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502刑初5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国微,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执业证号15115201080459559。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国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国微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邢国微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过用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牛栏山”、“红星二锅头”。
后从2017年10月15日以来,被告人邢国微租用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村217号赵某的房屋,通过从后应家(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假冒“五粮液”、“茅台”包装材料和从其他人处购买“洋河大曲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采取低端酒灌装高端酒的方式生产假冒的“牛栏山”、“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茅台”等假酒,截止案发共计销售金额达12万元以上,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邢国微持有的“牛栏山陈酿”120件、16件“百年牛栏山红10”、14件“百年牛栏山红8”、“百年牛栏山陈酿”13件、桶装“牛栏山”7件,共计价值38201元。
经鉴定:“牛栏山陈酿”120件、16件“百年牛栏山红10”、I4件“百年牛栏山红8”、“百年牛栏山陈酿”13件、桶装“牛栏山”7件均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邢国微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国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国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还认为:1.被告人邢国微有坦白情节;
2.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3.部分赃物已经追回,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以来,被告人邢国微在北京市通州区租用他人房屋,用低端酒灌装生产“牛栏山”、“红星二锅头”。
从2017年10月15日开始,被告人邢国微租用了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村217号赵某的房屋后,从后应家(另处)处购买“五粮液”、“茅台”包装材料,从其他人处购买“洋河大曲海之蓝”、“天之蓝”包装材料,用低端酒灌装生产“牛栏山”、“海之蓝”、“天之蓝”、“五粮液”、“茅台”酒,截止案发共计销售金额达12万元以上,非法获利4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邢国微处依法扣押了120件“牛栏山陈酿”、16件“百年牛栏山红10”、14件“百年牛栏山红8”、13件“百年牛栏山陈酿”、7件桶装“牛栏山”,共计价值38201元。
经依法鉴定:扣押的“牛栏山陈酿”、“百年牛栏山红10”、“百年牛栏山红8”、“百年牛栏山陈酿”、桶装“牛栏山”均属于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来源和侦查的合法性以及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牛栏山产品价格表。
证实,民警依法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村217号院内出租房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了邢国微持有的“牛栏山陈酿”120件、“百年牛栏山红10”16、“百年牛栏山红8”14件、“百年牛栏山陈酿”13件、桶装“牛栏山”7件。
扣押的涉案的“牛栏山”共计价值38201元。
3.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货单。
证实:依法调取了邢国微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全部发货底单,根据发货底单统计,共计发货129900元。
4.营业执照、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牛栏山驰名商标的批复、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牛栏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5.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说明函、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驰名商标,证实:五粮液为中国驰名商标。
6.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证明、授权委托书,证实:贵州茅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7.营业执照、核准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海之蓝、天之蓝系注册商标。
8.现场指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邢国微指认发货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南火垡物流园内347号“尊驰物流”;
指认生产假酒的窝点以及包材堆放地点位于于家务乡富各庄村217号院内的一间出租房内。
(2)证人邢某指认发货的地点位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南火垡物流园内347号“尊驰物流”;
指认生产假酒的窝点以及包材堆放地点位于于家务乡富各庄村217号院内的一间出租房内。
9.随按移送物品图片、涉案财物清单、扣押清单。
3P24、散页。
证实:依法扣押了三星“GalaxyJ3”手机一部,小米“红米Note5A”手机一部。
10.提取笔录、微信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邢国微的两部手机内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中三星牌手机微信里提取到微信昵称为“鹏程商贸”转账记录七张;
提取到小米手机中微信昵称为“缘分”的微信转账记录34张。
提取到工商银行手机银行E时代卡尾号8034转账记录10张。
11.调取银行通知书、银行明细。
5P8、15-38。
证实:邢国微银行卡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
12.证人证言 (1)邢某的证言,证实:他只是帮忙洗瓶子、贴商标、罐装酒、封瓶子、装盒子,装箱。
邢国微在负责卖,生产假酒的地方和放包装材料的地方也是邢国微去联系租的。
一共发过几次货记不清楚了,发50个纸箱的都是牛栏山,发20个纸箱的大部分是海之蓝,发10个纸箱要么是五粮液要么是茅台。
基本不囤货,生产出来就送物流了。
(2)孙某的证言,证实通过看照片,年龄大的那个他认识,年轻的那个不认识,他到尊驰物流公司来发过几次货。
就记得2018年1月9日才来发过一回货。
当天一共发了50箱货,每一箱都是用大纸箱封好的,加起来大概有5立方米。
当时没有打开来检查过,说是礼品盒,发到是泰州还是泰兴。
不知道他名字,但是当天的发货单上面有他留的电话和名字。
(3)赵某的证言,证实:两个姓邢的人来租了他的房子,是2017年10月15日来租的,租了3个多月,共租了两间。
今天来就看见了在他租给小邢的房间里有假酒、有酒瓶、制作假酒的商标、纸箱和工具等。
(4)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份的时候,邢国微父子在租的院子里做假酒,邢国微向后应家买假酒包材,有时是自己拿给他,包括五粮液的瓶酒、瓶盖、商标、包装盒和酒箱子。
自己拿了五六次五粮液包材给邢国微,每次是十件的量,每件6瓶酒的全套包装材料。
13.被告人邢国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从2017年4月份开始做假酒生意,最开始是做牛栏山、红星二锅头,从2017年11月底就开始做五粮液、茅台、洋河海之蓝、天之蓝的。
牛栏山一件成本就是30元,五粮液普五一件成本是300元左右,茅台飞天一件的成本是500元左右,红星二锅头一件的成本是30元左右,洋河天之蓝、海之蓝一件成本200元左右。
牛栏山、红星二锅头一件卖40元,五粮液普五一件卖出去的价格是500至800元不等,茅台一件卖出的价格是800元,海之蓝卖出去的价格是260元一件、天之蓝一件卖出去的价格是340元。
五粮液生产了20件,茅台生产了16件,海之蓝生产了大概200件左右,天之蓝生产了20件,牛栏山差不多生产了3000件左右,红星二锅头差不多生产了1500至2000件左右。
用来灌装的这些酒都是真酒,都是在用低端酒来灌装高端酒。
牛栏山和红星的酒瓶、包装材料是从淘宝以及重庆糖酒会上买的假包装,有些牛栏山和红星的酒瓶有些是在废旧回收站以一元的价格买的。
五粮液、茅台、海之蓝、天之蓝的酒瓶和包装材料都是从老乡处买的。
这个老乡姓“后”,“老后”的工人黄某就在他做假酒的隔壁,黄某也给他送过包材。
从“老后”的老乡那里购买五粮液一整套(一件五粮液的所有包材、含酒瓶)是180元,茅台一整套(一件茅台的所有包装材料)160元不含瓶子,海之蓝一整套(一件海之蓝的所有包材含酒瓶)170元,天之蓝一整套(一件天之蓝的所有包材含酒瓶)240元。
生产的这些假酒都是在网上和糖酒会上联系的客户。
通过物流发货,大部分都是在通州区尊驰物流发出去的。
五粮液、茅台、洋河大曲海之蓝、天之蓝都是发到江苏泰州卖给一个叫“何某”的人。
卖给何某“茅台”16件,“五粮液”20件,海之蓝320件,天之蓝20件,茅台卖800元一件,五粮液卖800元一件,海之蓝卖260元一件,天之蓝卖340元一件,共计卖了118800元,获利30800元。
假牛栏山和红星二锅头这两种酒做的太多了记不清卖给谁了。
这两种酒大概获利4万元左右。
销售假酒都是微信收款的,对方都是用微信支付的。
14.产品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牛栏山陈酿共计120件、百年牛栏山红10共计16件、百年牛栏山红8共计14件、百年牛栏山陈酿共计13件、2L桶7件,经鉴定属于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15.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后扬、后应家、邢国微、邢某;
邢国微辨认出黄某老板后应家、送假酒包材的黄某;
孙村宇辨认出发货的人邢国微;
赵某辨认出租房的人后应家和被告人邢国微,以及邢国微父亲邢某。
16.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邢国微、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国微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邢国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国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罚金上缴国库。
) 二、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邢国微所持有的手机两部、“牛栏山陈酿”120件、“百年牛栏山红10”16件、“百年牛栏山红8”14件、“百年牛栏山陈酿”13件、桶装“牛栏山”7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赵 直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周燕 书记员李月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