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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宁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23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宁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孟宁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知民初17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宁宁,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宁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孟宁宁经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

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受原告代理人委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孟宁宁经营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门面,门头标识为“福源至商行名烟名酒名茶”的店内购买的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且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19年4月15日被告将其开办的“昌吉市福源至商行”营业执照注销。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孟宁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证据和拟证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权属来源。

(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关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1.证据名称:(2019)新昌证字第29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门面,门头标识为“福源至商行名烟名酒名茶”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系侵犯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1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实物证据:“伊力老窖”(52%vol500mL)1瓶: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经鉴定,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特征相同,但该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及包装材质、颜色、光泽、纹路、产品编码等有明显区别。

被告销售的上述“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不是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第三组证据,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1.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

2.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

3.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

4.证据名称:《证明》1份。

证实:原告“”牌商标系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系知名商品,在白酒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销量位于全疆首位;

5.聘用律师合同1份,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100000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6600元;

6.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发票金额5500元(包含2018年11月29日公证保全的25案件公证费用),本案主张公证费220元(5500元/25家=220元);

7.POS签购单和名片各1张,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费用100元;

8.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证明:公告送达被告孟宁宁传票发票金额350元,本案主张350元;

9.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证据保全、立案、诉前调解、开庭等产生交通费100元。

证据5-9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370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42630元。

孟宁宁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系第125129号“”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2019)新昌证字第293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被告店内消费的过程予以确认;

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201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受原告代理人委托,对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孟宁宁经营的位于昌吉市青年南路和畅园小区门面,门头标识为“福源至商行名烟名酒名茶”的店内购买1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且经原告鉴定,原告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购买的该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查明,“昌吉市福源至商行”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孟宁宁,该商行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原告鉴定,被诉侵权白酒的商标与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因被告孟宁宁作为登记经营人的昌吉市福源至商行已于2019年4月15日注销,并无证据证实目前孟宁宁仍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孟宁宁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认的问题,针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作为个体零售商店其侵权影响范围不大,原告也未举证被告行为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经原告鉴定可知,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并非从原告授权的经销商处所得,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酒品销售者,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因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所占据的市场份额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地、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为1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宁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6元,被告孟宁宁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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