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初132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元全,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高丽。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诉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消除不良影响;
二、判令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茅台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MOUTAI”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7年9月22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到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将其店内涉嫌假冒的6瓶贵州茅台酒进行扣押,经茅台公司打假员鉴定,均是假酒。
茅台公司认为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茅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注册证、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材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茅庄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和“贵州茅台”获首届驰名商标认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注册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主体的相关信息;
证据三、执法单位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时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举证及对证据的核对,本院对茅台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核定“贵州茅台”、“MOUTAI及组图”为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第33类商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公元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第3159141号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7年10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于第33类商品(服务)项目: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2017年9月22日,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到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封了该店内销售的“贵州茅台”酒2箱(12瓶)、五粮液4箱(24瓶)、“剑南春”1箱6瓶、“洋河天之蓝”4箱24瓶。
后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茅台公司对查处的6瓶“贵州茅台”酒进行真伪鉴定。
经鉴定,2017年9月27日茅台公司出具了黔茅鉴NO:1231645《鉴定证明表》,明确“贵州茅台酒”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高丽,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卷烟零售、日用百货、化妆品、卫生用品、水产品、五金家电、文体用品、农副产品购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组图”的注册商标独占使用人,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太和县市场监督局从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查获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茅台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并标明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故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茅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对茅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经营期限、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茅台公司为维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等,认定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茅台公司20000元。
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茅台公司的理由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太和县传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成玮 书记员陈秋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