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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5民初175号
案件名称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民初175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1号。

经营者:黄飞凤,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以下简称福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被告福旺超市的经营者黄飞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飞科公司创立于1999年,历经十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获得“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处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剃须刀一只,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假冒“FLYCO飞科”剃须刀,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旺超市辩称,其销售的产品都是从邵阳湘运市场购进,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只购进了2台,其无能力辨别真假,无主观售假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1张进货单,不属于正式发票,进货单据未加盖“刚刚日杂”的印章,也未提交“刚刚日杂”的营业执照,且进货单上只有简单的进货数量,不能识别所购电须刀系飞科剃须刀,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福旺超市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经营者为黄飞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化、日杂、土特产、干货、炒货、性保健品、邮政业务、网络销售、办公用品、角木梳子、工艺品、奶茶、冷饮、零售;

早餐、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零售。

2018年4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飞来到位于湖南邵阳市××路××号旁的一处名为“福旺超市福旺早餐”的店铺。

公证人员先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店铺内,卜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55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该店铺开具销货单一张,该店铺提供了加盖印章为“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的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和保管。

2018年5月3日,公证人员会同卜飞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昌吉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及《鉴别书》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拍得的票据、店铺外观、物品、《鉴别书》、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18年5月4日,江苏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250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销货单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电机无标识,系假冒“飞科”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711,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包装上无环保标识、字体模糊、多了英文字母等均与正品存在区别,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福旺超市辩解提出其销售的飞科剃须刀有正当的进货渠道、不知道系假冒产品的意见,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飞科公司要求福旺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因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福旺超市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飞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邵阳市大祥区西湖桥头福旺超市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昭远 审 判 员  刘劲松 审 判 员  周丽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邹娟 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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