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36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公司员工。
被告:钟楼区邹区莫干山电光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邹区光辉新灯城B幢正1号。
经营者:邵忠宝。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钟楼区邹区莫干山电光源经营部(以下简称莫干山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财宝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莫干山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万元;
3、原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提出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786653.2。
涉案专利经案外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6无效,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7至23有效,目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稳定有效。
根据涉案专利制造的专利产品,具有性能良好和安装简便的优点,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原告获得巨大的经济效益。
被告莫干山经营部经营名称为灯泡总店的灯具店,该灯具店销售、许诺销售多款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莫干山经营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欧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78××××.2,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诉讼中,欧普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确定其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从莫干山经营部公证购买的LED一体化光源模组。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为:一种光学模组,其用于覆盖组装于一光源模组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电源驱动收容部设置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其设置有安装部容纳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
权利要求13为:一组照明模组,其包括:光源模组,其设置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其中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置有电源驱动模组,其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光学模组,其覆盖于光源模组表面,其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其中光学部设置有若干透镜单元,所述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出射的光线进行配光,所述电源驱动收容部容纳所述电源驱动模组;
及至少两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性安装元件,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权利要求1为:一种磁性安装元件,用于将一照明模组吸附组装于照明灯具的底盘,其包括:非磁性基座及与该非磁性基座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
另,就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第313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为固定证据需要,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8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祎伟来到常州市灯城路××灯具市场××正××号招牌显示为“灯泡总店”字样的店铺,焦祎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灯具一件,现场取得发货清单和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铺地址、店铺招牌、购买的灯具以及现场取得的名片、发货清单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将灯具、名片、发货清单一同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封存的证物交由焦祎伟带回留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9793号公证书。
本案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发货清单一张,载明产品名称为14W双色模组1件,单价24元,地址:常州市中国灯具城光辉灯具市场2号大门旁(B幢正1号),户名:邵忠宝;
名片一张,载明灯泡总店邵忠宝,地址:中国灯具市场光辉灯具城B幢正1号(新高楼旁);
光源模组一个,外包装显示为LED一体化光源模组,欧普公司指称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和13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经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长条形的LED一体化照明模组,经拆解,包括光学模组和光源模组两部分,其中光学模组覆盖组装于光源模组表面,为其配光并提供绝缘保护,包括光学部及电源驱动收容部,光学部设有若干透镜单元,透镜单元分别与光源一一对应以对光源射出的光线进行配光,电源驱动收容部设有收容空间以容纳电源驱动模组;
光源模组设有光源设置区及电源驱动区,光源设置区排布有若干光源,电源驱动区设有电源驱动模组,与光源电性连接以驱动光源发光;
设置有安装部,容纳3个磁性安装元件,包括塑料(非磁性)基座及与该基座通过螺钉结合为一体的强磁体,磁性安装元件组装于光学模组并穿过光源模组,以实现照明模组与照明灯具的底盘吸附组装。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的各项技术特征。
另查明,莫干山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日,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涉案ZL20142078××××.2、“一种磁性安装元件及光学模组、照明模组及照明灯具”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专利法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欧普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13的保护范围。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莫干山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欧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莫干山经营部因侵权的实际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综合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楼区邹区莫干山电光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楼区邹区莫干山电光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楼区邹区莫干山电光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