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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11号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闻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系被告员工。

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花公司)与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荷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16899095、1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的侵权行为,并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119063、16899095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相关权利。

事实与理由: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烟公司)是“荷花”品牌持有人,“荷花”品牌最早创牌于1959年,已有60年历史。

河北中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先后通过注册或受让分别取得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第16874041、22186394号“国乡荷花”商标和第28383115、21881560号“荷花”商标。

原告经河北中烟公司和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授权,作为“荷花”品牌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河北中烟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不断持续创新,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使得“荷花烟”畅销全国,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和欢迎,成为一个家喻户晓的经典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在借助原有的荷花品牌效应和知名度基础上,河北中烟公司不断推陈出新,精心培育“荷花”品牌,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共同合作推出荷花酒商品,且荷花酒的包装与荷花烟保持高度一致,后“荷花酒”在市场上大获好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亦已于2020年5月12日认定河北中烟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商品上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确认对上述商标予以扩大保护,范围遍至第33类白酒商品。

至此,河北中烟公司已打造出一个底蕴深厚、个性鲜明、体系完善的荷花品牌架构,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荷花酒”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在市场上销售,损害了原告声誉,挤占了原告商品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易初莲花超市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均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

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商标,从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的外观等方面与涉案的商品使用第14473435号的商标存在着差异,因此双方未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注册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商标的保护期应自商标核准之日起,即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算,原告持有的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号的注册商标公告日期分别是2016年6月28日、2018年9月21日、2020年8月14日,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第14473435号的注册商标注册公告日期是2015年的6月14日,时间上均早于原告涉案商标。

原告的第119063号的注册商标类别是第34类,与本案使用的商标不属同一类别,虽然原告使用的第119063号的商标被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但其授予的时间为2020年的5月12日,时间远晚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标商品使用的14473435号的商标核准注册日期。

二、被告没有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意。

本案的涉案商品是被告向供应商广州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在采购商品时已经对供应商的资质及证照进行了审查,广州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第14473435号“贵王府”注册商标证,被告与供应商签订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条件的第六条也已明确供应商应担保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在涉案商品销售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相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的涉案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文书,也没有收到过关于涉案商品侵权的投诉,因此被告认为涉案供应商提供的商品为合法商品,主观上没有销售侵权商品的故意。

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涉案的商品被认定为是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商品是合法购入,根据商标法的第64条第二款规定,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品均由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统一集中的签订合同采购结算开具发票,被告提供的与供应商签订的组购货协议、订单发票、说明函均证明涉案商品是被告合法取得,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及知名度。

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的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20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河北中烟公司。

第2218639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9月21日至2028年9月20日。

2020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河北中烟公司。

第2838311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河北中烟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包括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6月4日,河北中烟公司、茅台镇荷花酒业公司(授权人)向原告(被授权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人是附件所列“荷花”系列商标的登记权利人(共有),现根据经营工作需要,特授权被授权人独占使用并就该等商标全权开展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商业投诉、行政投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民事诉讼或仲裁(含执行),以及刑事举报、控告,并进行与该等维权行为所必需的其他活动。

特别的,被授权人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和领取、支付维权所涉及的相关费用。

本授权为独家授权,被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有权进行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

附件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及的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号注册商标。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高端展览会组委会文件—关于严格审查参展商资质的通知》;

2.“国酒荷花酒”荣誉奖牌;

3.网页新闻:《河北中烟、华致酒行、荷花酒业三大平台强强联合,“荷花”品牌凭什么树立高端新标杆?

》中酒头条;

《荷花品牌开发和大数据营销研发中心落户雄安》《华致护航,“荷花”烟酒联袂发布,上演史上最强跨界Play?

》《解码荷花酒华致酒行打造酱酒“爆款”的生意经-凤凰网酒业-凤凰网》《君子之风和而不同,荷花品牌绽放长沙糖酒会-白酒-酒市网》;

4.荷花酒品牌近年投放广告合同及发票的公证书;

5.获奖奖牌公证书;

6.《关于案外人就“××荷花”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的情况整理表》;

7.第30084209号“杜酱荷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3583号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

8.关于第31561778号“一品山洋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商标查询结果截图;

9.第17399926号“生态荷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5719号。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主张其有同款的产品的销售,并向法庭提供的在京东平台销售的相应产品的一个链接截图及产品图片。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组委会的文件不予确认,主张没有法律的效力,该规定仅适用于参展商之间;

对网页新闻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查明该新闻的来源,其证明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

对荣誉奖牌、广告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一个品牌的价值跟知名度不能仅以广告的宣传投放来认定,投放的广告多不一定代表着品牌的价值一定高,应结合多方面因素考虑;

对上述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内容与本案的涉案商标无关。

对被告销售链接不予确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情况。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表现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茅台镇旭泉荷花酒53度酱香型白酒500ml”2瓶,显示金额276元;

购买“茅台镇魁傲荷花酒53度酱香型白酒500ml”2瓶,显示金额396元;

购买“贵州茅台镇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1瓶,显示金额39.9元;

扣除促销金额336元,原告实际支付376.5元。

诉讼中,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

原告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被告对上述销售行为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

经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外包装正面、背面及瓶身的正面均标有一个突出显示有竖行的较大字体“荷花”两字中文标识,在该荷花文字的左边显示有较小字体的竖行的“贵王府”中文文字标识。

外包装盒顶部及内部酒瓶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均为2020年5月26日。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瓶身的正面突出显示的“荷花”两字中文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第16874041、22186394、28383115号注册商标标识中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的“荷花”二字构成相同,整体上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产品上,相关公众极容易产生混淆以及误认,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生产时间以及销售时间均在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期限之内。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未构成商标侵权;

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荷花”样式无论是字体或者字体的构成均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其合法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下列证据:1.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

显示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供应商为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附件包括被告相关门店,被告签署日期为2020年10月29日。

拟证明协议约定供应商应担保提供的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被告无侵权的故意。

2.第1041235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贵王府世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等,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8月14日至2023年8月13日;

第14473435号“贵王府”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世家酒业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包括食用酒精、烧酒、烈酒(饮料)、白酒等。

均显示加盖有“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被告在订货时对供应商的商品进行了审核。

3.订单;

显示:订单日期2020年5月27日,交货日期为2020年6月2日。

显示商品名称包括“贵州茅台镇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

拟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采购货物,涉案商品由供应商提供。

4.合力中税平台截图;

显示发票商品名称包括“贵州茅台镇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

拟证明平台完整记载了被告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过程,被诉侵权商品由合同约定的供应商提供。

5.告知函;

内容显示为:2021年1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就本案诉讼向该司通报,要求解决方案等。

签收人显示有加盖有“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拟证明供应商确认货物由其向被告供应。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中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订单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签署双方均与原告无关,签署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而被诉侵权产品出售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

订单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量为150瓶,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2日;

合力中税平台显示的交易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前后时间矛盾,且该订单信息以及该系统均由被告与第三方共同登录以及录入数据,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另外被告未能提供与案涉产品相关的一个采购发票等作为客观的证据进行佐证;

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0412335号注册商标并没有核定使用在白酒产品上,且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并未标注该商标标识,与本案无关;

第14473435号商标标识与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与被诉侵权标识相比较,其所处的位置较为隐秘,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且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正面标签及瓶身的标签突出的是“荷花”字体,属于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

对告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签收该告知函,并不代表其承认案涉产品是由其所销售,该公司也未出具其他的说明和派代表出庭对是其产品的一个确认。

被告主张:“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签约主体为广州易初莲花有限公司与供应商“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虽然该合同的签约时间为2020年10月,但合同的效力应自签约之日起追溯到合同的有效期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的12月31日,且该合同为2019年的主购货协议的续签,合同上也有约定,即使未能完成续签,该合同自动延续至下一年使用,所以该合同2020年10月签订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订单,订单显示的订货时间是指被告向供应商发送订单的日期,交货时间是指供应商必须在交货日之前完成交货,否则该订单将会在交货次日即取消日期自动取消;

故订单交易时间在订货日期和交货日期之间,订单与合力中税截图内容是一致;

告知函上供应商会盖章表明其对在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的事实进行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

诉讼中,原告明确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376.5元,以上均系三案共同分担,并提供律师费、取证费发票;

明确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以及计算依据,综合考虑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一个大型的零售平台,根据被告所提供的系统信息显示被告的店铺众多,其销售影响巨大,采购量也较大,被告对于采购的涉案产品标识的所突出的标识与供货商提供的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是明知的,对外销售存在主观侵权的意图。

另查,原告针对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起包含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除本案外,其余案号分别为:(2021)粤0111民初257、264号。

被告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8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商标查询截图、网页截图、产品实物、可信时间戳证书、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订单、合力中税平台截图、告知函、行政判决书、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取得对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涉案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认定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包含白酒,二者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荷花”文字标识使用在包装盒及白酒瓶身的正面突出位置,且字体较大,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白酒“贵州茅台镇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内装酒瓶瓶身正面的较大字体使用的“荷花”文字标识,与涉案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相比,均包括“荷花”文字,“荷花”中文文字是第16874041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二者文字构成相同,字体排列相同,视觉上非常近似,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被告抗辩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第10412355号“贵王府世家”、第14473435号“贵王府”及图商标,不构成侵权,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贵王府”文字字体较小,且与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标识并不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较大字体的“荷花”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害涉案第16874041号、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诉讼中,被告对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根据被告提交的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和条件、订单、合力中税平台截图、告知函,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载明的商品名称、销售情况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由“广州市卓酝轩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被告作为销售商,对销售商品签订了合同、审查了商标授权情况、且按照规定进行纳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被告对于销售的商品来源进行了合理的审查,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作为销售商,明知采购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供货商提供的注册商标标识明显不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的情况对外销售,存在侵权的主观意图。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并非显而易见的商标侵权情况,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同时,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对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与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确实构成侵权,被告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应该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聘请律师,进行取证,维权合理开支属于不可避免的开支,该项开支与损害赔偿的性质不相同,并不能完全等同而论,故被告仍需承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维权取证及聘请律师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结合关联案件的实际情况。

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

对于原告诉讼维权合理开支主张超出酌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商誉或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在报纸上公开刊登声明澄清事实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第22186394号“”、第283831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贵州茅台镇贵王府荷花酒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的侵权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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