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民初24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
经营者:蒋德令,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以下简称阳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阳业批发部经营者蒋德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等共计5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中粮集团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适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长城”葡萄酒连续多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经“华樽杯”评定长城葡萄酒2013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59.35亿元。
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为整饬市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3244775、6606025、8136152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阳业批发部答辩称:被告没有卖涉案葡萄酒,根据侵权公证显示酒是龙花平销售的,这个人被告不认识。
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系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商标价值及声誉,且原告均提交了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中公证费、购买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中的律师费,因其维权产生了相关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8月10日的支付宝查询明细,因该明细不能确定账户主体,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收款方式的唯一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权利商标情况、被告经营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中粮集团注册或续展注册了如下涉案商标:第3244775号长城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苹果酒、白兰地等)。
第8136152号长城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第6606025号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形态为:),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
被告阳业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副食、饮料、酒、水果销售、国产卷烟零售。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7日,根据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凯军对被告阳业批发部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刘凯军于2018年8月10日11时39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一家标有“阳业批发部”等字样的店铺。
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两张。
随后,公证人员以及刘凯军一同进入该店铺内,刘凯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经典高级红酒”(售价为人民币50元)、“经典长城干红”(售价为人民币50元)等字样的商品各一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该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公证人员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有“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刘凯军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收持。
2018年8月15日,公证人员及刘凯军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接着,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公证处封条,刘凯军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经加贴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刘凯军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刘凯军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打印一式三套。
经庭审查明,上述照片中支付项照片为支付宝交易截图,收款人为龙花平。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两瓶长城经典葡萄酒,其中一瓶酒瓶瓶身正面醒目位置左侧贴有竖向排列的“長城”及图形标志,右侧贴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正面下方显示净含量750ml,SHENZHENKASINIMENGTUWINECO.,LTD,酒精度7度,酒瓶背面的下方显示经销商为深圳市卡斯尼蒙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城市主场公寓**1920电话0755-2295****,在瓶颈处标注生产日期2016.11.29,瓶身标注有“法国进口原汁”。
第二瓶酒瓶正中位置贴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图形下方标有经典长城干红文字,文字下方标有心形图案,图案正中标有长城集团字样,图形下方显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瓶身背面上方显示经典长城干红字样,下方显示厂址为烟台蓬莱开发区,电话0****-31714598。
瓶身未显示生产日期,瓶身标注有“赤霞珠”。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竖向排列长城图文标识与原告第6606025号商标构成近似,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近似。
横向排列的长城二字与原告第3244775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当庭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显示的烟台生产厂家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经销商深圳市卡斯尼蒙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存在,但原告没有授权给其生产或销售。
原告正品识别方式为:瓶身正面下方标明的企业名称统一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酒瓶背面上方均印有第70855号长城及Greatwall及图组合图形商标,在背面下方标注中粮出品文字图标,并显示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另查明,原告中粮集团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00元、相关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阳业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粮集团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324477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粮集团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324477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法国进口原汁”品种经典高级红酒在瓶体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竖向排列繁体“長城”图文标识,该图文标识在中文主要呼叫部分、图文标注方式、图文排列结构方面均与原告的第6606025号长城图文商标高度近似,瓶体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赤霞珠”经典长城干红在瓶体显著位置使用了无需施加特别注意即可肉眼识别的横向繁体“長城”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瓶体上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商标在构成要素即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的核准类别相同,被控侵权商品瓶体上标注的图文标识、图形标识和文字标识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长城”品牌商品或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或相同商标,足以导致混淆。
虽然案外人经销商深圳市卡斯尼蒙图葡萄酒有限公司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到公司相关注册登记信息,但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中粮集团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该公司生产、销售,且与原告生产的同类葡萄酒在产品信息标注方式上存在较大差别,故该案外人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仍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相应地,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告阳业批发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粮集团提交的公证书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认为公证内容不真实,其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据此,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具有法定性,在无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可被推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支付宝支付明细,但无法明确账户主体,且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支付方式的唯一性,也不能证明支付宝账户名为“龙花平”的账户没有为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行为进行收款,更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事实。
综上,被告阳业批发部具有销售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阳业批发部侵害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又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阳业批发部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情形,故其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中粮集团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3枚,涉案“长城”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比较高的知名度;
(2)被告阳业批发部系综合性超市,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主观恶意、侵权期间、后果;
(3)中粮集团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维权支出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经营者蒋德令)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244775号、第660602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经营者蒋德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阳业副食批发部(经营者蒋德令)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