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2331号 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峰,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同乐社区赖屋园新路****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谭锦棠,男。
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53237号注册商标“ ”。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8类,包括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商标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3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园新路18号(同乐社区居委会赖屋居民小组斜对面)、店名显示为“百惠民生活超市”商店内,销售被控侵权的电磁炉一个。
电磁炉正面控制面板左下角使用了“湛江三角”文字及圆形内加三角形的组合标识。
六、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发票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1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在[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原告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为驰名商标。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未经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3237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广东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5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百惠民生活超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