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0民初19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朋,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歙县林霞图书城,,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021MA2NJLD137。
经营者:姚秋霞。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歙县林霞图书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歙县林霞图书城达成庭外和解,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戴东辉审判员 戴英杰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储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