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终2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莘可忆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梅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立,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扬企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万华区。
法定代表人:蔡文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姜晓阁。
原审被告: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厦门莘可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可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扬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宸宣郑州分公司)、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宣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5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莘可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莘可忆公司无需向元扬公司赔偿2万元;
2.案件受理费由元扬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1.淘宝卖家在申请开设店铺时均提示不得销售侵权产品,莘可忆公司通过淘宝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莘可忆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2.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淘宝网购买并转卖的,莘可忆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来源合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元扬公司答辩称:第一,莘可忆公司主张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淘宝只是买卖平台,本身并非销售者,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产品不一定合法;
第二,莘可忆公司作为销售者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第三,莘可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登录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账户名并非该公司账户;
第四,莘可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其明知销售的产品属于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
第五,一审判赔金额远无法弥补元扬公司的经济损失。
故希望法院驳回莘可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宸宣郑州分公司和宸宣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庭询,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元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宸宣郑州分公司、莘可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e.Blender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注册证号为:第10507845号);
2.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莘可忆公司赔偿元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元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760元,调查取证费1038元);
3.判令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莘可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暂合计人民币60000元整。
事实和理由:元扬公司将“e.Blenders”商标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0784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受中国法律保护。
元扬公司经公证、调查发现,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莘可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互联网上销售、许诺销售的“商用多功能全自动萃茶机奶泡奶盖机冰沙雪可奶茶店料理机”使用了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元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收益权,对元扬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元扬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050784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的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止,商标注册人系元扬公司。
2017年8月16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42257号公证书及所附网页图片显示,2017年7月21日,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锦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名为“莘可忆运动户外专营店”的京东店铺购买了品名为“商用多功能全自动萃茶机奶泡奶盖机冰沙雪克奶茶店料理机”选项的“主机+二杯”一个,商品介绍页图片显示有“产品型号:ST-816、产品名称:商业多功能萃茶机雪克机冰沙机奶盖机”,机台正面突出显示有“e.Blenders”标识,订单号为59951146615。
另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145364号公证书,载明上述订单中商品及发票的收货过程,含有商品的包裹寄出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溪幼儿园门口,公证书内所附发票显示,发票代码:4100161320,发票号:002××××7792,开票时间:2017年7月31日,销售方名称: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料理机,价税合计:1038元,并盖有“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一审庭审中,打开公证封存物,纸箱内有两个杯体、一个机台。
机台正面标有“e.Blenders”涉案标识,元扬公司认为与其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打开公证封存信封,内有申通快递信封单、百世快递信封单及发票各一张,发票盖有“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元扬公司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760元、调查取证费1038元;
上述票据均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
根据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证实,宸宣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2日正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4100161320,发票号码002××××7792)一张,购买方名称:广元飞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方货物名称:打印纸等;
销售方名称:河南宸宣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为证实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莘可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2213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22132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载明莘可忆公司在京东开设店铺,元扬公司在该网店下订单后,莘可忆公司通过淘宝向“黄诚冠”购买,由黄诚冠直接发货给元扬公司,货品名称为“松泰816商用萃茶机翠茶粹茶淬茶多功能奶盖机奶茶店设备沙冰机”并附有相应的订单号和快递单号。
元扬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是莘可忆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审核其进货的产品是否为正品或者是否已经取得元扬公司的授权,但莘可忆公司均未审核或者明知而故意销售。
一审另查明,宸宣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成立,无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包括为从事所属企业法人资质范围内的业务联络。
宸宣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机电设备、普通机械设备租赁、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国内货运代理服务等。
莘可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
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
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等。
一审法院认为,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元扬公司依法享有第10507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一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品与元扬公司第10507845号商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机台正面印有“e.Blenders”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元扬公司的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均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中,莘可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元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已构成对元扬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莘可忆公司采用从网上其他店铺购买并转卖的方式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其在购买转卖时并未审查任何相关证照,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同时,其所经营的京东网店上展示的“商用多功能全自动萃茶机”没有显示“松泰”品牌,且销售实物图片上显示有“e.Blenders”的标识,故莘可忆公司主、客观上销售均带有“e.Blenders”标识的产品。
莘可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此外,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2017)粤广广州第142257号公证书所附涉案发票为虚假发票,故元扬公司据此要求宸宣郑州分公司、宸宣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元扬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莘可忆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元扬公司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莘可忆公司应诉与举证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企业经营规模,以及电商行业的实际经营方式与现状,元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莘可忆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莘可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元扬公司“e·Blender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莘可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元扬公司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元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00元,由元扬公司承担867元,莘可忆有限公司承担43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莘可忆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22132号公证书显示向黄诚冠购买名称为“松泰816商用萃茶机翠茶粹茶淬茶多功能奶盖机奶茶店设备沙冰机”的购买者为“蔓游010”,莘可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蔓游010”为该公司所使用的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莘可忆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莘可忆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
判断销售者主观上是否不知道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应当要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销售者是否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和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等因素。
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莘可忆公司作为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的经营者,其对自身销售的产品及价格等信息较一般消费者应有更高的辨别能力,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对其产品供应商的资质及所提供商品的来源应当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义务。
然而,莘可忆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对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上商标使用的合法性履行了任何审查义务。
另外,莘可忆公司提交账户“蔓游010”购买名称为“松泰816商用萃茶机翠茶粹茶淬茶多功能奶盖机奶茶店设备沙冰机”产品的信息,认为其所销售给元扬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由于莘可忆公司不能证实“蔓游010”为其公司所使用的账户,故莘可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客观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综上,莘可忆公司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能证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故莘可忆公司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莘可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厦门莘可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