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73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经营者:贺金伟。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以下简称诚信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月,被告诚信超市(经营者:贺金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人工成本费、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费);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已注册享有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253363号“梦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注册商标权。
洋河酒厂授权原告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标有“海之蓝”字样的白酒。
2018年2月11日,原告来到位于郑州市漓江路和碧云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东“诚信烟酒超市”店铺购得标注有“海之蓝”字样的白酒一盒,微信支付购物款130元。
2018年3月3日,原告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所购白酒进行了鉴定,发现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不是洋河酒厂产品。
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郑黄证民字第0749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洋河酒厂及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酒是一个老头送的,其不知道是真假酒。
苏酒贸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书、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洋河酒厂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提交的(2018)郑黄证民字第07499号公证书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位于位于郑州市漓江路和碧云路交叉口向北30米路东“诚信烟酒超市”店铺购得标注有“海之蓝”字样的白酒,该商铺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名称为“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可以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追溯码信息的字体排列整齐,而洋河酒厂上述信息的字体排列不规整;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刷的注册商标标志R与外圈相连,而洋河酒厂“海之蓝”白酒产品包装盒上R与外圈相分离。
被告对原告比对意见未提出反证,故可以认定不是洋河酒厂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瓶体上使用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标识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洋河酒厂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洋河酒厂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侵害了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苏酒贸易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且诚信超市不能说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诚信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悔过态度、经营情况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经营者:贺金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经营者:贺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郑州市二七区诚信烟酒食品超市(经营者:贺金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