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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89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282民初6089号
案件名称6089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6089号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Y,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碾庄镇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曹慧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G区16幢109-110。

经营者:葛福青,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与被告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亚利欧经营部)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馨云、被告亚利欧经营部经营者葛福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56年,2000年改制,以生产管钳、断线钳等各类五金工具为主营业务。

2000年8月29日,原告申请注册“”商标,200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为第1798793号商标。

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状态。

经公证取证,被告销售的“金虎”标识的断线钳为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不是我卖出的,从2017年开始原店面就不是我经营,我将店面剩余的一年租期转租给了陈姓老板,店内货物退给了厂方,但是营业执照留在了店里,证据保全公证书没有载明申请人的委托期限,所附收据上没有注明“金虎”,印鉴也与我经营时使用的印章不同,原告维权应当找厂家和批发商,公证人员也没有进店当面公证。

我没有钱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亚利欧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2.如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则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3.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应当如何确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6)徐邳证民内字第13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金虎GOLDENTIGE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以及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的公布目录打印件,证明涉案金虎商标为驰名商标;

3.(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29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927号公证书)、封存断线钳及真假说明书,并提供一把正品断线钳予以比对,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质证,证据1、2我不懂,证据3没有载明申请人的委托期限,所附收据上没有注明“金虎”,印鉴也与我经营时使用的印章不同,公证人员也没有进店当面公证,原告取证时不是我在经营,涉案商品不是我卖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公章一枚,证明2927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不是我店出具的;

入院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手术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的邵逸夫医院手术记录单一份,就诊日期为2018年7月3日的门诊病历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一览表一份,入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3日、出院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的邵逸夫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经营者于2018年5月14日开始住院治疗,10月份也住院一次。

原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根据2927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悬挂的营业执照,且该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为原告获得涉案商品的地方;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关于认定“金虎GOLDENTIGE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并公布的410件驰名商标的公布目录可以认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金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提交的证据2载明葛福青的首次入院时间是2018年5月14日,而2927号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侵权商品购买时间为2018年4月26日,被告虽陈述其2018年4月份就去看病,但并未提交相应时间的就诊病历予以佐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2018年4月26日店铺的实际经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金虎公司注册了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断线钳;

剪刀;

截管器具;

刨刀;

三抓拉轴承器(手工具)。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6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金虎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8类断线钳、剪刀、截管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23日,原告金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徐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赵某公证人员崔某1刘宝文至泰州市××区××五金城的“欧利亚五金机电”店(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由刘宝文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在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崔某2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购买了金属工具贰只,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购物袋壹个。

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崔某1刘宝文将所购物品、收款收据带回住宿宾馆的房间内,由刘宝文进行拍照。

随即由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崔某3所购物品加贴封条,由刘宝文拍照,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同年5月31日,徐州公证处作出2927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

本院当庭拆封了292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封存物品为两把断线钳及一个透明购物袋,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断线钳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断线钳的外包装大体一致,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的下部使用了与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正品特有的防伪技术,具体表现为:1.正品柳钉采用镀镍抛光技术,呈亮银色;

2.正品手柄上端压片朝向一致;

3.正品刃口偏向一侧。

另查明:被告亚利欧经营部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福青,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经营场所在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G区16幢109-110,经营范围:五金、卫生洁具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金虎公司系第179879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2018年4月26日公证取证时“亚利欧五金机电”并非其在经营,2927号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的印鉴与被告的印章不同,并非其出具,但被告亦陈述其于2017年将店面转租陈姓老板时将营业执照留在店内,却未提供相应的转租协议,也无法提供陈姓老板的身份信息,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2927号公证书证明了2018年4月26日泰州市××区××五金城的“亚利欧五金机电”对外以营业执照“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的名义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79879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断线钳是相同商品,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1798793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被诉侵权商品的柳钉、手柄上端压片、刃口等处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系假冒第1798793号“”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第17987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姜堰区亚利欧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金虎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安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何成龙 书 记 员 马卓云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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