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58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现代农业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北京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绿雪蛋品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沙岗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茂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蕾,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绿雪蛋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绿雪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56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厚德公司申请再审称,1.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应当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首先,在先申请专利文件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背景技术公开的内容已经隐含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从发明名称来看,已经公开了蛋制品的加工方法,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悉蛋制品的原料可以是鸡蛋、鸭蛋蛋粉或蛋液。
其次,考虑背景技术记载的内容,以及申请日前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在先申请中能够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2.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方法而不在于原材料,原材料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产生任何影响,而且背景技术早已公开了鸡蛋、鸭蛋等原料。
3.我国作为PCT成员国,国内专利申请的审查应该适用与PCT专利申请相同的标准。
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国内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参照《PCT国际检索与初步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国内专利申请的审查,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而展开,当事人未明确提到的请求,司法机关不应主动进行审查。
一审、二审法院仅将在先申请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忽略了说明书内容,进而认定二者不属于相同主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首先,关于优先权是否成立问题,其在接到二审判决后,已经重新审理并作出决定。
其次,厚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享有优先权的理由不涉及权利要求5所适合的加工时间的技术特征,一审、二审判决对该问题的审理,超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范围,存在程序违法。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优先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中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 本案中,要认定厚德公司申请号为201210535868.2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首先,要考虑在先申请文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主题,本专利在权利要求l在内的多项权利要求中,将在先申请文件中的“鸡蛋粉”修改为“蛋粉或蛋液”,但是鸡蛋粉明显不包含蛋液,无论在蛋的种类还是物理形态方面均比在先申请文件所记载的范围更广。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限定的加工时间为130-300秒,但在先申请文件中记载的加工时间则为130-150秒,本专利所限定的l30-300秒的技术方案无法在在先申请文件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
故二审法院认定在先申请文件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主题且厚德公司不享有优先权,并无不当。
鉴于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具有优先权的认定错误,由此可能导致对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判断结论错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应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对权利要求5所涉加工时间问题进行审查是否超出审理范围的问题 关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是否享有优先权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审查中已经全部涉及,一审、二审法院对权利要求5所涉加工时间问题进行审查目的是为了判断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因此不属于超范围审理。
厚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厚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