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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4民初97号
案件名称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与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97号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3楼2309-23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经营地址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竹艺大道202号“家乐联超市”。

经营者:韦学芳。

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诉被告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家乐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家乐联超市经营者韦学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劲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乐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各20000元;

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经华远公司授权,华劲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利奥纳多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

华远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利奥纳多系列商标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竹艺大道202号的“家乐联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权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乐联超市答辩称:原告购买的侵权商品真实性存疑,家乐联超市无侵权行为。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89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公证处不是眉山的,公证程序违法。

被告主营是食品,非食品很少,且属于四线小城市的郊区超市,如果法院认定侵权,原告主张的巨额赔偿有失公平,请法院依据对方的实际损失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商标权属。

庭审中被告对于(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2号公证书、(2015)济长清证经字第200号公证书、(2016)济长清证经字第2号公证书无异议,华远公司是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华劲公司已得到华远公司的授权,可以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带。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893号公证书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受原告委托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住所地是成都高新区中和中柏路23号附2号3层,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进行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证程序合法。

家乐联超市虽然主张封存皮带不是其销售的,但对于(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893号公证书封存的收据无异议,同时该公证书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一致,综上能够证明被告在其实际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华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但被告是零售商且店铺规模均不大,位于小县城的郊区,消费群体和数量有限,综合考虑被告店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32797号、第3480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青神县家乐联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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