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714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益惠购物商场。
经营者:谭伟其,男。
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益惠购物商场(经营者:谭伟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7859363、8154827、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赤霞珠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1998、臻品干红葡萄酒1999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798.2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4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50元、公证购买费51.80元,前述合计款项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商标注册证7份、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2016)粤江江海第3722号公证书、发票1份。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两瓶葡萄酒分别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提供给答辩人销售的,具有合法来源,答辩人不清楚被控侵权葡萄酒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2.通过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标识,两者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不会构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故被控侵权葡萄酒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控侵权的两瓶葡萄酒上使用的标识图案均源于“蓬莱阁”而非长城,两者不构成近似。
“金装华夏”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商号中的字眼,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告的“华夏”商标注册于2010年,均晚于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注册成立时间,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先使用自己的商号。
综上,被控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且标识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出库单、送货单、证明、(2016)粤1972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从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
第81548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卓泳、陈丹凤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梁智勇一同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大宁社区宁馨中路的“益惠生活超市”,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油1瓶等,付款后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及《益惠生活超市》小票各1张。
梁智勇要求该超市出具发票,并在《益惠生活超市》小票上写“广州浩政有限公司”及“食品”的字样,因超市工作人员答复开具发票需要的时间较长,梁智勇后来就不再要求出具发票。
公证员等对该超市及周围环境及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并打印刻录成光盘,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连同票据留存于原告处。
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722号公证书。
另,原告提交发票1份,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
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2瓶葡萄酒、1瓶食用油、2个购物袋等(对于油,原告另案起诉)。
第1瓶酒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下称1号酒),该酒无外包装,正背面标贴上有“金装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背面标贴使用的“金装华夏鼎”字样侵犯了其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2瓶酒金装华夏鼎赤霞珠1998葡萄酒(下称2号酒),该酒无外包装,正面标贴图案下方有“金装华夏鼎”字样(详见附图2号酒),背面标贴有“金装华夏干红葡萄酒”字样。
中粮公司主张该葡萄酒正面标贴印制的图案(详见附图2号酒)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正面及背面标贴上印制的“金装华夏”字样侵犯了其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系从正规渠道购入,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3月28日的送货单,销售出库单,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为涉案的两瓶葡萄酒分别是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供应给被告销售的;
落款单位为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和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和2018年9月25日),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均为复印件);
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
被告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系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秦皇岛金色葡园酿酒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10万元,登记的经营者为谭伟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品等。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
1号酒正背面标贴的“金装华夏鼎”(详见附图1号酒),其中的“金装华夏”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主要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号酒正面标贴上的图案(详见附图2号酒)由城墙、楼阁等图形元素组成,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由城墙、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且前者的城墙并非如后者的长城城墙蜿蜒曲折,从整体视觉上来看,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对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2号酒正面标贴上的图案(详见附图2号酒)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城墙、楼阁、山林,存在近似,但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由文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该类图文组合的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即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部分是文字“长城”,故2号酒仅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存在近似,不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故对原告关于2号酒正面标贴上的图案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销售商对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施加一定程度的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称其在2016年2月1日进购涉案的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被告仅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出库单、送货单等,虽然其提供了证明,但该证明是在2018年11月1日才出具的,而不是在进购涉案商品时出具的,且被告没有按照当时关于酒类流通的规定取得相应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故被告并未尽相应的审慎审查义务,不能认定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为合法取得,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不能够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侵权产品数量,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益惠购物商场(经营者:谭伟其)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虎门益惠购物商场(经营者:谭伟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损失1500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益惠购物商场(经营者:谭伟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