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民初1732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玮,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聚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东繁华大道以南经典华城8#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4M(1-1)。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合肥聚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昌俊、陈琦玮,被告聚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聚隆公司停止侵害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前述标识或名称;
2.聚隆公司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富侨公司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经营,“富侨足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聚隆公司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并在美团等平台上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店名销售团购券、代金券,销售量巨大,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富侨公司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侵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聚隆公司答辩称:聚隆公司对富侨及图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富侨公司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具体理由为:1.富侨及图商标在富侨公司受让前,已经许可重庆家贵富侨足浴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与商标期限一致,该公司法人郭家贵系富侨品牌创始人之一,聚隆公司是该公司设立的分店,聚隆公司使用案涉商标属于正当合理使用。
2.聚隆公司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了连锁加盟合同,一次性支付了品牌使用费15万元,家贵富侨公司明确授权聚隆公司开设分店,使用其有使用权的商标。
3.前述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因商标及品牌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家贵富侨公司承担,聚隆公司有理由相信家贵富侨公司对使用涉案商标是经过富侨公司明确许可。
4.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均不是驰名商标,即使聚隆公司使用“富侨足道”汉字,也没有直接使用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大众混淆。
5.聚隆公司经营的足浴店是2017年11月中旬开业,面积较小,所处地段因地铁修建导致客流量较小,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6.富侨公司主张50万元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富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富侨公司营业执照和聚隆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1、6993、6984号公证书,证明富侨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自第22-34号公证书,证明:1.“富侨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聚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9384、9386号公证书,证明:聚隆公司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突出了“富侨”相同或相似标识,并且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店名销售团购券、代金券,销售量巨大。
前述证据除证据四中(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
富侨公司另当庭提交第4010036号商标的网页查询信息,证明该商标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
经质证,聚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聚隆公司的实际经营时间为2017年11月中旬且其中股东之一为李明东。
对证据二中三份公证书的无异议,认为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对商标的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均无异议,认为第5054170号商标是富侨汉字及拼音组合商标,“富侨足道”汉字不是商标。
认为聚隆公司未使用第4010036号商标,且该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对于富侨公司当庭提交的第4010036号商标的信息查询单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中(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无异议,对(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颁发主体均非国家机关或经授权的组织,且荣誉证书的颁发对象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非本案原告,该组证据中的荣誉证书与富侨公司无法律关系。
对证据四中公证书均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富侨公司,该公证书与富侨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公证书内容中拍摄的图片及胡大伟名片非聚隆公司使用。
为支持其抗辩,聚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材料均为家贵富侨公司向聚隆公司提供,家贵富侨公司有权无偿使用富侨商标;
证据二、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收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授权书,证明:1.家贵富侨公司与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合同,许可杨明开设连锁分店,享有与其相同的商标使用权,期限7年,加盟费15万元,指定收款人谢夕臣,约定因商标及品牌问题产生的责任由家贵富侨公司负责;
2.合同签订后,聚隆公司股东李明东将加盟费15万元支付至指定账户,家贵富侨公司出具收条;
3.聚隆公司是家贵富侨公司的分店,对富侨商标享有合法、合理使用权。
证据三、重庆富侨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家贵富侨公司原法人郭家贵系重庆富侨足浴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二者系关联家族企业。
经质证,富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中证明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是家贵富侨公司对富侨商标拥有无偿使用权,但其无权对外进行品牌授权;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家贵富侨公司无权对外授权;
对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无异议;
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
认为证据一中材料均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家贵富侨公司无权对外授权,聚隆公司不是家贵富侨公司自主使用的店面。
对证据二中特许连锁加盟合同有异议,认为是家贵富侨公司与杨明所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
对收条有异议,转账人与收条上杨明不是同一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聚隆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
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2日授权书有异议,认为家贵富侨公司无权对外授权。
认为证据三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富侨公司当庭提交的第4010036号商标的网页查询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富侨及图”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富侨公司所称的聚隆公司有侵权的故意及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证据四系公证取得的证据,且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聚隆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了与“富侨”相同或相似标识,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聚隆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且无法核实真实性,亦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文件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涉案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27日。
经过富侨公司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11月27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聚隆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预订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9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和名片一张,同时,由公证员对聚隆公司经营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聚隆公司在经营场所外墙悬挂的大幅广告标识,使用红色或字号明显大于其他文字的“富侨足道”字样和“富侨及图”标识,在消费指南、名片、楼层标示、店内宣传海报上均使用有“富桥足道”字样、“富侨及图”标识和“FUQIAO”字母。
2017年12月13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依次进行了登陆美团、选择安徽省合肥市、输入“富侨”字样、点击“富侨足道”等操作,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84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3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依次进行了登陆大众点评、选择安徽省合肥市、输入“富侨”字样、点击“富侨足道”等操作,并对相应页面进行截图、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386号公证书。
(2017)厦思证内字第9384、9386号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美团、大众点评网页上名称为“富侨足道”网店与(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显示的名称相同,网页上显示的照片与(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聚隆公司的门店照片相同,网页上显示的地址与(2017)厦思证内字第9193号公证书中名片上显示的地址相同,能认定系聚隆公司在美团、大众点评平台上以“富侨足道”的名称进行销售。
根据(2017)厦思证内字第9384号公证书显示内容,聚隆公司在美团网上提供销售多款套餐,价格为139元、189元不等,累计售出2125次。
另查明,聚隆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东繁华大道以南经典华城8#楼301室,经营范围为保健按摩、足浴等。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富侨公司关于聚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聚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聚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本院应依据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侨公司经合法受让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聚隆公司虽辩称其使用富侨商标有合法授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其未经许可在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相类似的实体店面和网络平台上突出使用“富侨足道”字样、“富侨及图”标识和“FUQIAO”字母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聚隆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聚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聚隆公司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销售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聚隆公司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案中,富侨公司虽主张聚隆公司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聚隆公司实施了除前述侵害商标权行为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其关于此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聚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聚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合肥聚隆健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兼书记员王玲附:(2018)皖01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有确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