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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2民初235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初23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侓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二期)B区19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G。

经营者:丁珍珍,该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宋涛,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喜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诉被告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以下简称朋克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睿,朋克超市的业主丁珍珍及其他委托代理人宋涛、潘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诉称:正点实业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商标,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图形文字商标,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正点实业公司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实业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013年9月正点实业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正点实业公司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朋克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正点杀手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正点实业公司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正点实业公司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正点实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正点实业公司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图形文字商标、“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驰名商标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正点实业公司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正点实业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朋克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朋克超市赔偿正点实业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3、朋克超市赔偿正点实业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朋克超市案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朋克超市答辩称:1、正点实业公司不能证明朋克超市销售的杀虫剂所使用的商标是侵权商标。

因此,朋克超市也就没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正点实业公司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同时,正点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也未指派工作人员出庭,而正点实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仅就该案接受委托,对正点实业公司此前对商标支配情况并不知悉,不排除争议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第三人使用的可能性。

因此不排除朋克超市销售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产品或者临沂市河东区鑫福食品有限公司的“正点杀手”牌杀虫剂商标是经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允许使用。

若认为被销售的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或者临沂市河东区鑫福食品有限公司“正点杀手”杀虫剂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商标,正点实业公司应当列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或者临沂市河东区鑫福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同起诉。

2、朋克超市没有侵权的故意,能证明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朋克超市销售的注册商标为“正点杀手”的杀虫剂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朋克超市是通过合法途径向“阜阳市颍泉区张凯百货店”购得。

且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客超市经营者丁珍珍年仅24岁,处于创业阶段,是颍泉区共青团扶持创业的对象,没有足够的经验,没有预见一个日常使用品会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力,主观上没有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故意;且朋克超市能证明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其它费用)。

3、正点实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依据。

正点实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正点实业公司要求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客超市赔偿经济损失等合计20000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况且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客超市经营规模小,所处市场是新建市场尚未搞活、处城乡结合部地理位置偏避,客源、人流量小,经营惨淡,收益甚至不够交纳店铺租赁费用。

张凯百货店总共给朋克超市配送12瓶杀虫剂,朋克超市店内自用1瓶,尚有3瓶未售出,即使因为过失行为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商标权,赔偿数额也应与朋克超市的获利相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正点实业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1,驳回正点实业公司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正点实业公司承担。

正点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正点实业公司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2号公证书一份,(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4125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也是“正点+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8年5月6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的图形商标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0年11月27日。

证据四、(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9214号公证书一份,(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763号公证书一份,(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955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正点实业公司“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正点实业公司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正点实业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正点实业公司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证据五、工商登记表一份,证明朋克超市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朋克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

证明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同时,正点实业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侵权产品正面图案写的正点杀手及盾牌字样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且包装背面印有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监制,厂址: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路36号。

该侵权产品使用了正点实业公司正品极为相似的标识,但该企业并非正点实业公司自己的企业,也非正点实业公司授权企业,该产品不是正点实业公司或授权生产的。

朋克超市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

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有不合理之处。

以上书面证据部分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正点实业公司的事实主张,公证处封存的物证也与上述相应书证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朋克超市的质证异议部分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再做进一步分析论证。

朋克超市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朋克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适格诉讼主体、是合法市场主体,其于2017年3月开始经营,运营仅1年零8个月。

证据二、朋克超市的经营者丁珍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合证据一证明经营者丁珍珍处于青年创业阶段,从事商业活动阅历浅,经验不足,缺少侵权商标的识别能力。

证据三、阜阳市颍泉区张凯百货店营业信息单和店面照片,证明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是市场合法主体及提供者在阜阳临沂商城真实存在。

证据四、张凯百货配货单1份,证明被诉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合法来源和提供者;

其标注的联系电话与阜阳市颍泉区张凯百货店联系电话一致,证明张凯百货与阜阳市颍泉区张凯百货店是同一市场主体;

证据五、朋克超市经营者丁珍珍向张凯百货进货微信转账截图1份,结合证据四证明被诉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合法来源;

证据六、被诉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商品照片2份及天眼查电脑截图2份,证明商品的制造商家和商品所有者是合格的市场主体。

正点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签字盖章和日期。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仅仅只是截图。

被封存产品无法与付款凭据对应,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一是朋克超市的营业执照,其间内容与正点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内容一致,能支持朋克超市关于其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主张,正点实业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二系丁珍珍的身份证,反映朋克超市的业主的基本情况,对此部分身份信息予以认定。

但该身份信息应该仅是判断其识别真假商品能力的一种因素,而不是全部原因。

证据四张凯百货配货单这份书证,虽然上面记载有张凯百货的字样,但未加盖相应印章,不符合出具这种形式书证的证据的一般形式要求,且正点实业公司对此真实性有异议,朋克超市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基于此,证据三是反映张凯百货信息部分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也不能予以认定。

证据六、七均是涉及朋克超市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正点实业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朋克超市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也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正点实业公司自1998年起先后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其续展期至2022年2月6日;

“正点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正点及盾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7666482。

商标注册类别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有蚊香、杀虫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先后获得金华市、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

“正点及图形”商标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正点实业公司委托的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林丘,于2018年7月28日14点30分全14点33分,来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红星路临沂商城二期阜阳元丰大市切土杂区H区19栋(皖北博大酒店用品旁)一悬挂“家家福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林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拾伍元购买了标有“正点杀手”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壹瓶。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客超市。

消费过程结束后,林丘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公证人员对林丘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正点实业公司当庭展示封存的实物证据,侵权产品正面图案写的正点杀手及盾牌字样与原告产品极为相似,且包装背面印有济南历下快克消杀药剂厂监制,厂址:山东省济南市文化路36号。

该侵权产品使用了正点实业公司正品极为相似的标识,但该企业并非正点实业公司自己的企业,也非正点实业公司授权企业,该产品不是正点实业公司或授权生产的。

正点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案审理的焦点为:1、朋克超市销售“正点杀手”标识的杀虫气雾剂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正点实业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正点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正点”文字、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及施封的“正点杀手”标识的杀虫气雾剂壹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朋克超市销售了与正点实业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朋克超市的行为侵害了正点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朋克超市销售的商品,与正点实业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盾牌字样与正点的商标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故本院对正点实业公司关于朋克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因正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所受到实际损失程度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的证据,亦未提供朋克超市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考察朋克超市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正点公司因维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朋克超市赔偿数额为10000元。

正点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朋克超市的答辩认为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正当途径购得,但对此提供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他辩解,也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答辩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颍泉区临沂商城朋克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浩人民陪审员  周瑜人民陪审员  刘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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