装白酒的气泵、气枪、导管、散装白酒、包装盒、空酒瓶等物品属于犯罪赃物及用于犯罪的工具及材料,应依法予以没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远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起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作案工具、材料依法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