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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永玄、张彩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2刑初1316号
案件名称楚永玄、张彩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楚永玄;张彩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刑初1316号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永玄,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现暂住江阴市。

被告人楚永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8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鹏飞,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彩云,女,1992年4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现暂住江阴市。

被告人张彩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12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星星,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会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永玄及其辩护人秦鹏飞、被告人张彩云及其辩护人张星星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经事先预谋,通过邮寄的方式购进假冒品牌日化产品,用于共同经营的张家港市锦丰镇合丰片第二十二组2号仓库、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中路45号娇颜美妆店、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浦仓路716号伊人美妆店、上海市松江区云峰路149号恒珍名妆店、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979号娇颜美妆店进行销售。

2017年12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丰片第二十二组2号仓库、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中路45号娇颜美妆店、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浦仓路716号伊人美妆店、上海市松江区云峰路149号恒珍名妆店、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979号娇颜美妆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海飞丝洗发水、清扬男士洗发水、大宝SOD蜜、超能洗衣液、黑人牙膏、蓝月亮亮白洗衣液、立白椰油洗衣皂等假冒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蓝月亮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品牌日化用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楚永玄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楚永玄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又积极缴纳罚金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被告人张彩云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张彩云系初犯,又自首,且犯罪未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

经审理查明: “大宝”、“P&G”、“海飞丝”、“飘柔”、“舒肤佳”、“潘婷”等系我国境内登记注册且在有效期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2017年7月以来,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经事先预谋,通过邮寄的方式购进假冒品牌日化产品,用于共同经营的张家港市锦丰镇合丰片第二十二组2号仓库、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中路45号娇颜美妆店、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浦仓路716号伊人美妆店、上海市松江区云峰路149号恒珍名妆店、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979号娇颜美妆店进行销售。

2017年12月25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张家港市锦丰镇合丰片第二十二组2号仓库、张家港市塘桥镇鹿苑中路45号娇颜美妆店、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浦仓路716号伊人美妆店、上海市松江区云峰路149号恒珍名妆店、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979号娇颜美妆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海飞丝洗发水、清扬男士洗发水、大宝SOD蜜、超能洗衣液、黑人牙膏、蓝月亮亮白洗衣液、立白椰油洗衣皂等假冒宝洁公司、联合利华公司、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蓝月亮有限公司、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品牌日化用品,货值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田黄炜、岳云静、岳云杰、陈田田、邓松松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举报书、商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目无法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楚永玄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永玄系如实供述、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彩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彩云系初犯、自首、犯罪未遂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楚永玄、张彩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两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永玄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张彩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日化用品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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