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马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2民初2890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马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马海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2890号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80321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军,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被告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11523元,包括公证费1400元、公证样品购买费123元、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送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于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份额。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乐马电子工厂店”(会员名:ares_126)大量销售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于2017年5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证、第1265319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第457122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第4571222号和第10535258号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网页截图、“OPPOR7Plus与杨幂玩转巴黎时装周”报导、“众星齐聚微博之夜,OPPOR9s红色版成一大亮点”报导、“领跑安卓手机,Q1全球智能手机销量排行OPPO上榜”报导、“OPPO获中国制造杰出贡献奖引领中国手机品质打造”报导、“OPPO荣获中国品牌节最高奖华谱奖”报导、原告官方网站在线商城截图 (2017)粤韶韶州第5296、5297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并无侵权故意。

被告的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经营的是手机店促销礼品,是用于促销手机店终端销售的,并不是用于零售,该部分产品是原告没有生产过的产品。

80%的销售产品是水杯、碗筷等促销礼品,不属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

蓝牙耳机是从主动联系上门的供货商处取得。

被告不知道该商品上的商标未经原告授权使用,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第二,被告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知道原告提出该产品侵权后,已经于2017年底及时将产品下架,被告己及时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的淘宝店铺是一个淘宝小店,经营产品系促销礼品,2016年才重新开通经营,截至收到原告诉状之时,销售金额不足10000元,3c数码产品占比59%,而且OPPO产品成交只有整个店铺三成不到,实际盈利基本上都是销售额的5%左右,更没有原告说的从中牟取暴利。

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在明知维权的正确程序而不为,不通过销售平台通知产品下架产品,而是故意购买涉案产品,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100多元,原告却要求被告承担100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得知被告销售未经其同意使用的产品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告知被告停止销售,而是直接对被告提起诉讼,故意索要高额赔偿,身为法律工作者这种行为已涉嫌敲诈勒索,法庭不应予以支持。

第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1523元,原告诉求的合理费用支出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所谓的公证费用属于子虚乌有,国家行政机关出示的证据无需公证说明。

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律师费都是重复收取。

被告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被告没有大量销售,没有从中获取暴利。

被告请求法院判决支付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根本就再也经不起任何巨大的经济赔偿。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并且及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

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其中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了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机带、手机保护壳、电话机盒、移动电话机盒、移动电话机用包、移动电话机专用座驾、数码影音播放器用套、个人数字助理、个人数字助理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平板计算机专用套、车辆用音响装置、移动电话用软件(已录制)、移动电话机用天线、移动电话机用显示屏、移动电话机用荧光屏、移动电话机用按钮、移动电话机用外壳、数据线、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充电电池、移动充电电源、低压电源(截止)。

前述注册商标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2017年5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烨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邓薇与公证人员朱锜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进入名为“乐马电子工厂店”的店铺(掌柜:ares_126,支付宝个人认证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并购买了名为“爆款oppovivo华为三星苹果礼品蓝牙耳机r9sx9大礼包全国包邮”的商品10个(颜色分类:oppo10个起批低于10个不发),总价为118元。

购买后形成的订单信息显示:收货地址为“黄先生,86-1343504****,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XXXX”,卖家真实姓名为“马海军”。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5296号公证书。

2017年5月31日,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邓薇与公证人员朱锜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烨烨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送来包裹一件(快递单号:888745678853),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黄烨烨对该包裹拍照后打开,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对包裹进行了封存。

后黄烨烨利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taobao.com网站,找到上述包裹的物流信息并保存截屏结果。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粤韶韶州第529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内为两个小纸箱(均封存完好)、18盒蓝牙耳机、1个手持风扇以及1个被拆开过的申通快递包装盒。

申通快递包装盒上载明的快递单号为888745678853,载明的收件人信息与前述(2017)粤韶韶州第5296号公证书记载的订单信息一致。

小纸箱其中一个注明“vivo”字样,另一个注明“oppo”字样,拆封“oppo”字样的纸箱,内有蓝牙耳机(含白色数据线一条)一盒以及带外包装盒的水杯一个。

18盒蓝牙耳机中,有9盒印有“vivo”字样,9盒印有“oppo”字样,每盒内均有蓝牙耳机一个(含白色数据线一条)。

前述公证封存物中共有10个蓝牙耳机及其外包装盒、1个水杯及其外包装盒上印有“oppo”标识(详见附图)。

2017年5月31日,原告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前述蓝牙耳机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调取的经营者信息显示“ares_126”的实名认证人为本案被告。

在调取到的2013年2月21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的交易记录中对带有“oppo”或“OPPO”字样、交易状态为“创建成功”、“多阶段支付成功”、“付款成功”、“交易成功”、“交易成功结束”、“交易成功可以退款”、“卖家已发货,买家确认中”、“提现成功”、“完成”或“转账成功”、收支状态显示为“收入”的商品进行筛选,显示的交易记录有193条,销售时间为2016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29日,但绝大部分交易记录所显示的商品名称除标识“oppo”字样外,同时还标识了“vivo”或“华为”等其他品牌名称字样,如“OPPO苹果VIVO华为金立手机促销大礼包礼品盒套装音箱礼盒套装”等,无法辨别销售的具体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蓝牙耳机侵犯了其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了公证费、公证样品购买费和律师费。

其中,原告提交的号码为15737529、金额为1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对应(2017)粤韶韶州第5296号及(2017)粤韶韶州第5297号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同时亦被原告作为(2018)粤1972民初2881号案件的证据提交。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确认其是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掌柜:ares_126)的经营者,但主张该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蓝牙耳机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此提供了一张销货清单作为证据,该销货清单上注明品名“蓝牙”、数量“40”、单价“7”等信息,但开票人、收款人、送货人等均为空白,并未显示出任何销售者信息。

原告对该销货清单不予确认。

被告另主张其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已将涉案产品下架;

原告亦确认于2018年12月24日登陆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查看,该淘宝店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下架,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并提供了网页资料显示其对“”商标的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曾于2011年12月21日在商品手提电话上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上属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第4571222号“ ”、第10535258号“ ”、第12653193号“ ”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案涉(2017)粤韶韶州第5296号公证书及(2017)粤韶韶州第5297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该些公证书载明内容,可以证明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掌柜:ares_126)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蓝牙耳机与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隔离对比下,该蓝牙耳机使用的“oppo”标识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让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蓝牙耳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是涉案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的经营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应满足“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要求,但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并未显示任何被控侵权蓝牙耳机提供者的信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涉案蓝牙耳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对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相同或类似,原告在本案中就该商标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已将其淘宝店铺“乐马电子工厂店”中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下架,尚无证据显示被告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已无必要。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虽然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淘宝店铺的交易记录,但交易记录难以辨别所销售的具体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

3.被告在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为蓝牙耳机,销售单价不高;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031元、由被告马海军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