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6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霜,女,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v> 法定代表人:戴珊。
上诉人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悦上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雪服饰公司)、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1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武悦上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被上诉人安雪服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阿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悦上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由安雪服饰公司赔偿武悦上品公司侵权损失5万元及武悦上品公司为制止安雪服饰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474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11元,购买侵权产品63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安雪服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安雪服饰公司的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错误。
本案中侵权产品未显示厂家信息、标识为仿冒商标,产品属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三无产品。
安雪服饰公司未对此进行任何查验。
由此可见,安雪服饰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增加了武悦上品公司商标的侵权风险,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安雪服饰公司并未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从他处取得,仅能证明其并非生产者,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2.即便安雪服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一审判决亦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判决安雪服饰公司承担合理费用。
安雪服饰公司答辩称,一审时提交了全部证据,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有生产资质,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三无产品。
阿里公司书面述称:阿里公司无须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阿里公司为网站经营者,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无事前审查的能力。
阿里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产品链接并采取通知卖家及时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武悦上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安雪服饰公司、阿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武悦上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剩余侵权产品;
2.安雪服饰公司赔偿武悦上品公司侵权损失129600元,并赔偿武悦上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518元(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11元、购买侵权产品10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悦上品公司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第154988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运动衫;
T恤衫;
戏装;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腰带;
手套(服装);
领带,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14日至2026年8月13日。
武悦上品公司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及使用。
2017年6月30日,武悦上品公司委托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韩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登陆用户名密码后,在供应商搜索栏内搜索并进入“杭州安雪服饰有限公司”店铺,浏览查看企业基本信息,后在该店铺首页搜索栏输入“武术服”,点击“搜索本旺铺”,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儿童武术服练功服演出服全棉女童武术表演服比赛短袖武馆太极服男”链接,进入详细内容页面进行浏览,显示单价44-54元,54件成交,5条评价,随后在该链接项下购买红色160cm、红色170cm武术服各一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证明以上操作所得的网页实时截屏页面的真实性,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9号公证书。
2017年7月3日,武悦上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佳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商品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7月3日至7月5日,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会同韩佳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办公室收取了快递公司送至的网购物品八十件,包括(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269号公证书中网购的商品,韩佳使用相机对包裹外观及粘贴于包裹外侧的物流单据逐一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韩佳自行保管。
2017年9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9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武悦上品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包裹,内含中通快递袋(粘有快递面单号:444214878056)一个、红色武术服一套,红色武术服上衣背面、左裤腿上标注有标识,该武术服装在无色透明塑料袋内,塑料袋上贴有标签纸,标签纸上印有“条形码图形1737H170,品名:武术服红170,花色:红,尺码:170”。
另查明,安雪服饰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佳佳艾客户群”QQ群、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对方为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经营者徐永珍)等证据。
再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安雪服饰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五金交电的销售,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
截止一审开庭之时,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又查明,武悦上品公司为证明其支出向一审法院提交公证费发票一份,并明确该公证费是为多案共同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武悦上品公司系第15498846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安雪服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武术服的上装背部及裤子一侧的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安雪服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武悦上品公司第15498846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故安雪服饰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武悦上品公司享有的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由于武悦上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安雪服饰公司存在制造涉案商品且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停止制造、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安雪服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
鉴于武悦上品公司享有的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安雪服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主观上并不知道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客户群聊天记录等能相互印证,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购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雪服饰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也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在权利人只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销售者无需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此,安雪服饰公司无需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赔偿责任。
阿里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发布平台,无证据显示其对安雪服饰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现查明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一审法院对武悦上品公司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18年8月15日判决:一、安雪服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武悦上品公司第154988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武悦上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由武悦上品公司、安雪服饰公司各负担751元。
本院二审期间,武悦上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安雪服饰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QQ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安雪服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安雪服饰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由此可知,合法来源的证据并不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前三项情形,故应当对合法来源的证据综合评判。
本案中,安雪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涉案订单货物系从湖州织里佳艾童装经营部购入的事实。
武悦上品公司关于安雪服饰公司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前三项的证据,合法来源证据不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涉案商品为武术服,并非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的商品或大宗商品,安雪服饰公司的购入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市场价格,武悦上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不高,安雪服饰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的情况可知安雪服饰公司不知获取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定安雪服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武悦上品公司关于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安雪服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未经武悦上品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武悦上品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上述商品属于侵犯了武悦上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安雪服饰公司销售侵犯武悦上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安雪服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安雪服饰公司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由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也属于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故在权利人只起诉销售者的情况下,销售者无需承担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中,安雪服饰公司作为销售者无需承担武悦上品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一审判决确定安雪服饰公司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武悦上品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悦上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上诉人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