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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21民初3976号
案件名称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21民初3976号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洪塘头一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张佳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三一路中南汽车世界K10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杨虎。

委托代理人曹树军,湖南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与被告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巧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彰泰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

(以上2、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巧工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享有的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不包括太阳膜,且被告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公证书属无效。

2、被告没有长期销售雷朋太阳膜。

而是原告公证代理人故意误导被告提供假冒产品以获得高额赔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且被告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实际获利为100元。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第1104030号“”商标注册人为新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隔热纸、滤光防热片、汽车隔热纸(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为自1997年09月21日至2007年09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2009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2、第6826515号“”商标注册人为张吉进(N124073543),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合成树脂(半成品);人造树脂(半成品);半成品橡胶;非包装用塑料膜;绝缘纸;焊接用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半加工醋酸纤维素;非包装用粘贴纤维纸;硬橡皮膜;农业用塑料膜;电控透光塑料薄膜;农用地膜;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绝缘材料;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粘合胶带;半加工刹车衬垫材料(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经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

2011年6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枚商标转让给原告彰泰公司。

3、第8618795号“”商标注册人为彰泰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包括:汽车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非包装用塑料膜;

防热辐射合成物等。

该商标有效日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

4、2020年11月23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了(2020)湘长华证内字第15583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1月10日,该处公证员郑某与伍文和委托代理人余鸿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门面一家标有“巧工名車改装”等字样的店铺。

余鸿向该店铺内工作人员表明来意,并称其已于2020年11月9日在该店铺订购了一卷太阳膜,已向微信昵称为巧工贴膜(彭兵)158××××6263(微信号:×××99)的微信联系人支付100元,随后店内工作人员将一卷太阳膜交给余鸿,余鸿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200元,并当场取得一张载有“太阳膜金额300”等字样的单某。

之后,余鸿对上述商品进行局部裁剪,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剩余部分和单某进行了封存。

5、2020年11月11日,原告彰泰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彰泰公司鉴定,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0日在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栋108号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内购得名为“雷朋汽车防爆汽车太阳膜”之商品,非彰泰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假冒彰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6、被告巧工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美容、汽车内装饰用品、汽车用品的销售等。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巧工公司是否侵害了彰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允许销售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产品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恶意诱导被告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汽车隔热膜,与原告第110403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隔热纸”商品、第6826515号及第86187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Letbon雷朋”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8618795号“”、第6826515号“”构成相同,与第1104030号“”商标构成相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巧工公司辩称其系根据彰泰公司的代理人余鸿的要求,而向他人购买的雷朋太阳膜,即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其没有侵权故意,也未长期销售。

但从公证书的内容来看,没有余鸿要求巧工公司向他人购买雷朋太阳膜的内容,且巧工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巧工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证明,经其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被告巧工公司未经原告彰泰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销售“Letbon雷朋”太阳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彰泰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巧工公司未经原告彰泰公司许可,在其店铺销售“Letbon雷朋”太阳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彰泰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20000元(已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第8618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负担555元,被告湖南巧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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