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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繁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6民初15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繁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上思县繁荣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民初15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地址:上思思阳镇西华路74号,注册号:X X X 001。

经营者:曾庆伟,男,195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勍勍,湖南安必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克智、黄勍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一)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保全封存样品、产品鉴别书不客观不合法,没有证明力。

1、没有公证机关和公证员的资质证明。

2、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亲自外出办理。

虽然原告公证书内容显示,现场取证有公证员徐某和公证人员陈某参与,但公证书落款确只有徐某的签名,公证程序存疑。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而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将近3个月后的2018年2月2日,程序严重违法。

4、真实性问题。

原告对港口区、东兴市现场证据保全时间均是2017年11月4日,对防城区、上思县现场证据保全时间均是2017年11月5日,产品鉴定的时间都是取证的当天,试问同一天能否往返上海总部逐一作出鉴别并出具鉴别书,不符合常理,不排除鉴别书作假的可能性。

5、每一个商品都有条形码,现场取证所购买的商品并未体现条形码,公证书也没有反映所购买商品的产品批号等特征。

那么原告方只在购买环节进行公证,而鉴别环节并没有公证,原告拆封后所鉴别的商品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不得而知,原告自行鉴别,无法令人信服。

6、公证的生效日期在后,鉴别日期在前,已然不能再互为证明,因为在公证机关还没有作出公证的情况下,鉴别的产品无法认为是公证书指向的产品,原告自行鉴别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必然导致证据失去证明力。

(二)对原告当庭提交封装的“侵权产品”,如果已经拆封,则不能排除鉴别时替换;

若是还没有拆封,则证明产品鉴别书是虚假证据。

二、即便被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依法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作为零售商,长期以来所售商品均是以正常进货批发价从批发商处进货,与其他零售商的进货渠道一致,被告在购买和销售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和故意,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据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是相关公证机构出具,样品封存加盖有公证机构的印章封存,上述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5,产品鉴别书,该证据是原告作为“六神”商标专用权人出具的,其作为商品的生产者,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的真伪判断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出具的产品鉴别书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所有权,该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消毒液、浴液、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六神”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在江西省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西××思县思阳镇“明江市场”西大门口的“繁荣百货”商店内,汤方紫、张文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露水一瓶,该店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公证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汤方紫、张文军的购买物品过程,是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8年2月2日,江西省洪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404号公证书。

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侵权商品为淡绿色塑料瓶装花露水,瓶身正面中部贴印有“六神”文字商标标识和“花露水”字样,背面下方包装印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等文字,净含量为195毫升,编号为20200428ADBQH。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六神驱蚊花露水”相比,被诉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大体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别:原告没有生产该批号的花露水;

正品的外包装瓶比较坚硬,假冒产品的外包装瓶较软;

正品的瓶身可以清晰看到六神字样,字迹不易脱落,假冒产品瓶身的字迹容易脱落,已残缺不完整;

气味与正品不符,感觉刺鼻。

经比对,该商品在瓶体处所突出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持有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体接近。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庆伟,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酒类、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公证取证过程是否合法;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公证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亲自外出办理。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中记载,江西省洪城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陈某共同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方紫、张文军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全过程,江西省洪城公证处的徐某、陈某均在场监督,并对购买店铺外观及位置进行了拍摄、对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及销售凭证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过程并不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形,被告对涉案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中店铺为其经营场所、购物小票系其出具、及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并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尚在保护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之前已经对该沐浴露进行了鉴别,在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了该沐浴露与正品“六神”沐浴露的区别即判别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该区别客观存在,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证据,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范围为零售、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经营场所所处位置、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上思县繁荣百货店负担200元,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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