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初1032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56号尚品街1-139、1-141、1-156-2、1-158-2、1-1227号商铺。
负责人:颜通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以下简称永通尚品街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是: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内。
经调查,被告在其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永通手机连锁店内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均,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1-4层,核准日期为2018年06月29日,未发现原告信息中法定代表人单景华等变更信息。
原告当庭所述信息与上述信息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专利登记簿副本附页显示,该专利的法律状态动态信息为“该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原告无权依据无效审查中的专利权利要求提起诉讼。
三、(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78号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授权范围并没有以自身名义申请公证的权利,只有代理公证、调查取证的权利,证据保全申请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以自身名义申请证据保全。
另外,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所示经营范围并没有其公证书所示的授权内容,其授权内容不合法。
公证书未记载焦秋红的身份是否真实。
四、被告所售产品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通常的买卖行为取得的,有进货票据及合同。
被告对自拍杆属于侵权商品并不知情,在签订进货协议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下架了自拍杆。
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损失,其损失不符合常识,无任何票据和合同可以证实造成的损失。
被告采购自拍杆数量有限,价值很低,仅作为购机礼品赠送,如不是执意购买,从不销售,被告没有大批量采购与销售。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7份证据: 1、(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有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2、(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3、(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第ZL20142052××××.0号专利已按时缴纳2016、2017年度年费,合法有效;
4、(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78公证书号,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侵权公证实物和收据,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性,权利要求2-13处于合法状态;
7、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1320号、第35918号),用于证明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
对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质称,对证据1、2、3、6、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证据2权利要求2扩大了其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为准,而不是以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和措辞为准。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所购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不一致。
该权利要求共13条,其权利要求2特征描述,可以描述其它非涉案商品,都有一致之处。
所购产品与原告专利说明、图有多处不同,21、11、15、16、17等部位都不同。
即使存在相似处,也是常用自拍杆必要的结构,并没有落入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
所购产品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0027、0029、0028的描述都有不一致之处。
对于证据7,法律状态是无效状态,正在审核中,证明该专利无效状态尚未确定其具体内容。
原告应充分说明权利要求2是否被宣告无效。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公证书中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无权利申请该公证。
其权限虽有代理公证字样但并不是以自身的名义去申请公证。
而只能代理申请公证。
其申请主体应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对于涉及代理人焦秋红的个人身份无记载,其真实性无法证实其身份信息。
对证据5认可无异议,但是与权利二描述的不一致。
按照此描述,市场上很多产品都会落入保护范围,不具有明确性。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2份证据: 1、进货票据、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被告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的产品;
2、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多次以该事实与理由起诉被告的关联公司,判决内容请法院参考。
对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源德盛公司质称,对证据1中销售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销售单上的自拍杆不能证明是涉案自拍杆,没有型号等标识,没有正规发票辅证。
对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该购销合同签订于2017年7月24日,且未注明购销的是什么产品,本案侵权取证的时间是2017年1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
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其三性均不认可。
未辅证证明科利坦公司是否有合法的专利权授权。
对证据2判决书有异议,原告尚未收到该判决,如果收到会提起上诉。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各案不同,不能证明是重复起诉。
判决书所载明的被告与本案被告名称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开庭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正良发明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7年8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缴纳专利年费900元。
2018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有效。
2018年5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9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源德盛公司以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主张,该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2日,经营范围:销售:通讯器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及配件、办公用品、照明电器、鞋帽、箱包、家具、针纺织品、玩具、日用品;
通讯器材的售后服务。
2017年1月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北省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5日,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某1随同焦秋红到达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的永通手机连锁,在公证员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焦秋红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焦秋红向该店销售人员索要发票,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该凭证盖有“尚品街手机专卖”印章)。
公证人员某2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焦秋红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毕某及胡某全程监督。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117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照片共计四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产品、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场所门头招牌上带有“永通手机连锁”字样。
原告证据5中的被控侵权实物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牛皮纸袋封装。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的封装物外面粘贴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封”封条1张,封条上加盖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印章2枚,在封装物及封条外面由透明胶带缠裹,封装的牛皮纸袋上有手写的“12”、“永通手机连锁”、“2017年1月15日”、“廊坊”、“自拍杆”等字样,封装的牛皮纸袋、封条及缠裹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封装物,内装无任何包装物的自拍杆1个、《配件销售服务单》1张及银行POS机小票1张。
自拍杆上无制造单位、销售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商标、电话等相关信息。
《配件销售服务单》上的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品名为自拍杆,金额为15元,加盖有“尚品街手机专卖收款专用章”。
POS机小票显示的商家名称不完整,无法辨认。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原告源德盛公司比对称,关于原告的权利要求2的应结合证据一、证据二共同印证。
侵权实物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的中部设有一折弯部,缺口和折弯部是对应的,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侵权实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原告的权利要求2,构成侵权。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比对称,原告关于权利要求2的陈述扩大了其保护范围,其描述与大多数的自拍杆的结构功能基本一致,是自拍杆的固定结构,不属于其描述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自拍杆设有载物台、夹紧机构及伸缩杆,载物台上设有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可折叠,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结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看出,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提供的证据1中的进货票据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所列商品中包括自拍杆5个,单价为8元,金额为40元,加盖有“科利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商品购销合同》系由科利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商)与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商)于2017年7月24日签订,其内容未显示订购商品包含有涉案自拍杆。
证据2为一审判决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一)原告源德盛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所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辩称原告所述的基本信息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并据此主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所称“不符”系因法定代表人变更所致,对原告民事主体资格不产生任何影响,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7足以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定程序授予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两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专利权均被维持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辩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系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内容理解错误,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无权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提起诉讼,有悖于我国专利法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在本案中,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销售的自拍杆,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未经原告源德盛公司授权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构成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辩称其所售自拍杆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取得,对自拍杆属于侵权商品不知情,在签订进货协议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提供的《商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发生在被控侵权自拍杆的购买日期2017年1月15日之后,且该合同未载明订购商品中包括自拍杆,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进货票据虽然显示有自拍杆,但没有记载型号、品牌等具体内容,不能证明该进货票据上的自拍杆即为涉案被控侵权自拍杆。
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自拍杆有合法来源。
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停止销售侵害其“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我国民法总则、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为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使用费可供参照。
本院考虑原告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类型、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经营范围、经营规模、销售侵权自拍杆的价格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人民币,包括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原告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永通尚品街分店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二、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永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廊坊尚品街分店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4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