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7民初264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双马工业园迅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国,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林,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城区常宏酒店用品店。
经营者:张志红,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城区常宏酒店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孙孝明 审判员 童海燕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万 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