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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203号 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周家阁村。

法定代表人:金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平梁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工业园**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荆涛,总经理。

被告: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南郊工业园区南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程高俊,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苏聪聪,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圣力公司)、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东、平梁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钢丝热处理明火炉”的发明专利申请,2011年7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15××××.9,该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专利保护范围。

专利申请后,原告开始着手制造、销售该专利设备并作了大量广告宣传,市场销量很广。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使用原告专利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烟台圣力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使用的热处理设备具有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应承担责任;

3.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4.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不足,被告已就涉案专利提出专利无效申请,目前已被受理。

被告江苏丰华公司答辩称:江苏丰华公司提供给烟台圣力公司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专利号为ZL20101015××××.9、专利名称为“钢丝热处理明火炉”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日,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原告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该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为:加热段的前部设置为热风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热风烧嘴,烧嘴输入端设置有空气管与燃气管;

加热段的后部设置为预混式结构,在炉膛两侧设置有预混合烧嘴,空气管与燃气管先连接至预混合器,再通过混合气管连接预混合烧嘴;

在加热段设置一体的排烟道,内部设置换热器。

2017年7月16日,被告烟台圣力公司与被告江苏丰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烟台圣力公司从江苏丰华公司处购买被诉产品,产品型号为MFQ-B,价格170万元,烟台圣力公司已支付该对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烟台圣力公司对被诉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对其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

经现场勘验比对并经当庭确认,被诉产品具备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江苏丰华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1、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区内拍摄的涉案专利产品照片与视频,证明原告于2008年已向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产品结构与涉案产品结构完全相同。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

从形式上说,如此大的设备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厂应有发票并应出庭作证;

照片中电脑上有2008年的字样,其他没有任何与时间有关的信息,无法确认是2008年的,该证据也仅有印刷的地方与原告有关。

证据2、2008年的《金属制品》期刊(CN41-1145/TG),倒数第五页明确记载原告产品已被湖北福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厂商广泛应用,期刊中MLQ-B型的钢丝热处理炉的照片与我方提供的照片完全相同,证明原告在2008年前已向多家厂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在2008年申请专利以后才开始销售,且该证据广告页上看不出与原告的专利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被告江苏丰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148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热处理科技研发,热处理设备制造。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15××××.9、专利名称为“钢丝热处理明火炉”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从现有证据看,该专利权稳定,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及相应说明书和附图,其技术特征应包括:1、加热段的前部设置为热风式结构,2、在炉膛两侧设置有热风烧嘴,3、烧嘴输入端设置有空气管与燃气管,4、加热段的后部设置为预混式结构,5、在炉膛两侧设置有预混合烧嘴,6、空气管与燃气管先连接至预混合器,再通过混合气管连接预混合烧嘴;

7、在加热段设置一体的排烟道,内部设置换热器。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江苏丰华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丰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其单方拍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其未能提交相应合同、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期刊中仅记载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图片及型号,且所记载的产品中并无与本案被诉产品型号MFQ-B相同型号的产品,也未记载相关产品的技术特征,无法就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被告江苏丰华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烟台圣力公司虽购买并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但该产品系其从江苏丰华公司处以正常商业模式购买,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烟台圣力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能够证明其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在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侵权产品而予以购买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江苏丰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及被告江苏丰华公司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被诉产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江苏丰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010155798.9、专利名称为“钢丝热处理明火炉”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对烟台市圣力钢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无锡市鑫润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江苏丰华热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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