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文书拟稿纸案号(2018)晋05民初163号文书类型民 事 判 决 书承办部门民三庭起草人郭永会合议庭成员部门领导意见分管院长意见院 长 意见审判长 意见文书公开R是□否校对印数10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05民初163号原告: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国贸中心B座2016号。
法定代表人:韩文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晋怡,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丹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98号。
法定代表人:郭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冠群公司)与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醉公司)、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世纪冠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岩、郭晋怡,被告长平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冠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7日注册“醉长平”商标,被告长平醉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醉长平”商标,汾阳酒厂系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二被告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误导消费者和公众,给原告造成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长平醉公司辩称,长平醉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是2016年5月1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长平醉公司的产品是2014年生产的,从时间上看也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
2、商标初步审定公告;
3、商标局官网查询截屏;
4、商标局准予注册决定;
5、商标转让证明;
6、照片7张;
7、购货凭证。
被告长平醉公司质证认为,既然已经转让给他人,原告无权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世纪冠群公司2013年11月1日申请注册“醉长平”商标,商标局初审公告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清酒,黄酒,烧酒,料酒。
2017年10月6日,原告世纪冠群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晋城市上党故里商贸有限公司。
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2月11日,被告汾阳酒厂受被告长平醉公司委托生产白酒,并在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长平醉”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冠群公司是注册商标“醉长平”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汾阳酒厂受被告长平醉公司委托生产白酒,使用的商标“长平醉”与原告注册商标“醉长平”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二被告的侵权时间、地点、规模、价格,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晋城市世纪冠群科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高平市长平醉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山西汾阳市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