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19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明,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科学技术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汇峰路1号汇峰中心H座七楼。
负责人:吴世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东,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茂林,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东莞科技局”)专利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初4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31日,李朝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东莞科技局向李朝明出具“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与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
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科技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2018年3月30日,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及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广东省科技厅提交《关于撤销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请求撤销“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34CM彩管开发及兼容34CM彩管生产线技术改造”三项科技成果鉴定,后广东省科技厅转交由东莞科技局处理。
2018年4月8日,东莞科技局作出《关于对“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进行复核的通知》,根据上述申请,决定对三项科技成果鉴定进行复核,并决定组织第三方财务审计机构对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申报材料中的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复核。
同日,东莞科技局作出《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召开“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纠纷听证会的通知》(东科函[2018]207号),根据上述申请,决定就上述三项科技成果鉴定于2018年4月20日召开听证会,听取利害相关各方的意见。
2018年4月18日,东莞科技局又作出《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延期召开“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纠纷听证会的通知》(东科函[2018]246号),决定延期召开听证会。
另外,李朝明是上述三项科技成果主要研制人员之一。
李朝明于2018年5月7日向东莞科技局提交《请求提供“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和《申请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召开在‘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纠纷听证会”的内容限定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范围》的申请。
东莞科技局就该两个申请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关于对和的回复》,认为上述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的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无法向李朝明作出鉴定结果不存在纠纷的结论,并承诺将严格法律法律规定召开听证会。
李朝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东莞科技局不具有出具“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的职责,理由如下:2016年6月23日,科学技术部发布第17号令《科技部关于对部分规章和文件予以废止的决定》,决定废止《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即从2016年6月23日起已经不存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事项,东莞科技局不再具有相关职权。
由此可知,李朝明请求东莞科技局出具“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并且东莞科技局作出的《关于对和的回复》不会对李朝明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上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李朝明对该回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李朝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朝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李朝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我国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东莞科技局不具有出具“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的职责,理由是2016年6月23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已经废止,东莞科技局不再具有相关职权。
李朝明的原诉讼请求并不是要求东莞科技局履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的有关事项,而是要求东莞科技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所赋予的本职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及第三条:国家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保护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本案所涉及的“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彩色显像管研制与量产”存在鉴定纠纷(下称“鉴定纠纷”)是东莞科技局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杜撰出来的结论,不是不可行政诉讼的“调查过程”。
作为负责科学技术进步的职责部门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决定极大伤害了科学技术人员的名誉权,东莞科技局向李朝明具“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彩色显像管研制与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是东莞科技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义不容辞的责任。
东莞科技局答辩称:一、李朝明关于《请求提供“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李朝明请求东莞科技局提供涉案科技成果鉴定的“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据《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第二条:“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的规定,东莞科技局作为科技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是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最后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由此可见,东莞科技局没有职责向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科技成果是否存在纠纷的证明,也无任何法律依据。
(二)李朝明请求东莞科技局提供涉案科技成果鉴定的“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事实上,自东莞科技局成立至今,并不存在李朝明所称“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等类似的文件,东莞科技局也从未向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过该类文件。
由此可见,“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是李朝明凭空捏造的,东莞科技局没有任何理由单独向李朝明提供一份根本不存在的文件。
二、东莞科技局已依法对李朝明《请求提供“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作出回复和处理,且该行为对李朝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东莞科技局已依法对李朝明的涉案请求作出了《关于对〈请求提供“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和“51CM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无科技成果鉴定纠纷证明〉和〈申请将东莞市科学技术局关于召开“51CM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等三项科技成果鉴定纠纷听证会的内容限定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
该《回复》已明确陈述了因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及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出撤销涉案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有关调查工作正在进行中,东莞科技局无法作出是否存在纠纷的结论。
(二)东莞科技局作出的《回复》对李朝明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
该《回复》仅仅是东莞科技局针对李朝明提出的涉案请求作出的书面回应,其本身没有对涉案科技成果鉴定是否存在纠纷作出结论,也没有对涉案科技成果鉴定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决定,涉案科技成果鉴定仍然为原有的状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李朝明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因此,对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终局性行政行为的过程性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本案,东莞科技局已就案外人申请撤销案涉科技成果鉴定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准备召开听证会。
而李朝明在此过程中提出所谓的“无纠纷证明及听证内容限定申请”,实质上是对东莞科技局正在实施行政调查行为中提出的处理意见,也是针对案外人的撤销申请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东莞科技局对调查尚未有终局结论之前,对当事人进行的回复,仍然属于过程性行为。
亦即,不论东莞科技局如何答复,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答复只是过程性行为,并不可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但原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时错误表述为“第一款”,应为“第二款”,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李朝明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