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4民初189号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成都市青羊区提督街雄飞中心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L。
法定代表人:孙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21号恒盛科技园19栋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J8T法定代表人:吴柏灵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拉冠公司)诉被告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易拉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艺民,被告三人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易拉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易铺无忧”标识,并销毁带有“易铺无忧”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网店页面展示等易造成客户混淆的产品及网站标识;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易店无忧”的商标注册权人,于2014年12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授权;
后因经营范围的变化,于2017年7月7日再次进行注册,并获得授权。
授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广告、线上服务等,国际分类为35类。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网站“www.yipuwuyou.com”以“易铺无忧”作为网页界面的标识,并且以“易铺无忧”名义进行广告推广宣传,因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网络平台服务均属电商“网店交易平台”,提供天猫、淘宝、京东等网络商城店铺的交易服务。
被告使用“易铺无忧”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客户混淆“易店无忧”与“易铺无忧”平台,使公众产生误解进而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商标侵权,属违法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被告作为同行存在故意利用与原告同类似商标经营网上虚拟商品的行为,并持续经营获取了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被告三人行公司辩称:1.被告的网界页面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差异巨大,不具有近似性。
首先,被告网界页面标识“易铺无忧”由图形+文字+字母+网址构成,并非原告所述仅是“易铺无忧”四个字,而原告的商标为图形商标“易店无忧”,主要是文字+字母+网址构成,也并非“易店无忧”四个字。
其次,二者直观感受颜色不同,图形构成也不同,原告核心的域名和图形E字母被告没有使用,被告的网页标识存在很多不同的元素,仅仅文字部分存在部分近似。
最后,被告的网页标识突出显示握手图形,和“你身边的网店转让专家”,明显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性。
2.即便认为原告商标和被告标识中文部分具有近似性,由于被告商品的特殊性,也不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与原告都从事网络在线服务市场,网站是一种具有特殊性的商品或服务,网站使用对象首先看到的是整体网站界面,而不是关注网站的标识。
涉案的两个网站具有明显的区别,两个网站从排版、色彩,显示比例来看都不一样,而且被告的网站上特别加上了企业名片,显示企业名称为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标识在整个网页中仅占很小一点位置,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的网站造成混淆。
3.被告标识中“易铺”两个字表明的是其网站服务的内容、用途是店铺交易、店铺买卖,“无忧”表明的是网站的服务质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
4.被告使用“易铺无忧”相关图形作为网站页面标识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且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拥有在先使用权,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注册“www.yipuwuyou.com”网站,开始以“易铺无忧”相关图形为网界页面,且对“易铺无忧”进行了版权登记。
而原告注册的与本案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注册成功时间为:2017年7月7日,晚于被告使用“易铺无忧”的时间。
原告易拉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原告商标注册证、被告申请注册35、36类商标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打印页面),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易店无忧”在35、36类范围内的商标权,而被告申请的“易铺无忧”35、36类商标权被工商总局驳回。
证据三:“易铺无忧”与“易店无忧”两个平台的网站截图、公证书、发票、“易铺无忧”及“易店无忧”的平台域名经营方、百度指数图。
证明:1.“易铺无忧”网站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双方经营的业务均为网站转让平台,且被告在其网站上使用的网站名称、网站页面设计及交易流程与原告方非常近似;
2.原告网站设立时间远早于被告网站,且在被告设立网站时,原告网站已经有一定影响力,百度指数远远高于被告,且处于行业前列。
证据四:“易店无忧”客户与平台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导致原告部分客户混淆,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五:《企业挂牌协议书》、中国青年网关于“易店无忧提出打造专业模范电商服务”的报道以及各大网站对“易店无忧”的报道、明星赵奕欢代言“易店无忧”的网页截图,证明原告早在2015年就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场所挂牌,在业内具有较大影响力,且原告为打造“易店无忧”品牌,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仿冒、攀附原告的影响力。
证据六:投诉书,证明针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原告已向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
被告三人行公司质证: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商标注册证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9975596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侵权;
“易店无忧”四个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涉案的被告使用的标识和原告提交的截图是不一样的图形,被驳回的被告申请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对提供的“易店无忧”网站截图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这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我方和其网站名称相似,反而证明是不相似的;
公证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异议;
网站域名的备案真实性有异议,通过我方网站截图查询到的是备案时间是2016年12月份,即便其网站注册时间早于我们,也无法证实他何时使用“易店无忧”的标识,2016年5月份之前原告并未申请在线服务市场类商标,对方以此证明我方侵权不具关联性;
百度指数图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经被告核实,该组证据系原告和第三人串通伪造的证据。
证据五:对于挂牌协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5年12月份时原告公司进行挂牌,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具备了影响力,对于中国青年网关于“易店无忧提出打造专业模范电商服务”的报道,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说明被告侵权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他的商标有影响力,明星赵奕欢代言“易店无忧”的网页截图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六: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有投诉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www.yipuwuyou.com”和“www.yidian51.com”网页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1.原告商标和被告的网页标识不具有近似性。
被告所使用的图形并非单一的文字构成,构成复杂,用色鲜艳,原告的注册商标也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被告图形与原告的商标不论是从整体视觉感官、局部构成元素、颜色运用等各方面来看,显然都不相同,且差异巨大不具有近似性。
2.相关公众不会对原告和被告的商品造成混淆。
原告与被告的网页结构、排版、用色截然不同,显然不会让使用网站的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
证据二:被告使用商标经营的网站“www.yipuwuyou.com”备案信息公证书和“易铺无忧”标识的《作品登记证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使用案涉“易铺无忧”标识作为经营网站页面展示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并获得了著作权保护,属于在先权利。
证据三: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易铺无忧”商标的登记截图一张。
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具有恶意性,属于滥用司法资源的不正当竞争手段。
证据四:1.华夏经纬网关于“易铺无忧”品牌的报道;
2.九江电视台关于专访“九江三人行创始人吴柏灵”的新闻报道及视频报道;
3.被告为了打开市场进行的市场宣传投入统计资料;
4.百度搜狗等平台的推广合同及发票。
证明被告为了打造“易铺无忧”网站品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并获得了较大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五:被告客服与平台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的网站和原告的网站有诸多的区别,相关公众都知道,不会造成客户的混淆,且从客户反馈来看,被告的网站经营反馈比原告好得多,被告通过自身不断的努力获得了较好的市场认可度。
证据六:被告平台客服与浪飘飘、欧斯特旗舰店、捷邦数码专营店、品构尚品旗舰店客户的聊天记录。
证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第四组“易店无忧客服与平台客户的聊天记录”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七:“与易店”“易铺”“无忧”等相关的商标注册情况,证明目前市场上与“与易店”“易铺”相关的35类商标已被广泛注册、使用,易店、易铺相关文字不具有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标识在“易铺无忧”的文字基础上做了重大修改,与原告的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不会构成混淆。
原告易拉冠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营内容相同,及原告方提交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店铺名称仅一字之差,而“店”字与“铺”字含义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误认“易店无忧”与“易铺无忧”的网站经营者存在特定联系。
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1.被告方网站是在2016年进行备案,与原告方提交的网站备案时间一致,也证明原告方提交2013年其网站备案的真实性;
2.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仅能说明被告方享有美术作品的权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跟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对方所说的恶意申请商标的目的。
证据四: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方单方的宣传开支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影响本案中被告方侵权事实的认定。
证据五: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方单方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核实真伪,反而可以看出被告方经营的业务与原告方为同类业务。
证据六: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从个别聊天来否认容易造成混淆的事实。
证据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方取得“易店无忧”35类商标注册,证明商标局确认了其显著性,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我方商标无显著性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且与本案审理有关的事项,本院将综合全案情况在事实认定及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易拉冠公司是第19975540号“易店无忧”商标的注册权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
依据被告三人行公司提供的(2018)赣浔匡证内字第1949号网页公证书显示,被告三人行公司在其经营网站“www.yipuwuyou.com”的网页页面左上角处,使用了带有“易铺无忧”字样、“黄色圆圈内蓝白手相握”图形、“www.yipuwuyou.com”字体网址及“Z”字形图案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易拉冠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建设;
社会经济咨询;
销售:电子产品。
再查明:被告三人行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产品技术研发、技术推广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网站建设,社会经济咨询,成果转让;
商务信息咨询;
企业管理咨询;
投资咨询(除证券、期货、保险、金融);
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通讯设备及相关产品、电子产品、服装鞋帽、化妆品、汽车用品、皮具箱包、工艺礼品、眼镜、日用百货、珠宝首饰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被控侵权带有“易铺无忧”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2.被告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1.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被控侵权带有“易铺无忧”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声音、颜色组合,或上述要素的组合,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本案中,原告系第19975540号“易店无忧”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依法有权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者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用于被告经营的从事网店中介服务的网站,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属于第35类商品中的3503群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落入原告案涉第19975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范围,可以认定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用于了与原告公司类似商品及服务项目当中。
其次,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带有“易铺无忧”字样的标识与原告公司19975540号注册商标是否近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及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的带有“易铺无忧”等相应文字、图形、字母组合而成的标识,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该被控侵权标识“易铺无忧”四个字以大号醒目字体标注,构成了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相关公众可以很容易地识别出“易铺无忧”文字。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公司19975540号注册商标的“易店无忧”字体和艺术构成虽各有不同,但均将“易铺无忧”和“易店无忧”中文文字作为商标标识的主要部分突出使用,通过对比两组文字,除“铺”与“店”字存在不同,其他文字完全一致,而“铺”与“店”均含有出售商品的铺面和商店的意思,“易铺无忧”和“易店无忧”所表达的整体文意近乎相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及理解能力标准,容易对该被控侵权标识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公司注册的19975540号商标存在特定关系。
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商标审查标准》第三部分《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第四项《商标近似的审查》第一小项《文字商标审查》第三点:“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第三小项《组合商标的审查》第一点:“商标汉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公司注册的19975540号商标均为组合商标或标识,主体汉字部分仅一字之差,且整体文字含义并无明显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应属于近似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与原告公司第1997554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类别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并且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对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于被告公司抗辩其使用案涉“易铺无忧”标识作为经营网站页面展示的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并且其获得了“易铺无忧”相应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应享有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该款规定对受保护的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首先,在先使用的未注册标识必须在他人申请商标前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商标;
其次,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再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附加适当区别标识,以免发生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原告公司第19975540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16年5月16日,而被告公司“易铺无忧”标识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著作权作品登记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取得“易铺无忧”标识著作权即与本案商标侵权纠纷无关,且其著作权权利开始日期也在原告公司申请案涉注册商标日之后,不符合保护在先使用权的相关规定。
被告公司主张其已先于2016年4月26日注册www.yipuwuyou.com网站时开始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依据被告公司提交的“易铺无忧”标识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标识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晚于原告公司申请案涉注册商标之日,即便依据被告公司主张,其最先使用被控侵权的“易铺无忧”标识,系在其注册www.yipuwuyou.com网站之日2016年4月26日,也仅仅比原告申请注册案涉商标之日2016年5月16日早20天,而依据常理及生活经验,商家的信誉及影响力需要通过一定的客户体验及时间积累方能建立,在短短20天的时间内很难想想被告能将被控侵权标识的推广达到一定影响,即在某一区域内为相关领域的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
另外,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处于转型期,国家倡导创新发展,鼓励扶持自有品牌的创立,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经过诚实经营获得较大市场知名度,故对涉案注册商标权应给予充分保护,而被告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标识在原告申请案涉商标之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仅显示其在原告申请案涉商标之后对其标记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平台进行了市场推广,无法达到佐证其被控侵权标识在原告申请案涉商标之日前已经具有一定市场影响的证明效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页面中使用被控侵权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被告公司未经原告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使用与原告公司专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第1997554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时间及市场影响、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原告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产生维权费用的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975540号“易店无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消除带有“易铺无忧”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网店页面展示等易造成客户混淆的产品及网站标识;
二、被告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易拉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九江市三人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