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04民初38044号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镇北路******之二。
经营者:欧阳柳瑜,女,1987年8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港宏,系欧阳柳瑜丈夫。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港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多年来致力于打火机的制造、研发。
原告享有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及第1389862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上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被告销售的“佰得”打火机,与原告生产的“百得”打火机是同类产品,被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及第13898620号“”图形文字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同时侵犯了第832270号“”图形文字商标的文字部分,但被控打火机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其无法识别被控侵权产品的真假。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3804344号“百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8月6日止,商标注册人由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832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吸烟用打火机,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6年4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由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38986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的烟草,烟斗,火柴,打火机用丁烷储气筒,吸烟用打火机,点烟器用气罐;
打火石;
卷烟纸;
丁烷气(吸烟用);
香烟过滤嘴(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2月2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根据(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原告享有的第4443558号“”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止。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根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于2018年9月7日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1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申请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购买人)杨婷婷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日,该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贾传伟与杨婷婷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北路与村前路交叉口东北角(从化区中医医院北50米)一悬挂“叶宏百货批发”招牌的店铺,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伍元购买了佰得打火机伍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杨婷婷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所购打火机由本处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等。
经当庭检验,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公证封存物为打火机一盒,共五个。
原告表示上述公证封存物为被控侵权商品,且没有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上述打火机外包装上有“我要赢”及拳头标识;
外包装及打火机上有“佰得”文字标识。
原告认为上述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亦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庭审中,被告承认涉案“叶宏百货批发”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的,但认为因不清楚原告购买后有无进行调包,故无法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是其销售的。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从化城郊街镇北路******之二,经营者为欧阳柳瑜,成立日期为2012年2月9日,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玩具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
办公设备耗材零售。
2、原告表示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费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均摊差旅费397.08元,合计4002.08元。
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NO.03020958,金额:3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明。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显示,原告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事宜,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专用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1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北路与村前路交叉口东北角(从化区中医医院北50米)“叶宏百货批发”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打火机商品,该店铺内悬挂有名称为“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的营业执照,且被告亦当庭承认上述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确认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打火机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及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为同一种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我要赢”及拳头与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字形、读音、含义一致,图形构图、颜色相似,且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佰得”标识与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注册商标分别进行比对,两者文字字形上相似、读音上一致,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及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受让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9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百得”及第138986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元,由被告广州市从化城郊宏瑜商店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